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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198號

徵收補償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王茂修林金本莊金昌

原告
甲○○
原告
丙○○
兼上二原告
送達代收人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臺中市政府
代表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吳志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台內訴字第095015026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本件原告因徵收補償事件不服被告95年7月19日府地用字第0950145182號函,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該函僅將原告於92年間就中科徵收補償地價所提異議乙案之處理情形予以告知,為事實之陳述,並未發生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不服提起撤銷之訴,起訴主張:原告等對於被告之土地徵收公告之補償費不服,依法定期限於92年9月30日提起書面異議,然被告並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應」即查明函覆,且遲至95年7月19日方為函覆。原告等依法於收受函覆後一個月內提出行政救濟,於95年8月15日向內政部提出訴願,但內政部並未依訴願法第85條第1項規定「應」於期限內決定為之,內政部遲至96年4月4日方為訴願決定。其期間長達近8個月且延長審議,並未依法通知原告等人,被告及內政部未依法審議,原告等深感不服。又內政部於96年2月12日發文就非原告等於95年8月15日提出之訴願,作出突擊之訴願決定,令原告等錯愕。經查舊有資料發現內政部於92年11月11日已函知原告等人就土地徵收處分應另案向行政院提出而非向內政部為之,原告等謹遵內政部指示於93年元月2日向內政部說明,業已遵照其指示向行政院提出土地徵收處分之訴願。其餘土地補償費部分俟被告函覆後,再行處理,故內政部之突擊訴願決定與訴願不受理決定,於法均顯有未合。而中科第一期土地徵收案,被告於92年6月6日公告依據92年公告現值加四成補償,合計每坪新台幣(下同)15,000元。中科第二期土地徵收案,被告於92年12月19日公告,卻以每坪25,000元為補償標準。徵收年度既為同一,公告現值亦為同一,卻有不同之補償標準,令人匪夷所思。若以中科第二期之補償標準為合理,則中科第一期土地補償之標準當然不合理,依法自應就迄今尚未領取補償費之行政救濟人比照同一標準辦理,方為合理。至於業已領取補償費之人,依法自不受行政救濟之保障。綜上,被告就同一年度之土地徵收案公告現值同一,卻有不同之補償標準於法顯有不合,內政部決定亦於法未合,故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云云。

三、本件原告所有台中市○○區○○段1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別為51/288、21/144、51/288),係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委託被告辦理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台中基地開發徵收案內用地,該徵收案奉內政部92年9月8日台內地字第0920067957號函核准徵收及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並經被告92年9月16日府地用字第09201437531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為92年9月17日起至92年10月16日止),原告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經被告以92年10月14日府地用字第0920153928號函復以評定之92年公告土地現值加4成辦理補償,被告復以92年10月17日府建土字第0920164227號函復:「台中科學園區台中基地內拆遷建築物補償標準,係依『台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辦理,有關水溝、駁井、涵管、整地及土質改良等,均不屬於該補償自治條例內之項目,故不予補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96年2月12日台內訴字第0960024814號決定訴願駁回在案(按此部分原告於96年2月14日收受該訴願決定書,未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依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撤銷之訴)。而原告向被告查詢其就徵收補償地價提出異議處理情形,經被告以95年7月19日府地用字第0950145182號函復原告:「主旨:有關台端查詢異議92年徵收補償地價一案,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經查台端於92年9月30日就中科徵收補償地價向本府提出異議,業經本府提請本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就該地價補償標準再行復議,經該會於92年11月26日召開會議決議:維持以92年公告土地現值加四成為標準予以補償。」經查:該函僅將原告於92年間就中科徵收補償地價所提異議乙案之處理情形予以告知,為事實之陳述,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莊 金 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0198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徵收補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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