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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294號

優惠存款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王茂修莊金昌林金本

原告
甲○○
被告
臺中縣政府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優惠存款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台訴字第0960039827A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台中縣東勢鎮中科國民小學(下稱中科國小)退休教師,領取公保養老給付金額新臺幣(下同)1,595,500元,全數存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以下簡稱臺銀豐原分公司)之優惠存款帳戶,被告依教育部95年1月27日發布修正並自同年2月16日生效之「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以下簡稱公保優存要點)第3點之1規定,核算其於前揭要點修正實施後公保養老給付得續存優惠存款之金額最高為1,135,867元,遂以96年2月7日府人給字第0960040703號函通知原告及臺銀豐原分公司。原告不服向教育部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部分:

⒈本件系爭法令為教育部95年1月27日發布修正並自同年2月16日生效之公保優存要點第3點之1,系爭法令於立法院院會95年12月12日推翻,經立法院院長宣布因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1、2款規定,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2條規定,決議通知銓敘部溯至95年2月16日予以廢止云云,此項廢止決議雖因二個黨團提復議,迄今仍未對復議進行表決,但系爭法令顯違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已成立法院院會表決通過之公認事實,系爭法規乃中央法規,其制定程序既已牴觸法律,依憲法第172條之規定,系爭法令應屬無效,亦有違反憲法第15條生存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6條之規定,違反依法行政原則、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不溯及既往原則等法理,原處分既係以該法令為依據,即屬違法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⒉法律不外人情,人情不失諸常理,預期收支心理形成危害生存權,量入為出,平穩持家亦產生舉債度日之窘狀,早知政府違背誠信,則不該允許長女念碩士班,也不該允許次子念升大學重考補習班,公保優存要點導致家庭每月固定收入削減之家計艱難,雪上加霜,原告熬到退休享有優存養老,是補償同一職位數十年前之低薪,民國65年左右,原告初任國小教師月薪僅4,500元左右,同時期泥水匠月薪9,000元至12,000元,相當於2至3位教師薪水,當時教師更因低薪被歧視。教師在職期間強制扣款存入基金專戶,也是在職期間領得薪水較少之原因之一,退職後領回養老,類似零存整付儲蓄生財之性質,亦屬退休後領得更多之原因之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此種「只見人乘涼,不見人流汗」之斷章取義、喪失整體觀、中立客觀等公益論點,令原告不敢苟同。

⒊訴願決定所云:「不致影響『人民依該修正前之法律‧‧‧所生之合理信賴』‧‧‧」乃強詞奪理、自圓其說,又云修正系爭法令理由有:合理化興革‧‧‧(審度)社會經濟現況、財政收支情形及社會公平‧‧‧公益之輕重,而為(修法)決定。是政府「身教」人民,當經濟惡化、入不敷出時,對先前承諾應履行義務,亦可「失信」以因應。子曰:「民無信不立。」何況政府,怎可失去誠信,政府失信於人民,造成原告家庭陷入困境,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云云。

㈡被告部分:

⒈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均無優惠存款之規定,嗣教育部為照顧現職所得及退休所得偏低之教育人員,訂定發布公保優存要點,以為學校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之依據。惟公保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係屬政策性之福利措施,旨在照顧早期現職所得及退休所得偏低之教育人員,然85年2月1日施行退撫新制後,退休金基數之計算內涵已提高為本(年功)薪加一倍,致部分同時具有新舊制年資選擇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其月退休金加上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之每月利息,並不低於同薪級現職人員之在職每月所得,教育部認為並不合理。經研議結果,認對於支(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教育人員,其退休所得替代率超過一定百分比者,宜適度限制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教育部乃於95年1月27日修正發布並自同年2月16日生效之公保優存要點第3點之1規定略以:支(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教育人員,其公保養老給付每月優惠存款利息,加上按退休生效時待遇標準計算之月退休金,以及年終慰問金之十二分之一合計之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依最後在職同薪級人員現職待遇計算之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超過者,減少其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至於公保優存要點修正生效前已退休(職)人員,其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優惠存款分為1年期及2年期,期滿須辦理續存,基於退休所得合理化並與現職人員權益衡平之考量,公保優存要點第3點之1乃同時明定,已退休人員於公保養老給付續存時亦應受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之限制。

2.本件原告於91年12月退休所領取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1,595,500元,被告乃依上開公保優存要點第3點之1規定,核算其於公保優存要點修正實施後公保養老給付得續存優惠存款之金額高於依前述計算方法計算得續存優惠存款之百分比,以96年2月7日府人給字第0960040703號函通知原告及臺銀豐原分公司,將原告優惠存款之金額減縮為1,135,867元。如前所述,公保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並非保險法之法定給付項目,其超過利息亦由退休支給機關編列預算支付,並非由保險費負擔,顯屬政策性補助措施,於政府預算有限之情況下,教育部自得本於權責審酌其適用範圍;而公保優存要點新修正之規定,係適用於規定變更生效後繼續發生之事實,對於已退休教育人員於方案實施前已領取之優惠存款利息,無庸繳回;且方案實施時,其原存單未到期者,仍得適用原規定,俟期滿換約時,始適用修正之規定,並未溯及於該要點變更生效日之前而為適用,僅往後生效一體適用,未生法規範效力真正溯及既往。至於公保優存要點前揭變更是否影響「人民依該修正前之法律‧‧‧所生之合理信賴。」依據教育部所為訴願之決定,亦有明確之陳述,被告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

⒊綜上所論,依據前開規定,原告之主張均無足採,請依法判決駁回其訴訟等語。

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91年12月自中科國民小學退休,領取公保養老給付1,595,500元,全數存入臺銀豐原分公司之優惠存款帳戶,被告以96年2月7日府人給字第0960040703號函通知原告及臺銀豐原分公司,依教育部95年1月27日發布修正並自同年2月16日生效之公保優存要點第3點之1規定,核算原告於前揭要點修正實施後公保養老給付得續存優惠存款之金額最高為1,135,867元。

二、原告不服,起訴意旨略稱,原告退休時所領公保養老給付,原已准全數存入臺銀豐原分公司之退休帳戶,教育部95年1月27日發布修正之公保優存要點第3點之1規定,將之減縮金額,違反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不溯及既往原則,且經立法院院長宣布因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1、2款規定,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2條規定,決議通知銓敘部溯至95年2月16日予以廢止,則被告依該要點將原告得續存優惠存款之金額最高減縮為1,135,867元,顯屬於法無據云云。

三、按「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第126條參照),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至經廢止或變更之法規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情形,或法規(如解釋性、裁量性之行政規則)係因主張權益受害者以不正當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而發布者,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又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者,則欠缺信賴要件,不在保護範圍。...惟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受規範對象須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始受信賴之保護。...是以在有關規定停止適用時,倘尚未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即無主張信賴保護之餘地。...。」業經司法院著有釋字第525號解釋可循。是依上開解釋,信賴保護係指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論係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抑或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均有其適用,惟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者,則欠缺信賴要件,不在保護範圍,且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受規範對象須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始受信賴之保護。

四、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均無優惠存款之規定,嗣教育部為照顧現職所得及退休所得偏低之教育人員,訂定發布公保優存要點,以為學校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之依據。惟公保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係屬政策性之福利措施,旨在照顧早期現職所得及退休所得偏低之教育人員,然85年2月1日施行退撫新制後,退休金基數之計算內涵已提高為本(年功)薪加一倍,致部分同時具有新舊制年資選擇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其月退休金加上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之每月利息,並不低於同薪級現職人員之在職每月所得,主管機關認為並不合理。經研議結果,認對於支(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教育人員,其退休所得替代率超過一定百分比者,宜適度限制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教育部乃於95年1月27日修正發布並自同年2月16日生效之公保優存要點第3點之1規定:支(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教育人員,其公保養老給付每月優惠存款利息,加上按退休生效時待遇標準計算之月退休金,以及年終慰問金之十二分之一合計之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依最後在職同薪級人員現職待遇計算之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超過者,減少其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

五、本件原告於91年12月退休並領取公保養老給付金額1,595,500元,全數存入臺銀豐原分公司,被告乃依教育部95年1月27日發布修正並自同年2月16日生效之公保優存要點第3點之1規定,核算其於前揭要點修正實施後公保養老給付得續存優惠存款之金額高於依前述計算方法計算得續存優惠存款之百分比,以96年2月7日府人給字第0960040703號函通知原告及臺銀豐原分公司,將原告優惠存款之金額減縮為1,135,867元。如前所述,公保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並非保險法及公務人員退休條例所定之法定給付項目,其超過利息亦由退休支給機關編列預算支付,並非由保險費負擔,顯屬政策性補助措施,於政府預算有限之情況下,主管機關自得本於權責審酌其適用範圍;經查上開新修正之規定,係適用於規定變更生效後繼續發生之事實,對於已退休教育人員於方案實施前已領取之優惠存款利息,無庸繳回;且方案實施時,其原存單未到期者,仍得適用原規定,俟期滿換約時,始適用修正之規定,並未溯及於該要點變更生效日之前而為適用,僅往後生效一體適用,未生法規範效力真正溯及既往。至於公保優存要點前揭變更是否影響「人民依該修正前之法律‧‧‧所生之合理信賴」,應權衡人民信賴該法規範不予變動之信賴利益與國家因應社會、經濟與其財政狀態等公益之輕重,而為決定。按修正公保優存要點之公益理由,已如前述,係為修正退休後所得不低於現職所得之不合理情況,且僅於此一合理之公益考量範圍內調整「得續存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應認前揭修正不致影響「人民依該修正前之法律‧‧‧所生之合理信賴」,原告指陳「公保優存要點有違依法行政原則、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不溯及既往原則等法理」乙節,尚不足採。且公保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既非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及保險法所定之法定給付,而屬政策性之福利措施,已見前述,則教育部減縮其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立法院亦無從決議該行政命令為違法應予廢止。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王 茂 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林 金 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 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0294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優惠存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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