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278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臺中市政府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檢舉事件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台財訴字第0960017737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20日及同年月30日向被告提出檢舉,以其所轄特美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特美多公司)於桌曆印製台酒91正宗二合一米酒,及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自由時報公司)於95年12月29日出版發行之自由時報E15版刊登尾牙喜宴廣告,未標示警語,涉嫌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7條規定。經被告請業者提出說明及現場訪查結果,以特美多公司印製之桌曆,無任何以之作為廣告或促銷之內容,且桌曆標明網站,有標示「未成年請勿飲酒」等警語,未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7條規定;自由時報E15版刊登尾牙喜宴廣告,核與菸酒管理法相關酒之廣告或促銷之規範未盡相符等語,並分別以96年1月25日府財酒字第0960020581號及96年2月6日府新行字第0960031995號函復原告系爭檢舉案之調查處理結果,原告對前開函復表示不服,認被告對前揭檢舉之調查有違法及不當,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機關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略謂:依財政部於95年10月23日台財庫字第09503109920號函說明三之㈡有關主管機關對於檢舉人為所檢舉事項查證並不成立之函復,學者有觀念通知及行政處分二說之不同見解‧‧‧按(菸酒管理法)並無與專利法准予舉發人或異議人對其舉發或異議之審定不服時,提起行政爭訴之相同規定,但其性質既屬國民基於公益發動之公權力行使,主管機關處理與否對檢舉人權益不生影響,相關之函復自非行政處分乃觀念通知之一種,檢舉人應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現實實務上偏向採取此種見解。但論者基於保護規範理論認為法律對違法行為之處罰,亦有保護私人法益之作用,主管機關認定檢舉不成立之函復,雖謂對被檢舉人之法律地位無所影響,故應視為行政處分,原告就被告系爭覆函提起撤銷訴訟合併課予義務訴訟,其訴訟種類之選擇於法並無違誤,因被告認定確有違法或不當、濫用行政裁量權及依權責自由判斷,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預設立場及掩飾曲解法令或引用錯誤之情事;顯示被告對相同之檢舉案件之裁決及高等行政法院的判決書之援據有故意違反法律上所謂「禁反言原則」,及違反法律上所謂「誠信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恣意禁止原則」,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援據具體違規事實佐證資料及引據最高行政法院、高等行政法院裁判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等,依據菸酒管理法第37條、第55條對於原告所檢舉之「舉發案件」裁定「被告須裁定罰鍰行政處分書」云云。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敘述或說明而生有法律效果,自難認係行政處分。
三、經查本件原告所檢舉之前開事項,被告機關函復原告之上開二函文,係對原告所檢舉之結果予以告知,及說明其理由,為單純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揆諸前開說明,並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至:
㈠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3號解釋雖有以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之意旨,然本件上開系爭函文,依前開說明,其本質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而非屬行政處分,本院此一認定與上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意旨,並無違背。又菸酒管理法第37條對於酒之廣告或促銷,規定應明顯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並有其他禁止行為之規定,且對於違反此一規定者,於同法第55條有處罰之規定。然此一規定係課酒之廣告或促銷者予一定之義務,而此一義務之規範,縱認得使一般人可能因此節制飲酒,或受有其他利益,仍難認此一規範之目的,在於保護個人之權利,亦未賦予一般人有請求主管機關對違反上開規定者予以處罰之權利。從而,原告以被檢舉人違反該規定提出檢舉,因法律未賦與原告請求權,且原告亦非法律所保護法益之主體,其檢舉僅促成調查、制止與處罰等國家公權力之發動,是主管機關對被檢舉人未予以處罰,自難認因此損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原告自不得以主管機關對被檢舉人不予處罰之告知,認係行政處分而請求救濟。
㈡原告所提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698號裁定、96年度判字第175號、96年度判字第400號判決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294號判決,均係對於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案件所為裁判,其客觀事實及被檢舉人所涉違反之法律均不同,且前開公平交易法就檢舉之規定,其規範內容及目的,與本件原告所檢舉被檢舉人所涉違反之法律,並不相同。況法律課國家機關調查、處罰被檢舉人之作為義務,且該法律所保護者除公益外,同時及於檢舉人之私益,可認立法者有意賦與檢舉人某種法律地位,使其有權請求國家保護其受法律保護之私益,俾免遭第三人之侵害,其檢舉係保護請求之行使,主管機關為檢舉事項不成立之函復,影響檢舉人之法律地位,產生不利之法律效果,應屬行政處分。反之,如法律未賦與請求權,且非法律所保護法益之主體,其檢舉僅促成調查、制止與處罰等國家公權力之發動。主管機關之函復,係將檢舉調查結果函知檢舉人,未對檢舉人發生如何影響權利或義務之法律效果,應屬事實通知,自非行政處分。其法律上之見解,亦與本院上開認定之論述相同,原告自難據最高行政法院上開裁定之見解為其有利之主張。
㈢另原告所援引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係經人檢舉於網站刊載酒類商品廣告,未標示警語)、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989號判決(係經人檢舉於門市陳列之文宣刊載含圖片之酒廣告,未標示警語)及95年度簡字第686號判決(係經人檢舉於報紙副刊刊載麒麟一番搾啤酒特價之廣告未顯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之警語),其客觀事實及案情均與本案各異,自難執為指摘被告之認定有故意違反法律上所謂「禁反言原則」,及違反法律上所謂「誠信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恣意禁止原則」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此外,依前所述,原告所為檢舉僅促成調查、制止與處罰等國家公權力之發動,尚難認原告有請求被告機關對被檢舉人處罰之請求權,原告起訴請求判命被告機關作成對被檢舉人處罰之行政處分,亦難認為合法。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所為前開之請求,尚不具實體判決要件,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是原告所為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從審究,併予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