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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沈應南許金釵許武峰

                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廿四日台財訴字第○九六一三○○○三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查獲漏報取自和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所得新台幣(下同)二、○一八、五八○元,歸課核定綜合所得總額四、三六六、三九一元,補徵應納稅額六五○、四七七元,並經被告按短漏稅額六五○、四七七元處以○.二倍罰鍰一三○、○○○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按依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之旨,人民僅有於符合法定要件下,始負納稅義務或享有租稅優惠,不得以命令取代或以之違背法律規定。又租稅法律所重視者,為足以表徵納稅財力之經濟事實,解釋適用稅法時,亦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符合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原則。是所得稅之徵收,應以「有所得」為先決要件,無所得而強令課徵所得稅,於法無據,亦為法所不許。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暫緩課徵股東該年度之營利所得,乃政府獎勵投資或促進產業升級而採取之管制性誘導租稅措施,其性質僅係緩課,即所得於配股年度尚未實現,免予計入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而作為轉讓年度所得課稅,並於該條文後段規定緩課股票轉讓價格如低於面額時,應以實際轉讓價格申報,亦即其課稅係採孰低方式申報,足證其是依「最後實際所得」課稅,並非國家讓人民「先以面額記帳稅捐」。原告所投資之和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喬公司)係因虧損而無償收回緩課股票,並未給予任何對價,原告實質上並無所得,完全符合財政部六十九年八月六日台財稅第三六五○七號函之情形,自不應課徵所得稅,被告所為顯已違背前揭函釋及實質公平課稅原則。原告對上開行為時之法令狀態(孰低法)及函釋已產生信賴,國家自應加以保障。被告雖辯稱六十九年八月六日台財稅第三六五○七號函係屬獎勵投資條例規定之相關釋示,於促產條例施行後即已廢止等語,惟當時之獎投條例對於緩課股票之優惠,只有延緩所得計入時點至異動年度依面額申報課稅(即所謂依面額計帳式稅捐),尚未有促產條例第十六條後段但書規定,方回歸所得稅法精神,解釋減資彌補虧損收回緩課股票認定股東並無所得,當無可能因其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有實際轉讓價格價與面額孰低之規定,而造成以面額計帳式之稅捐,致背離該條例但書規定之意旨!況依同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即該條例未規範之「公司減資彌補虧損收回緩課股票」,應回歸稅法精神之徵收應以有所得(已實現)為先決條件。

二、被告雖執以財政部八十一年五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一○七六一號函釋以為辯駁,惟「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係用於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等因股票轉讓(買賣交易)、贈與或遺產分配(繼承)時,以面額或實際價格(孰低法)申報之配套措施,並不適用於因彌補虧損減資而無償收回緩課股票之情況。且上開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函已明釋係「發還」緩課股票「資金」時,因有所得,方屬轉讓性質而可歸課減資回收年度之股東所得稅。本件原告所投資之公司辦理減資,係以資本沖抵虧損而收回緩課股票,並未發還任何資金,自不適用該函釋,且該函亦未就有關彌補虧損減資收回緩課股票卻未發還股東資金時,應如何計價作出規範。依釋字第四二○號及第一三七號解釋之旨,財政部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其內容不得抵觸法律,即不得透過解釋函令對納稅義務人課以法律所要求以外之義務。被告擅自推翻孰低課稅之規定,並據此核課原告所得稅,恐有擴大解釋之嫌。況股票轉讓係股東持有股份權利之轉讓,股權轉讓後其股份及股權並未消滅,僅轉由第三人持有,然本件減資之目的係消除股份,股權因此歸於消滅,與股票轉讓之本質不同,不屬股票轉讓行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八○二號判決參照),被告援引前揭二函釋,與上開判決意旨不符。本件並無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之轉讓行為,原告亦無取得任何收益,自無須申報與課稅。再者,公司利用未分配盈餘轉增資時,僅為公司淨值會計科目之調整,股東保留於公司之資產淨值並未變更,實質上並無所得,故股東取得此類增資配發之緩課股票,應無營利所得可言。嗣公司因虧損辦理減資,無償收回緩課股票,即係將原帳面上之未分配盈餘所增加股份用以彌補虧損,股東永遠無法取得原未分配之盈餘,自無任何所得。亦即公司以盈餘轉增資,僅是將盈餘變成「永不分配」之資本,形同永遠保留盈餘,俟公司現金減資獲分配剩餘財產時,才有盈餘分配而課稅。惟如減資收回股票係為彌補虧損,則減資亦只是將永遠保留之盈餘用以彌補虧損,即形式上將股份註銷,等同將未分配之盈餘彌補虧損,股東對該部分盈餘所得,永遠無法實現。如要稱此為轉讓,則該轉讓價格為零元,依孰低課稅原則,自無應課稅之所得。被告明知且自稱「該無償收回緩課股票非實際轉讓,係公司收回註銷」等語,是本件並非「轉讓」行為,根本不適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被告強硬適用該規定,然後再稱無實際轉讓價格,而依面額課稅,如使割裂適用該條文,顯有違誤。被告如認本件應歸類為該條文之轉讓行為,亦應一致性將「無償」收回緩課股票視為其轉讓價格,方回歸該條文之完整性及精神。

三、被告復執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四一○號判決以資論據,惟該案當事人係有足以表徵納稅財力之實質所得經濟事實,卻利用外觀形式來規避稅法;反之,本件明確毫無實質所得之經濟事實,並有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但書之規定為依據。被告以之比喻,顯有未合。且「非緩課股票」(即一般盈餘轉增資股票)依法應於配發股票年度以面額申報所得稅;「不緩課股票」即當事者自願放棄緩課之任何優惠,自應依一般轉增資股票以面額申報當年度之所得;而本件系爭「緩課股票」係因符合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始享有相關獎勵優惠,三者本不得相提並論。被告以同樣為盈餘轉增資配發之股票股利,因「不緩課股票」、「緩課股票」為「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始符合租稅法律主義所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作比喻,並非恰當。況該判決係闡述「實質及公平課稅原則」,參照首揭說明,正足以為原告訴稱「所得稅之徵收,應以有所得為先決條件」之論據。被告又以公司無償收回緩課股票註銷係以面額十元沖抵帳上虧損的作法,辯稱移轉價格為十元(面額)而核課原告所得稅等語,然其僅是公司帳上為沖抵虧損消除股份的做法,為形式上減資,其帳上淨值並未改變,與實質減資帳上淨值及資產同時減少不同,其會計分錄是「借記:股本;貸記:累積虧損」。本件並無發放現金或任何對價給股東,怎可以減資收回股票註銷非實際轉讓,無轉讓價格,即任意將無實際所得之股東冠上視同面額所得課稅?緩課股票並非免稅,但也絕非係依面額記帳式之稅捐,而是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延緩課稅時間點至異動年度申報,並以實際轉讓(異動)價格與面額孰低金額課稅,被告顯對該條例規定有所誤解。至罰鍰部分,原告所投資公司因虧損減資而無償收回緩課股票,並未給予原告相對補償與任何對價,原告於毫無所得之經濟事實下,自無須課徵所得稅,更無罰鍰問題。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告為和喬公司股東,該公司以八十五年度未分配盈餘增資增置設備,經核准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發行增資緩課股票,嗣九十二年度減資收回該等緩課股票,原查乃以其獲配股票股利之緩課原因消滅,核定營利所得二、○一八、五八○元,歸課綜合所得稅,補徵應納稅額六五○、四七七元(限繳日期:九十五年二月廿五日)。原告雖訴稱系爭緩課股票係因公司為彌補虧損,而辦理減資收回註銷,實質上並無所得等語,惟和喬公司八十五年度以未分配盈餘轉增資而發給增資股票,公司股東取得轉增資之股票股利,係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所稱之營利所得,其所得於取得股票時即已實現,該股東依所得稅法即應繳納綜合所得稅,惟因公司將之用於增資用途,符合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而暫緩課徵股東該年度之營利所得,惟此項租稅優惠,並非准許其就股票之取得不予課稅,而是針對取得因增資配發股票之股東給予「延緩所得計入時點」之優惠而已,藉以鼓勵公司將累積未分配之盈餘,以發行新股之方式來取代發放現金,俾使公司之資金充裕,並得運用於增置機器設備等用途,健全公司之財務結構。惟嗣後公司辦理減資以彌補累積虧損,按減資比例收回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核准發行之增資緩課股票,則緩課原因已不復存在,就股東而言,係以緩課股票之面額作為收回股票對價彌補公司之虧損,公司帳上亦按每股面額沖抵虧損,宜視同該股票移轉價格為十元之面額計算所得課稅,經財政部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台財稅字第○九二○四五三一六三號函釋甚明,且同類案件有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一八七四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和喬公司九十二年度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收回註銷系爭緩課股票,被告以股票面額核計原告營利所得,並無違誤。

二、又按稅法上之實質課稅原則,當係指「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始符合租稅法律主義所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實質課稅原則為租稅法律主義之內涵及當然歸趨。故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自亦應以其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此有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四一○號判決意旨可參。從而,公司以未分配盈餘增資配發之股票股利,取得緩課股票股利者與取得不緩課股票股利者,均屬已實現取得股票股利,所獲得之實質經濟利益並無二致,僅取得緩課股票者因合於租稅之優惠,其所得被擬制為延後發生而已,故被告機關依該股票股利實際發生之年度,以面額十元補徵該年度之所得稅,於實質課稅原則無違。再者,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可知公司在有盈餘年度方可配發股票股利。而股份有限公司之減資,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及第二百八十條規定,公司減資有實質上減資(將多餘資金返還股東)及形式上減資(公司鉅額虧損,不返還現實之資金)兩種,然無論係辦理減資發還股款再由股東交付資金與公司填補虧損,或由股東先交付資金予公司填補虧損再辦理減資發還股本,公司辦理減資與彌補虧損乃分屬不同之行為。是以,未分配盈餘轉增資、減資、彌補虧損各有不同要件,未可一概而論,自不宜將未分配盈餘轉增資、減資、彌補虧損三者程序簡化,而混淆個人綜合所得稅取得年度之認定。綜上,被告以面額核定系爭緩課股票營利所得,並無不合,原告所訴,核無足採。

三、罰鍰部分:原告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取自和喬公司之緩課股票營利所得二、○一八、五八○元,已如前述,並有和喬科技公司自行申報之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附卷可稽,被告乃按所漏稅額六五○、四七七元處○.二倍罰鍰一三○、○○○元。原告雖於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自行補申報系爭營利所得,惟其補報前,原查即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廿一日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調閱系爭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及財政部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台財稅第八二一五○一四五八號函釋,並無免除罰鍰之適用。系爭所得既經和喬公司填發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則原告即應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主動誠實申報,尚難以主觀自認實質上無任何所得而排除誠實申報義務,依財政部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一○七六一號函釋,自應併入綜合所得申報。且和喬公司辦理減資均經該公司股東常會或股東臨時會開會決議,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於會後二十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原告對該公司減資情事自可獲知,其既未申報,縱非故意,亦難卸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漏報責任,自應受罰,原告所訴核不足採。

理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應按股利憑單所載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與可扣抵稅額之合計數計算之。」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所明定。次按「公司以其未分配盈餘增資供左列之用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但此類股票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面額部分應作為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時所屬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至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如低於面額時,以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之時價申報。」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公司辦理減資以彌補累積虧損,按減資比例收回原依八十八年十二月卅一日修正公布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一六條規定核准發行之增資緩課股票...其緩課原因已不復存在,自應恢復課徵原以每股面額十元計算之被收回緩課股票股東...營利所得...且該緩課股票並非實際轉讓,而是公司收回註銷,故無所謂『實際轉讓價格』低於面額問題,且該公司係以面額十元彌補虧損,自帳上沖抵虧損,宜視同該股票移轉價格為十元...以面額計算所得課稅。」為財政部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台財稅字第○九二○四五三一六三號函所明釋。該函釋係財政部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權,闡釋公司因辦理減資收回緩課股票,應歸課所得稅之時點及如何計算所得金額,均符合所得稅法及前揭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規範意旨,自得予以援用。

二、另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本法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五條之處罰。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明定。再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規定。又「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如短漏報所得或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已達裁罰標準之漏稅案件,除列選案件外,應以寄發處分書日(發文日)為調查基準日。惟若於寄發處分書前經稽徵機關進行函查、調卷、調閱相關資料或其他調查作為者,稽徵機關應詳予紀錄以資查考,並以最先作為之日為調查基準日。」為財政部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台財稅第八二一五○一四五八號函所明釋。

三、本件原告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查獲漏報取自和喬公司之營利所得二、○一八、五八○元,歸課核定綜合所得總額四、三六六、三九一元,補徵應納稅額六五○、四七七元,並經被告按短漏稅額六五○、四七七元處以○.二倍罰鍰一三○、○○○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四、原告訴稱:㈠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暫緩課徵股東該年度之營利所得,乃政府獎勵投資或促進產業升級而採取之管制性誘導租稅措施,其性質僅係緩課,即所得於配股年度尚未實現,免予計入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而作為轉讓年度所得課稅,並於該條文後段規定緩課股票轉讓價格如低於面額時,應以實際轉讓價格申報。㈡原告所投資之和喬公司因虧損而無償收回緩課股票,並未給予任何對價,原告實質上並無所得,完全符合財政部六十九年八月六日台財稅第三六五○七號函之情形,自不應課徵所得稅。㈢被告執以財政部八十一年五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一○七六一號函釋以為辯駁,惟「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係用於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等因股票轉讓(買賣交易)、贈與或遺產分配(繼承)時,以面額或實際價格(孰低法)申報之配套措施,並不適用於因彌補虧損減資而無償收回緩課股票之情況。本件原告所投資之公司辦理減資,係以資本沖抵虧損而收回緩課股票,並未發還任何資金,自不適用該函釋。

㈣本件和喬公司因虧損辦理減資,無償收回緩課股票,即係將原帳面上之未分配盈餘所增加股份用以彌補虧損,股東永遠無法取得原未分配之盈餘,自無任何所得。緩課股票並非免稅,但也絕非係依面額記帳式之稅捐,而是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延緩課稅時間點至異動年度申報,並以實際轉讓(異動)價格與面額孰低金額課稅。至罰鍰部分,原告所投資公司因虧損減資而無償收回緩課股票,並未給予原告相對補償與任何對價,原告於毫無所得之經濟事實下,自無須課徵所得稅,更無罰緩問題。

五、次按個人股東取得被投資公司分配之股利,依據所得稅法第十四條規定,屬於股東之營利所得,應併入取得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中課徵所得稅。又財政部所提之所得稅法修正草案第十四條第一類,增訂第三項其內容為:「前項所稱之股利淨額,包括現金股利及未分配盈餘或資本公積增資配發記名股票之股利。」,觀其修正理由說明謂:「...鑒於未分配盈餘轉增資及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股利,其配股來源雖有不同,但就股東而言,其取得之股票股利,在性質上並無不同,爰明定現金股利及以未分配盈餘或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股利,均屬本法所稱之營利所得,以維課稅公平,並杜爭議。」足見未分配盈餘轉增資配發之股票股利其性質上亦屬營利所得。而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之「緩課股票股利」,即屬前述公司以未分配盈餘轉增資配發之股票股利,惟因公司將之用於增資用途,符合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而暫緩課徵股東該年度之營利所得,乃政府為獎勵投資或促進產業升級而採取之管制性誘導租稅之一種,故其性質並非所得之免課,僅係緩課,亦即此等股票股利經股東選擇緩課者,即擬制該緩課股票所構成之所得在配股年度尚未實現,而於日後一旦有將該股票移轉、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而移轉他人之時,即作為該股票所得實現之時點,而課徵該股票股利之所得稅。故原取得緩課股票之股東,於取得年度固得免予計入股東所得課稅,惟此項租稅優惠,並非准許其就股票之取得不予課稅,而是針對取得因增資配發股票之股東給予「延緩所得計入時點」之優惠而已,藉以鼓勵公司將累積未分配之盈餘,以發行新股之方式來取代發放現金,俾使公司之資金充裕,並得運用於增置機器設備等用途,健全公司之財務結構。又公司為辦理減資以彌補累積虧損,按減資比例收回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核准發行之增資緩課股票,則緩課原因已不復存在,宜視同該股票移轉價格為十元之面額計算所得課稅,亦經上開財政部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台財稅字第○九二○四五三一六三號函釋甚明。準此,原告因和喬公司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收回註銷系爭緩課股票,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自仍應填載該減資收回緩課股票年度之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向公司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俾以歸課股東所得稅。

六、另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規定,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以其申報年度之全年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股東投資公司,其原始投資之營利動機,經由公司營運結果創造財富,將其分配予股東,自應歸課股東之營利所得。被投資公司依其帳面累積盈餘按各股東持股比例無償配發予股東,如為現金股利,其課稅所得之估價固毋庸置疑,如為股票股利,則應按其面額課徵股東所得稅,至於該股票於市場交易價值是否與面額相當,就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核課而言,並無關涉。蓋公司股價係股東及投資大眾對其目前營運績效及未來預期表現之評量,則將來股票移轉時為利得或損失,屬另一法律問題,不應影響該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核課。且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自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即個人如持有增資股票,如在證券市場以高於面額出售,其獲利所得無庸課徵所得,反之,如低於面額售出,而有損失,亦不得申報損失,而減除其所得額。是系爭股票既屬原告取自和喬公司之增資緩課股票,惟此時原告已按股票面額實現其所得,原應課稅,僅因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緩課,原告於來日股票移轉時,如有利得或損失,仍應依股票面額申報其所得,又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之施行期間,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系爭股票係和喬公司於九十二年度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收回註銷,而以股票面額每股十元收回系爭緩課股票彌補虧損,自帳上沖抵虧損,宜應認系爭緩課股票之移轉價格即為股票之面額。本件被告認系爭緩課股票仍應以面額計算所得課稅,即無不合。原告主張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系爭股票業經和喬公司因減資收回,其並無所得,亦無足取。

七、再按「促進產業升級,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獎勵投資,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分別為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及廢止前獎勵投資條例第二條所規定。惟獎勵投資條例施行期間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現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則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公布並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原告所引財政部上開六十九年八月六日台財稅第三六五○七號函釋,係對行為時適用獎勵投資條例規定之相關釋示,而此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尚未公布施行,原告主張該函釋適用於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所規定之緩課所得稅股票,自屬無據。

八、次按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可知公司在有盈餘年度方可配發股票股利。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減資,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及第二百八十條規定,公司減資分有實質上減資(將多餘資金返還股東)及形式上減資(公司鉅額虧損,不返還現實之資金)兩種,然無論係辦理減資發還股款再由股東交付資金與公司填補虧損,或由股東先交付資金予公司填補虧損再辦理減資發還股本,公司辦理減資與彌補虧損乃分屬不同之行為。從而,未分配盈餘或紅利轉增資、減資、彌補虧損各有不同要件,未可一概而論,自不宜將未分配盈餘轉增資、減資、彌補虧損三者程序簡化,而混淆個人綜合所得稅取得年度之認定及營利事業會計年度之確定。是本件和喬公司於九十二年度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收回註銷八十五年間原配發股東之未分配盈餘增資緩課股票,原告主張該盈餘年度未分配盈餘轉增資股票,符合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所配發之股票,又該股票經該公司於九十二年收回註銷,股東無所得應無課徵股東所得稅之問題,依上述公司法相關規定及說明,原告忽略股東取得股利年度與公司發生虧損年度並不相同,亦難認有據。

九、關於本件罰鍰部分,經查,原告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取自和喬公司之緩課股票營利所得二、○一八、五八○元,有和喬科技公司自行申報之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附卷(原處分卷一二○頁)可稽,原告雖於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自行補申報系爭營利所得,惟在其補報之前,被告即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廿一日,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調閱系爭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同卷一百二十一頁),原告於被告查獲前補報系爭營利所得,依上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及財政部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台財稅第八二一五○一四五八號函釋,並無免除罰鍰之適用。又和喬公司辦理減資,係經該公司股東常會或股東臨時會開會決議,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於會後二十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原告對該公司減資情事自可得而知,原告未按期申報該營利所得,亦難謂其無過失,亦不得以其不知此事由或主觀上認為其無營利所得,而主張免罰,是被告按其所漏稅額六五○、四七七元處○.二倍罰鍰一三○、○○○元,自屬有據。

十、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取自和喬公司之營利所得二、○一八、五八○元,被告按系爭緩課股票每股面值十元核算,歸課核定原告綜合所得總額

四、三六六、三九一元,補徵應納稅額六五○、四七七元,並按短漏稅額六五○、四七七元處以○.二倍罰鍰一三○、○○○元,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其餘主張及論據,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闡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法 官 許 金 釵

法 官 許 武 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 鼎 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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