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197號
- 原告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區職業訓練中心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賴見強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古宏彬 律師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伍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與理由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82年間參加原告舉辦之家具裝潢班職業訓練,成為該訓練班學生。依當時有效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所屬職業訓練中心學生退訓賠償要點(以下簡稱學生退訓賠償要點,該要點於92年1月1日廢止)之規定,該訓練班由原告提供學生一切受訓所需費用(包含學雜費、材料費及保險費),學生如遭退訓時,應賠償原告提供之上開訓練費用。被告於82年11月11日遭原告以中輔字第6798號核定勒令退訓。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償還新臺幣(下同)15,157元之公費。
二、原告起訴主張:按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有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可參。次按「學生受訓期間因中途退訓應負責賠償訓練費用,其規定及標準,依本要點辦理。」、「本要點所稱賠償訓練費用,包括學雜費、材料費及保險費三項。㈠學雜費:報到二週內退訓者得免予追究賠償;二週以上,四週以內者,賠償全期費用之三分之一;超過四週者,按全期費用計算。㈡材料費:報到二週內退訓者得免予追究賠償;超過二週依退訓時已訓練之週數佔全期訓練週數之比例計算(不滿一週者以一週計)。㈢保險費:退訓時依已繳納之保費計算。前項訓練費用係依各職類、班別、訓練計畫所列受訓學生個人年度預算金額核計之。」、「學生在受訓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前項各款規定標準,追究賠償:㈠升學或其他原因申請退訓者。㈡擅自離訓或行為不檢,情節重大勒令退訓者。」行為時有效之學生退訓賠償要點第1條、第2條及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係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職業訓練中心組織通則設立之行政機關,依法負有辦理職業訓練促進全民就業之行政目的,原告辦理職業訓練招收學員受訓,與學員間屬國家機關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倘學員因升學或其他原因申請退訓,及擅自離訓或行為不檢,情節重大勒令退訓者,均應依前揭賠償要點規定賠償訓練費用。被告於82年間參加原告舉辦之家具裝潢班職業訓練,於82年11月11日經原告以中輔字第6798號案核定勒令退訓,依學生退訓賠償要點第2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學雜費、材料費及保險費等訓練費用共計15,157元,迭經追索,被告均未賠償,為此,爰依行政契約關係,請求判決命被告賠償上開訓練費用等語。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謂:被告於82年3月(當時未滿16歲)參加被告裝潢設計班學習技能,因職訓中心學員龍蛇混雜、素質參差不齊,至遭受當時學員欺負恐嚇,甚至當時代步工具亦遭破壞而無法上學,雖然父親曾向原告理論與詢問狀況,但當時原告並未予理會,亦未加以處理,被告當時年幼,雖有心上課學習,但因心生恐懼,致無法提起勇氣再去上課學習,僅能在家中等候原告之後續處理以使被告得以安心上課,但過沒多久便收到因被告曠課多次而遭強制退學之通知。至今事隔14年,這段期間從未收到原告之電話或信件催討賠償事項,相隔14年始追討當時債務,況且所適用法律條文已於92 年廢止,本件係被告因遭欺負恐嚇以致不敢繼續參加訓練課程,原告亦未妥為處理解決,請求判決被告免予賠償云云。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之學員學籍卡、82年11月15日原告教務課簽呈、學生退訓賠償要點及請求賠償費用核計明細表附卷足稽,並為被告所不爭。經核兩造間成立公法性質之訓練契約,被告依約應完成48週之訓練,然於82年11月11日即遭原告以中輔字第6798號案核定勒令退訓,被告應接受訓練時間預計48週,退訓時僅受訓10週,依當時有效之學生退訓賠償要點第2點及第3點及原告所提出之請求費用明細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全期學雜費及按48分之10比例計算之材料費共12,967元(8,800元+20,000元×10/48=12,967元)、已繳納之勞工保險費2,190元,合計15,157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雖辯稱伊當時年紀小被同學欺負,原告之父曾到訓練班理論,但無人理會,被告因此未敢去上課云云,惟表示當時未報警,且時隔太久,亦不知何人欺負伊等語。查原告當時既未報警,且又未能說明係何人欺負伊致伊不敢上課,所辯自不足採信,況學生受訓期間退訓應負責賠償訓練費用以及免予追究賠償之事由與標準,於當時有效之學生退訓賠償要點中已有詳細規定,被告所稱係因遭其他學員欺負恐嚇以致心生恐懼未繼續受訓,而遭原告退訓,縱屬實情,然此事由亦不符合學生退訓賠償要點第4點所規定免予追究賠償之要件,被告自不得主張免予賠償。查學生受訓期間退訓應負責賠償訓練費用以及免予追究賠償之事由與標準,於當時有效之學生退訓賠償要點中已有詳細規定,被告當時雖年僅15歲餘,惟被告在本院調查時自陳伊報名參加系爭受訓,曾得其父之認同等語,則被告即應負責學生受訓期間退訓應負責賠償訓練費用。又被告接受職業訓練期間為82年9月至11月,已見前述,學生退訓賠償要點係於92年1月1日始廢止,亦不溯及既往失效。次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即縱使殘餘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五年為長者,仍依其期間)。」(法務部90年3月22日法令字第008617號函釋參照),從而,關於於公法上之請求權,在法律未明定其時效期間前,亦應許類推適用相關公法或民法關於時效之規定,以填補該請求權無時效規定之漏洞(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63號、第1340號判決參照),本件事實係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前,亦無相關法規規定其請求權時效,依上開說明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原告所為請求尚未罹於消滅時效。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委不足採,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償還公費15,15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為簡易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