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393號
- 原告
- 甲○○
- 原告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建成 律師
- 被告
- 內政部
- 代表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戊○○
- 參加人
- 彰化縣政府
- 代表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庚○○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土地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壹、事實概要:緣彰化縣彰化市公所為辦理彰化市都市計畫2-3號道路工程,需用原告甲○○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西勢子小段94-158地號土地(面積0.0025公頃)及原告乙○○○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西勢子小段94-162地號土地(面積0.0001公頃)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前臺灣省政府民國(下同)77年8月8日77府地四字第74118號函核准徵收,參加人以77年12月5日彰府地權字第32093號公告徵收,徵收公告期間為77年12月6日起至78年1月5日止,並經參加人以78年1月6日彰府地權字第1887號函通知原告等於78年1月16日領取地價補償費。另系爭土地上改良物部分,經前臺灣省政府以78年3月16日78府地四字第32618號函核准一併徵收,參加人以78年8月21日78彰府地權字第27554號公告徵收,並以同文號通知原告等於78年10月6日領取地上物補償費,嗣參加人以原告等未領取,乃將補償費以82年度存字第154號及第155號提存書提存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原告等於96年3月1日向被告機關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徵收無效或失效,經被告機關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170 次會議審議決議「應無徵收無效或失效」,被告機關乃以96年8月13日台內地字第0960126560號函復參加人轉知原告。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前臺灣省政府77年8月8日77府地四字第74118號函核准(參加人77年12月5日彰府地權字第32093號公告)徵收原告甲○○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西勢子小段94-26地號(經分割為同地段94-158地號),及原告乙○○○坐落同地段94-28地號(經分割為同地段94-162地號)兩筆土地部分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按: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確認前臺灣省政府77年8月8日77府地四字第74118號函核准(參加人77年12月5日彰府地權字第32093號公告)徵收原告甲○○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西勢子小段94-26地號(經分割為同地段94-158地號),及原告乙○○○坐落同地段94-28地號(經分割為同地段94-162地號)兩筆土地部分之徵收無效」,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如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及參加人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件補正起訴聲明之理由:
1、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之立法理由,所謂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包括「存在或不存在」。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亦得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次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670號判決理由亦載明:「行政訴訟法第6條所稱『行政處分無效』,係指行政處分因具有重大而明顯之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至若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者,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從此失其效力,係指向後失效而言...土地徵收補償費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致徵收處分失其效力之意義,與徵收處分之無效,尚屬有別...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確認訴訟,並不限於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一種,依其立法理由,明示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亦包括在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內。上訴人主張本案徵收處分失其效力之情形屬實,則其徵收之法律關係已不存在,如不能依其他訴訟類型訴請救濟,有利用補充性之確認訴訟救濟,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非不得提起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訟...。」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機關徵收其所有系爭土地,需地機關未依土地法第233條前段規定,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將徵收補償費繳交主管機關發給完竣,且徵收機關漏未徵收土地上改良物,即將改良物拆除,確定違反土地法第215條第1項本文規定,徵收失其效力,而起訴請求確認「土地徵收無效」,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者,顯應為「請求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始為適法。而上述被徵收土地已移轉登記為需地機關彰化市所有,且已闢為道路,有本件徵收案卷可稽,原告若不先行請求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顯無從逕以塗銷徵收移轉登記之給付訴訟為主張;又徵收處分失其效力,並非徵收處分「得撤銷」之事由,原告亦無從提起撤銷訴訟;且被告機關徵收原告之土地既有失效情形,為保障原告財產權益,其自有提起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基上理由,爰補正起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前台灣省政府77年8月8日77府地四字第74118號函核准(參加人77年12月5日彰府地權字第32093號公告)徵收原告甲○○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西勢子小段94-26 地號(經分割為同地段94-158地號),及原告乙○○○坐落同地段94-28地號(經分割為同地段94-162地號)兩筆土地部分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2、又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雖僅言及「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而不及於「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惟若認為該法條之規定解釋上兼及於「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則原告已依該規定進行其前置程序,請求被告機關確認上述徵收處分無效(失效),被告機關亦以96年8月13日台內地字第0960126560號函通知參加人轉知原告「應無徵收無效或失效」,附此敘明。
(二)按彰化市公所於77年間為開闢都市計畫2-3號道路,報請參加人辦理原告甲○○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西勢子小段94-26地號土地一部分,及原告乙○○○所有坐落同地段94-28地號土地一部分之徵收作業,經參加人報請前臺灣省政府以77年8月8日77府地四字第74118號函核准,並經參加人以77年12月5日彰府地權字第32093號公告徵收,徵收公告期間為77年12月6日起至78年1月5日止。其中上開94-26地號土地被徵收部分分割為同小段94-158地號,94-28地號土地被徵收部分分割為同小段94-162地號。惟系爭土地之地價補償費,參加人延遲至80年7月18日始以彰府地權字第25708號函檢送94-158地號土地補償費聯單予原告甲○○,及於同日、同字號函檢送94-162地號土地補償費聯單予原告乙○○○,延誤2年6個月才通知原告領價,嗣再以彰化地院82年度存字第154號、第155號提存通知書辦理補償地價提存,顯已逾徵收公告期滿日後15日內之補償費發放期限。
(三)又彰化市公所為辦理前述道路用地之地上物徵收,另報請參加人辦理,並經臺灣省政府以78年3月16日78府第四字第32618號函核准,另以78年8月21日78彰府地權字第27554號公告徵收,惟彰化市公所於78年辦理地上物補償查估作業時,僅查估與94-158地號土地相鄰之同地段94-160地號之地上物(訴外人呂榮林所有),漏未查估系爭94-158地號上建物(原門牌號碼彰化市○○○街50-10號,67年門牌整編為同市○○路○段208號)及94-162地號之建物(原門牌號碼彰化市○○○街50-9號,67年門牌整編為同市○○路○段206號),有78年間原始查估清冊及彰化市公所81年8月1日彰市二字第22784號通知呂榮林領取土地及地上物補償費之公函可資核對(上述呂榮林土地徵收案嗣後經呂榮林訴願撤銷徵收處分,而於91年間重辦徵收)。而上述兩棟建物後方均另增建有傭人房19.55平方公尺,彰化市公所於78年間辦理查估作業時,亦漏未查估,為彰化市公所94年11月22日彰市工務字第0940047125號函所自承,被告機關95年4月11日台內訴字第0950013054號訴願決定書並據以認定有漏估系爭土地地上物之情事。故該兩棟建物及其後方增建之傭人房,既未經彰化市公所查估列入地上物查估清冊(漏估),則參加人公告徵收之處分效力自不及於該兩棟建物及其後方增建之傭人房,換言之,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自始未經參加人公告徵收,即遭彰化市公所逕予拆除闢為道路用地(原告已另行對彰化市公所及參加人提出國家賠償訴訟)。亦即參加人實際上並未依法一併徵收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將上開建物拆除闢為道路。
(四)被告機關主張:參加人依徵收公告當時之土地登記簿所載住址「彰化市○○里○鄰○○路368號」通知原告所有土地業經徵收,並據以通知領取補償費,於法並無違誤。況參加人已以78年1月6日彰府地權字第01887號函於法定期間內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補償費(有案內土地所有權人於法定期限內領取補償費可資證明),使受補償人處於隨時可領款之狀態,即可認定該當已發給之要件;參加人對此則謂:「本案登記簿記載住址『彰化市○○里○○路368號』,因門牌整編為『彰化市○○里○○路一段508號』,該所有權人並未辦理住址變更登記致無法接收到領價通知。...因事隔多年,承辦人員更迭頻繁,無法查得該通知送達之回執聯...」(參加人97年1月10日府地權字第0970007853號函參照)等語。惟:
1、所謂「使受補償人處於隨時可領款之狀態」,必須補償機關證明確有該狀態存在,始足當之。而徵收補償款之領款通知函,屬公文程式條例之公文,依徵收時公文程式條例第8條規定:「公文文字應簡淺『明確』」、第9條規定:「公文,除應分行者外,並得以副本抄送有關機關或人民」、第10條規定:「公文之附屬文件為附件,附件在2種以上時,應冠以數字。」第13條之規定:「機關致送人民之公文,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再按徵收時民事訴訟法第123至153條之規定,明定送達應於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或得將文書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應作成送達證書並簽名,送達證書應交文書受領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不能為送達者,送達人應作記載該事由之報告書附卷,並繳回應送達之文書;且送達方式包含寄存送達、公示送達等方式。是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被告機關自應舉證證明參加人已依上開公文程式條例之規定製作並送達系爭「78年1月6日彰府地權字第01887號函」予原告通知其領取補償款,方能符合「使受補償人處於隨時可領款之狀態」。
2、然本件原告於請求被告確認徵收失效期間,曾向參加人申請閱覽本件78年1月土地徵收案卷,參加人之承辦人陳麗鳳已簽名證明原告申請閱覽之上開徵收案卷內僅有「78年1月6日彰府地權字第01887號函」一張,並無其他資料,而卷內「78年1月6日彰府地權字第01887號函」,其「受文者」僅記載「呂榮林先生(女士)等人」,並無被徵收人甲○○、乙○○○等2人姓名及住址,「主旨」欄並無任何徵收地段、徵收地號、持分及面積之記載,內容毫無明確性;該函亦無發出補償費聯單以及發價通知為附件之記載;且更無任何送達於該函受文者之送達回執收據或送達證書,顯然無從證明參加人曾發函通知原告領取補償費。若果真如參加人所言,因原告之住處門牌整編,致原告無法接收領價通知,依前揭徵收時公文程式條例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應將不能送達之證明書、報告書及原應送達而退回之函件附卷,惟上開徵收檔卷內竟無任何不能送達於原告之證明書、報告書及退回函件,嚴重違背常情。而徵收案之檔卷,依規定應永久保存,此參該案卷封面記載「保存年限『永』」一節即明,若果真有系爭「78年1月6日彰府地權字第01887號函」之送達證書,或不能送達之證明書、報告書及退回函件,理應附於卷內永久保存,焉有可能發生參加人所言「承辦人員更迭頻繁,無法查得該通知送達之回執聯」之情形?顯見被告機關及參加人上述主張與事實不符。再者,原告遲至80年7月間所收到之補償費聯單,其上註記「查無訂立三七五租約屬實」之日期為「78.1.16」,參加人既於78年1月16日始查明原告之土地有無訂立三七五租約,豈有可能於78年1月6日即發出領價通知之理?據上事實以觀,參加人顯然未以「78年1月6日彰府地權字第01887號函」通知原告領價,更無所謂因門牌整編致原告無法收到領價通知之事。
3、依案內補償費清冊,第三人領取補償費之時間分別為:呂榮林80年8月17日、陳木來、陳姚美玉78年7月21日、顏榮儀80年、謝道隆78年3月20日、王木昆78年9月27日、王錦鐘、王武雄、王聰明、王聰文78年2月22日、魏震恭78年2月2日、陳昱志、陳輝雄、陳正德、陳鑫發、陳信凱、陳金鎮78年2月10日、李俊雄78年5月6日、林通火86年7月7日、姚清溪78年4月15日、陳聰聯78年2月2日、謝有福80年7月25日、謝添炬80年7月26日、謝進財80年7月、謝進邦80年5月、王茂松78年6月10日;且第三人游江南、謝竹枝、謝炳榮、謝有福、謝朝宗、謝炳耀、謝榮華、謝尊義、謝榮勳、謝錦聰、謝見賢、謝黃玉等人則並未領取補償費。從形式上觀之,並無從推論參加人係以系爭「78年1月6日彰府地權字第01887號函」通知案內全部之地主於78年1月16日領取補償費。且同案徵收之其他地主是否曾於78年1月16日向參加人領取補償費,與參加人是否曾以系爭「78年1月6日彰府地權字第01887號函」通知原告領取補償費,其間並無必然關連性,實不足以據此推論參加人曾以該函通知原告領價。
4、依參加人即徵收機關所提其所屬稅捐稽徵處交付需地機關彰化市公所於78年1月6日自本件土地徵收補償費扣抵土地增值稅款之繳款書(參加人97年2月4日府地權字第0970023185號函之附件),其上已載明原告之地址「彰化市○○里○○路○段508號」,顯見本件參加人及需地機關早已獲知原告之門牌整編為上址,自不可能發生參加人因原告住處門牌整編而無法送達補償費領款通知之情形。況縱如參加人所言係因門牌整編致原告未能收到領價通知,惟門牌整編係戶政事務所主動辦理之業務,參加人當可輕易於戶政事務所查得此資料,而儘速再次通知原告領取補償款;參加人亦可依前揭公文程式條例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改依其他方式送達(包含親至原告住處送達),其竟遲未為任何送達之作為,而拖延至80年7月間始通知原告領取補償款,延遲通知原告領取補償款之時間超過2年6個月,顯不符合於相當之時間內使原告處於隨時可領款之狀態。至於參加人所提82年2月彰府地權字第9706號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參卷附參加人97年2月4日府地權字第0970023185號函之附件),其通知原告領取補償費,更在本件土地徵收公告期滿4年以後,仍不足以使前已失效之土地徵收變為有效,附此敘明。
5、據上所述,足見本件確實並無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使原告處於隨時可領取補償款之狀態存在。
(五)又被告機關答辯稱「一併徵收非指於徵收土地時同一時間一併徵收(即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曾經於本件土地徵收後另行辦理徵收),本案無徵收無效之情形。」惟:
1、依78年時原始之「彰化市公共設施保留地2-3號道路地上物補償查估清冊」記載觀之,建物補償查估清冊上,所查列之建物所有權人並無原告二人,所查估之建物,為與本件徵收土地相鄰之94-160地號地上物所有權人「呂榮林」之屋舍、鐵捲門、圍牆、棚架、地面、水塔等共計「1,582,767(元)」(248,805+193,431+10,989+4,374+1,820+2,730+4,500+239,027+178,059+10,989+15,600+1,050+6,120+8,320+239,027+178,059+10,989+12,000+4,200+1,620+11,700+2,250+7,200+93,833+96,075=1,582,767),彰化市公所80年8月1日彰市工字第22784號函亦通知「呂榮林」領取地上物補償費「1,582,767元」。惟依彰化地院96年度國字第1號案件所調閱之「彰化市公共設施保留地2-3號道路地上物補償查估清冊」(下稱清冊1),及參加人於本件爭訟中陳報被告機關之補償查估清冊(下稱清冊2),明顯有事後無故擅自刪改及加註之情形,足證上述78年間之原始地上物查估清冊僅查列「呂榮林」之地上物,並未查列原告二人之地上物。
2、上述事後被刪改及加註之清冊,從形式上觀之,二份清冊刪改及加註之內容竟然不相同(即俗稱「同一文件出現不同版本」)。該兩份清冊之第2頁呂榮林部分倒數第3筆之屋舍補償金,雖均由原來之7,200元被刪改為72,000元,惟清冊1倒數第6欄「合計」呂榮林應受補償總金額已被刪改為「1,647,567」,而清冊2該欄所列總金額則仍為「1,582,767」;且清冊第1頁「備註」欄記載「依82.1.8彰府地權字第3480號函」,「應發補償金額」欄於呂榮林應受補償部分劃上「↑」之符號,第2頁於「應發補償金額」欄倒數第9格以上劃上「↓」之符號,並在旁加註「以上為呂榮林」等字,且於倒數第7、8格原屬呂榮林最後2筆之「應發補償金額」欄劃上「↑↓」符號,並寫上「甲○○」(亦即將該最後2筆93,833+96,075=189,908之補償費刪改為原告甲○○之補償費),但清冊2上均無上述記載;又該兩份清冊第2頁倒數第8、9格之「應發補償金額」欄及「所有權人」欄雖均加註「1,457,759」、「依據82年2月19日彰府地權字第12360號提存、82.3.24」,但清冊1第2頁倒數第7格之「所有權人」欄僅記載「189,908」,而清冊2第2頁倒數第6、7格之「應發補償金額」欄及「所有權人」欄,則加註「依據81年9月16日彰府地權字第37844號提存」、「依據91年8月20日彰府地權字第1300號函提回」、「依據94年4月14日彰府地權字第684 43號函送專戶保管」等語。前揭兩份被刪改、加註過之清冊,內容明顯不合,前後矛盾,究竟原始查估清冊如何分別被彰化市公所及參加人擅自刪改、加註?實屬啟人疑竇!
3、姑且不論前揭兩份被無故擅自刪改、加註過之清冊內容明顯矛盾不符,單就其刪改內容,顯然可知參加人及彰化市公所係於82年間始將78年之原查估清冊有關「呂榮林」之補償金最後2筆共189,908元更改為原告甲○○之補償金,並辦理提存(經查為原告甲○○所有同地段94-159地上建物之補償金,非其所有系爭94-158地上建物之補償金)。惟更改查估清冊依據為何?為何可將原查列為呂榮林之地上物及其補償費最後2筆逕行改列為原告甲○○之地上物及其補償費?有何證據證明可逕予更改?被告機關均未舉證證明,實難認為該查估清冊原列載之「呂榮林」地上物及補償費其中2筆為原告甲○○之地上物及補償費。況依參加人於82年之提存書記載,其提存予原告甲○○之189,908元部分,係屬94-159地號土地上建築物之補償費,並非系爭94-158地號土地上建築物之補償費(該提存書另提存94-158地號土地之地價補償費216,720元),尤難證明彰化市公所已於查估清冊查列原告甲○○所有94-158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及其補償費。
4、而上述查估清冊上更完全無原告乙○○○所有系爭94-162地號上系爭建物之記載;另被告機關所謂82年對於原告乙○○○之提存書,亦載明僅提存94-162土地之地價補償費4,200元,並無地上物補償費之提存,足證系爭94-162地號上之建物亦未經彰化市公所查列於地上物補償查估清冊內。
5、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兩棟房屋後方均各增建有傭人房,彰化市公所94年11月22日彰市工務字第0940047125號函自承漏未查估上述兩棟房屋後方之傭人房,內政部訴願決定書並據以認定彰化市公所有漏估地上物之情事。可證系爭兩棟房屋後方各增建之傭人房亦均未經彰化市公所查列於地上物補償查估清冊內。
6、彰化地院96年度國字第1號之承審法官向參加人調閱之78年8月21日彰府地權字第27554號函公告徵收土地改良物徵收案全卷,其徵收公告(稿)記載「公告事項:...徵收土地改良物之詳細區域及應補償費額:詳見徵收土地使用清冊、『改良物補償清冊』(以上資料均放置在彰化鄉、鎮、(市)公所供應閱覽。」,惟前揭原始之「彰化市公所設施保留地2-3號道路地上物補償查估清冊」,既未查列系爭建物及其後方增建之傭人房暨其補償費,則上開土地改良物徵收公告所指「改良物補償清冊」之效力自不及於系爭建物及其後方增建之傭人房,亦即系爭建物及其後方增建之傭人房未經公告徵收無疑。
7、以上事證,足以證明系爭建物兩棟及其後方各增建之傭人房兩間,均未經需地機關彰化市公所查估列入地上物查估清冊(漏估),參加人公告徵收之處分效力自不及於系爭建物及其後方之傭人房,換言之,系爭建物及其後方之傭人房自始未經參加人公告徵收。如今系爭建物及其後方之傭人房均已遭需地機關拆除闢為道路,徵收之標的已滅失,已無法補辦地上建物之一併徵收,其土地徵收顯已確定違反土地法第215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自無被告所稱已為「一併徵收」及「一併徵收非指於徵收土地時同一時間一併徵收」之事實存在。
(六)有關本件法律上之意見:
1、按本件徵收時土地法第233條前段規定、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及第516號解釋意旨,徵收補償費未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徵收失其效力。若認為此所稱之「發給」,包含被告機關所稱「處於隨時可領款之狀態」,則該「處於隨時可領款之狀態」,仍應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存在,若有特殊情事致未能使其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存在者,仍應「儘速」辦理,「儘速」使被徵收人「處於隨時可領款之狀態」,方足以保障人民之財產權。本件參加人既未於土地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原告補償費,亦未能證明其已於該期間內使原告「處於隨時可領款之狀態」;且縱使因原告之門牌整編而致參加人一時未能通知原告領取補償費,參加人亦未「儘速」依法使原告「處於隨時可領款之狀態」,而係遲至徵收公告期滿後之2年6月始通知原告領取補償費,均已詳如前述,其徵收自已違反上述規定及解釋意旨,其土地徵收已失其效力。
2、次按本件徵收時土地法第215條第1項本文規定:「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此項規定亦為徵收之法定程序規定,且立法意旨同屬保障人民之財產權。雖實務見解於解釋上認為無須一併或同時進行土地及其改良物之徵收,得先後或分別進行土地及其改良物之徵收,惟本件係於土地徵收後,於辦理改良物徵收時,漏未徵收原告之系爭建物及其後方之傭人房,且該等土地改良物已被拆除,無法補辦徵收,其土地徵收已確定違反上開規定,並已侵害人民之財產權,基於前揭司法院釋字第110號、第516號解釋意旨之同一法理,其土地徵收亦應認為因此而失效。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有關本案系爭土地是否有徵收無效之情形:
1、按國家為交通事業之需要,得徵收私有土地,為本案徵收時土地法第208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又按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1.徵收。
2.區段徵收。3.市地重劃。
2、次按彰化市公所為辦理彰化市都市計畫2-3號道路需要,乃檢具徵收土地計畫書、圖等資料依法申請徵收,本件系爭土地並在其中,屬都市計畫範圍內之道路用地,有案附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可稽。經前臺灣省政府於77年8月8日核准徵收及參加人於77年12月5日公告徵收,並通知案內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領取地價補償費,於法尚無不合;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改良物未一併徵收,徵收無效乙節,按一併徵收非指於徵收土地時同一時間一併徵收,內政部87年9月23日台內地字第87710073號函釋有案,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718號判決、92年度判字第1072號判決、93年度判字第220號判決均有相同見解,是以,本案無徵收無效之情形。
(二)有關本件系爭土地是否有徵收失效之情形:
1、按依本件土地公告徵收時適用之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第1款規定,被徵收土地已登記者,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本件參加人依徵收公告當時之土地登記簿所載住址「彰化市○○里○鄰○○路368號」通知原告所有土地業經徵收,並據以通知領取補償費,於法並無違誤。況本件參加人已以78年1月6日彰府地權字第01887號函於法定期間內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補償費(有案內土地所有權人於法定期限內領取補償費可資證明),使受補償人處於隨時可領款之狀態,即可認定該當已發給之要件(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18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本案無徵收失效之情形。
三、參加人主張之理由:本件系爭土地在參加人公告期滿之後,係以公告當時土地登記簿所載住址「彰化市○○里○鄰○○路1段368號」寄發通知領取補償費給原告二人,前述住址因門牌整編所以郵差無法送達,然依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3156號判決意旨所示,就類似情形似已發生通知之效力。又補償費清冊之住址,係因後來發現有門牌整編情事,經查址後才為更正。
理由
一、按現行行政訴訟法係於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89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規定,行政訴訟事件僅有撤銷訴訟一種,對於人民權益之保障欠周,現行行政訴訟法乃增加「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包括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及「公法上給付之訴訟」等行政訴訟種類。準此可知,修正行政訴訟法增加行政訴訟種類,在於彌補人民原來不得提起撤銷訴訟,致無其他救濟途徑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得提起其他訴訟救濟,以保障其權益,並非提供人民對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形式上已經確定之行政處分,再有翻案爭訟之機會。如人民於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對於行政處分之違法性有爭議,本得提起撤銷訴訟而不提起,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及「避免浪費訴訟資源」之考量,自不允許再行提起「確認訴訟」。次按現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3項亦明白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依此規定,「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包括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得提起。是當事人於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對於行政處分之違法性有爭議,本得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而不提起者,自不得事後再依現行行政訴訟法規定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包括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818號、95年度判字第955號、96年度判字第1600號判決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彰化市公所於77年間為開闢都市計畫2-3號道路,報請參加人辦理原告甲○○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西勢子小段94-26地號土地一部分,及原告乙○○○所有坐落同地段94-28地號土地一部分之徵收作業,經參加人報請前臺灣省政府以77年8月8日77府地四字第74118號函核准,並經參加人以77年12月5日彰府地權字第32093號公告徵收,徵收公告期間為77年12月6日起至78年1月5日止。其中上開94-26地號土地被徵收部分分割為同小段94-158地號,94-28地號土地被徵收部分分割為同小段94-162地號。因系爭土地之地價補償費,參加人延遲至80年7月18日始以彰府地權字第25708號函檢送94-158地號土地補償費聯單予原告甲○○,及於同日、同字號函檢送94-162地號土地補償費聯單予原告乙○○○,延誤2年6個月才通知原告領價,嗣再以彰化地院82年度存字第154號、第155號提存通知書辦理補償地價提存,已逾土地法第233條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徵收補償費發放期限。又彰化市公所為辦理前述道路用地內之土地改良物徵收,另報請參加人辦理,並經前臺灣省政府以78年3月16日78府第四字第32618號函核准,另以78年8月21日78彰府地權字第27554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78年8月22日起至78年9月21日止等情,固據原告提出前舉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函、彰化縣政府(即參加人)公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政府80年7月18日彰府地權字第25708號函、彰化地院82年度存字第154及155號提存通知書等在卷可稽。惟本件乃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土地徵收之行政處分失效與否之爭議,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本得於收受參加人80年7月18日彰府地權字第25708號通知領取徵收補償費函後,依當時施行之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規定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以求救濟,然原告迄至96年8月27日始執參加人於77年12月5日以彰府地權字第32093號公告徵收系爭土地後延誤2年6個月才通知原告領價;及參加人以78年8月21日78彰府地權字第27554號公告徵收前揭道路工程需用土地內地上改良物時漏未徵收原告等所有上述建物與傭人房,且該等改良物已被拆除,無法補辦徵收等由,主張系爭土地徵收處分失效而提起確認系爭土地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之「確認訴訟」,揆諸首開說明,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本件起訴既不合法,則其實體之爭執,即無庸審究,附此敍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