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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099號

空氣污染防制法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胡國棟許金釵林秋華

原告
同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曹賜鍫
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 律師
複代理人
江銘栗 律師
被告
彰化縣政府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環署訴字第095008149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彰化縣大村鄉○○村○○路399號設廠從事飼料製造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於民國(下同)95年6月5日上午10時50分至11時50分派員前往稽查,於該廠區周界外下風處進行臭氣及厭惡性異味取樣,委託檢測機構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琨鼎公司)人員進行檢驗分析結果臭氣濃度為503,超過法定排放標準(50),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案移由被告依同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40萬元罰鍰,並限期95年11月7日前完成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按依檢驗當時適用之83年3月9日環署檢字第00540號公告之「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下稱三點比較式嗅袋法)規定,檢測樣品之採樣,有排放管道中採樣及空氣中採樣兩種情況,而依該法:四、採樣㈡空氣中採樣規定步驟及㈢採樣時注意事項、⒈規定:「採樣時須記錄採樣地點、採樣日期、時間及操作狀況等。周界及環境大氣採樣並記錄氣象條件及味道性質。」上揭規定係為擔保採樣之正確性,對於空氣污染物之採樣須按採樣標準作業進行方能取得正確並具代表性之樣品。惟依本件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所示,工作紀錄雖已就「採樣日期、採樣地點、樣品、採樣時間資料、採樣體積、樣品盛裝保存」等事項記載,惟就最重要之採樣泵、採樣流率、採樣時環境氣象資料(含平均風速、溫度相對溼度、大氣壓力)、捕集試樣氣體所使用之器材說明卻無記載,且就採樣時環境氣象資料,更無記載「風速、風向測定之起迄時點」,此自工作記錄觀之至明,是其程序並未與上開三點比較式嗅袋法所規範之採樣注意事項相符,故其所採取之樣品得否認係有效之樣品,即非無疑。

2.依三點比較式嗅袋法四、採樣㈢注意事項:「為避免試樣氣體受採樣袋吸附之影響,採樣時可先採樣一次並將試樣氣體完全壓出後再進行採樣」、「採樣袋如需要重覆使用,須以純淨空氣將內部充分洗淨至確定已無臭味為止。」然觀乎本件工作紀錄並未就採樣袋之新舊、是否重覆使用等部分敘明,95年6月15日稽查當日,其所攜帶之採氣袋究為新購?或重覆使用者?有否經清洗?有否經測漏?均無記載,其採樣袋是否受污染乃屬有疑,則其所採集之氣體自不能作為檢測之標的,依此氣體所作之檢測結果,亦不能作為裁罰依據。且依工作紀錄之現場稽查或處理情形⒈所示記載(採樣過程中無車輛經過),然依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本案圖片檔案資料所示,第二張照片人員身後卻又有一車輛經過,則其記載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更非無疑?再者,依第一張照片所示採集位置,並非原告從事飼料製造機器之廠房位置,該位置為原告公司廠房設置變電設備之場所,進出口更有大門密封,此有現場照片可稽,根本不可能排放工廠臭氣,則中區督察大隊工作內容所謂於下風處採集之臭氣是否為原告公司所排放出之臭氣更令人啟疑?此部分並請鈞院至現場勘驗。

3.依三點比較式嗅袋法「一、方法概要」之規定,於進行官能測定前,應篩選合格嗅覺判定員,且依「二、嗅覺判定員選擇試驗」之規定,為選擇嗅覺正常之合格嗅覺判定員,應先備有五種基準嗅液並作成試驗紙加以編號,以試驗者與被試驗者1對1之方式進行嗅覺判斷測驗,五種基準嗅液均判斷正確者始成為合格嗅覺判定員。再依「五、官能測定㈡嗅覺判定員、㈢官能測定實施步驟」之規定,擔任官能測定之嗅覺判定員,當天應避免化妝太濃及食用產生異味之食物,進行測定時不可與鄰座交談或商量判斷結果,並應於官能測定開始以前30分鐘進入休息室待命,而官能測定時應以3人為1班,測定完畢再改由下1班進行。惟本件依琨鼎公司之檢測報告書卻僅有一紙檢測結果之檢驗報告,其他資料付之闕如,故並未有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記錄之記載(即嗅覺判定員選擇試驗記錄),有關嗅覺判定員選擇試驗過程、基準嗅液編號、實際編號、被試驗者解答如何、判定結果如何均未記載,則其選定果否合乎程序,試驗結果、被試驗者又是否確實合格已有疑義,況嗅覺判定員是否於官能測定開始前30分鐘即進入休息室待命,亦無從確定。另就檢測時各項數據,包含場所溫度是否保持17至25℃,相對濕度40至70%等亦未出具,被告裁罰之依據為檢驗報告,而檢測報告乃行政機關委託專業機關所鑑測,是有關程序及檢測過程自應嚴格合乎法律之規定,此攸關可否為合格之嗅覺判定員以進行官能測定,自應記載於選擇紀錄上以證明之,如此方屬明確且有公正客觀之標準可加以確認,惟琨鼎公司之檢驗報告與一般正常之檢驗報告差異甚大。是本件選擇試驗程序為何?是否存有瑕疵?其選擇之判定員皆如何能認係合格之嗅覺判定員?其所為之官能測定是曾合乎三點比較式嗅袋法之規定?均無從得之。故本件其測定結果一無可採,自不得作為處罰之依據。

4.又行政程序法第42條規定,行政機關為瞭解事實真相,得實施勘驗。勘驗時應通知當事人到場。另依行政院環保署訂頒之稽查標準作業手冊規定,稽查人員至工廠稽查作業,入廠需配帶出示稽查證件,會同業者進行勘驗。惟查,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於95年6月15日上午10時50分至原告之工廠並未依上述規定作業,事發當時上午11時左右,僅一不認識之男子進入廠區辦公室說:「要周界採樣」;原告公司員工賴萬盛即跟隨其後前往廠區大門東側約20公尺處。俟走出廠區大門時即見一群人迎面走來,走近時該群人業已手持一已採樣完成之塑膠袋,但於何處採樣原告員工賴萬盛並不知悉,因賴萬盛出來時僅被要求至定位拍照,至於如何採集、是否確於現場採集,因中區督察大隊採集當時並未有原告公司人員陪同,故其所為之程序當然有瑕疵。又照相後一群人隨即進入原告公司辦公室內寫工作紀錄,工作紀錄填妥後,原告公司員工當場向稽查人員抗議:「工作紀錄記事與事實不符,有偽造文書之嫌,且請求出示證件」,蓋上述過程中並未有原告公司人員目睹、陪同稽查採樣過程,經賴萬盛抗議後,中區督察大隊人員陳永東方出示證件並將工作紀錄上之現場稽查或處理情形⒊本日稽查採樣過程,均已拍照存證後之文字刪除,而該段文字原係記載依規定程序公司人員在場進行周界採樣。設若原告公司員工賴萬盛所抗議之事為子虛烏有之事,則該段文字何須事後塗銷?且中區督察大隊人員稽查當時未出具證件,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2條規定及行政院環保署訂頒之「稽查標準作業手冊」之規定。

5.再依三點比較式嗅袋法中之三、器材㈡空氣中採樣⒉採樣袋直接採樣法規定器材為:⑴採樣泵:流量4L/min以上,無臭且不會吸附臭氣之隔膜式泵。⑵採樣袋:流量3~20L,材質為無臭且對臭氣氣體之吸著性、透過性均極低之聚酯塑膠Polyester或聚氟乙烯PolyViny1Flouride,商品名Tedlar。⑶連接管:使用鐵氟龍管或矽膠管。惟依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稽查紀錄所示,並無法得出採樣當時卻有使用前揭器材為採樣,即是否為流量4L/min以上,無臭且不會吸附臭氣之隔膜式泵?是否為流量3~20L,材質為無臭且對臭氣氣體之吸著性、透過性均極低之聚酯塑膠或聚氟乙烯採樣袋?有無使用鐵氟龍管或矽膠管之連接管?均未見說明。雖被告提出日文之「取扱說明書」,然由該證明書並不足以證明其確實使用如該說明書之器材,是其所為採樣之器材並不符合規定。

6.另三點比較式嗅袋法中之四、採樣:㈡空氣中採樣:⒉採樣袋直接採樣法規定:採樣之步驟與排放管道之直接採樣法同。而依排放管道之直接採樣法規定為:⑴採樣袋預先以純淨空氣充分置換2至3次後,將空氣全部壓出。⑵將採樣活栓鎖緊,打開旁路活栓,啟動採樣泵,使試樣氣體經由旁路將採樣管路充分置換後,將旁路活栓鎖緊,同時關採樣泵。⑶打開採樣活栓,啟動採樣泵,至讀樣氣體充滿採樣袋為止。⑷採樣時間約1~3分,採樣體積3~20L。然綜觀該稽查記錄,並無法得出採樣當時確有依據前揭規定施行採樣程序,雖其稱有拍照存證,然亦僅為二張採樣後之照片,並不足以證明其採樣程序確實符合規定。

7.依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之稽查紀錄現場稽查或處理情形⒉記載:本次採樣程序依標準作業程序操作,樣品已封存於不透光袋中拍照存證。惟查:其雖記載樣品已封存於不透光透袋中並括號拍照存證,然由其照片卻無法得出已封存於不透光袋中,反而為存放於一透明之塑膠袋中,是亦可見其記載與事實不相符合,且存放程序亦與規定不符。

8.被告於補充答辯狀已自認其未於採樣當時通知原告公司代表或員工在場,是其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8條、第9條及第42條規定。按「行政機關為瞭解事實真相,得實施勘驗。勘驗時應通知當事人到場。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行政程序法第42條定有明文。基此行政機關勘驗時除有但書規定之情形外,自應通知當事人到場使當事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擔保勘驗採樣程序之合法以杜紛爭。惟查,本件該次採樣時,並無不能通知當事人到場之情形,蓋其於採樣完成後,方事後要求原告公司員工至圍牆邊照相,是其違反行政程序法規定逕自採樣,而不通知當事人到場,其採樣程序自違反行政程序法所規定之依法行政原則、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則、利益衡平原則及勘驗時應通知當事人到場之規定。又被告所舉判決為水污染案例,與本案為空氣污染並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9.又本次檢驗係委託琨鼎公司檢驗,然依該公司空氣樣品「檢驗報告草稿」所示,送樣時間為95年6月5日18:30,惟對照鈞院卷第118頁之琨鼎公司測定本案臭氣之「分析時間」卻為17時30分至18時10分,既然樣品於18:30始送到琨鼎公司,則其如何能於17:30~18:10進行檢驗?顯然該檢驗報告亦有瑕疵,不足為採。又依琨鼎公司之三點比較式嗅袋法紀錄表上所記載之樣品編號為:A00000000-00。惟該公司所出具之周界臭氣濃度檢驗報告上記載之樣品編號確為:中督N-空-950605C-02。且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稽查紀錄上所記載之樣品編號亦為:中督N-空-950605C-02。

⒑綜上,因琨鼎公司就本案臭氣進行三點比較式嗅袋法所做成紀錄表上顯示之樣品編號與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所送驗之樣品編號並不相同。因此,不能證明琨鼎公司所檢驗之氣體確實為95年6月5日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於原告公司所採集之氣體。基此,琨鼎公司就本案所出具之檢驗報告自不得做為裁罰原告之基礎,原處分有諸多違誤之處,請撤銷原處分。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1.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爰依同法第56條:「公私場所違反第20條第1項;...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台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令其歇業。」且依據「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規定,檢測結果臭氣濃度值達503,超過排放標準500%其污染程度(A)=2,臭氣及異味為非屬毒性污染物,危害程度(B)=1,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為2次(違反時間分別為94年9月29日及95年6月5日,其污染特性(C)=2,應處罰鍰計算方式為2×1×2×10﹦40萬元整(A×B×C×10萬),合先敘明。

2.本案原告於大村鄉○○村○○路399號設廠,從事飼料製造作業,經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於95年6月5日上午10時50分於廠區外周界下風處進行臭氣濃度或厭惡性異味採樣,之後,逕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琨鼎公司測定,檢測結果臭氣濃度值達503,未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工業區及農業區臭氣及厭惡性異味濃度周界標準50),核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同法第56條暨「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處罰鍰40萬元整,並限期於95年11月7日前改善完妥。

3.本案原告主張「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所示㈠...採樣泵、採樣流速...無記載,更無記載風速、風向測定之起訖時間...㈡未就採樣袋之新舊、是否重複使用等部分敘明」「依三點比較式嗅袋法於進行官能測定前,應篩檢合格嗅覺判定員試驗報告...惟琨鼎公司之檢驗報告與一般正常之檢驗報告差異甚大...」「公司員工當場向稽查人員抗議...工作記錄記事與事實不符,有偽造文書之嫌,且請求出示證件...」云云。

4.經查:本案係由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於95年6月5日上午10時50分於廠區外周界進行臭氣濃度或厭惡性異味採樣(使用採樣袋直接採樣法),且經原告廠方會同人員確認採樣送驗過程無誤並於稽查紀錄上簽名,有稽查工作紀錄及採樣照片可稽,該工作紀錄均記錄採樣時間、風向,採樣泵採用之規格流量為15-20L/min,符合三點比較式嗅袋法方法採樣泵:流量4L/min以上之規範,且所用全新採樣袋採樣。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於95年6月5日立即將採集樣品逕送環保署認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為琨鼎公司測定,檢測結果臭氣濃度值達503,未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工業區及農業區臭氣及厭惡性異味濃度周界標準50),現場進行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採樣,檢測方法均依環保署83年3月9日環署檢字第00540號公告之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 A201.10A)且由環保署認可之檢驗測定機構琨鼎公司執行(認可證字號:環署環檢字第042號),其採樣、送驗、測定全程並無不當,原告所訴顯係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5.原告對於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之質疑:

⑴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24號判決等之意旨,琨鼎公司既為環保署公告許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檢測結果基於法定程序並由專業機關及實施檢測人員具名所做成,其專業判斷已具公正性及客觀性,應得據為認定事實之憑據。且觀諸行政院環保署陳情案件清單及裁處紀錄所示,被告之所以前往原告之工廠稽查,係受民眾多次陳情反應,已造成相當污染所致,原告就琨鼎公司之檢驗報告提出質疑,並未提出客觀證據以證明是否確實造成檢驗數據之瑕疵,自不得為免責之依據。

⑵送樣時間依原始資料所示,確係95年6月5日16:30,非原告所稱18:30。

6.原告針對採樣過程提出之質疑:

⑴有無車輛經過:原告對於採樣完成後所拍攝之照片提出質疑,然其拍攝期間係於採樣完成後所攝,原告以此質疑採樣過程,實不足採;且依相片所示,車輛並非行駛中狀態,縱確有汽車通過,依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413號簡易判決之判決理由,原告工廠所產生之飼料臭氣與汽車所排放廢氣並不相同,何況汽車之通過,亦未必產生。本件採樣既於原告工廠下風處進行,已排除鄰近其他污染源之影響,其測定地點及所採臭氣樣品應具有代表性。

⑵對於採樣設備、工具提出之質疑: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採樣之器材,蓋依「取扱說明書」內容辦理採購,採樣時所使用之隔膜式泵、採樣袋、矽膠管等器材均已合於規定。

⑶採樣時環境氣象資料、風速、採樣流率等未記載:參酌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303號簡易判決,本件採樣紀錄雖未就上述事項為記載,然採樣過程既於原告工廠下風周界處進行,且亦已記載風向,臭氣亦可明顯區分,其採樣結果既具代表性,縱使未記載上述事項,亦不足以影響本件採樣及檢驗結果。

⑷採樣過程是否合乎程序規定:依據中區督察大隊提供之照片所示,樣品的確封存於不透光袋中。稽查人員係經過專業之訓練課程後始得進行現場稽查,且中區督察大隊之人員亦具有多年之稽查實務經驗,稽查時亦不僅一位稽查人員在現場進行而得收監督之效,若採樣程序一概均需詳實記載以證明程序符合規定,則將造成行政業務執行事實上不能,行政運作之荒廢與空轉。

⑸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2條之規定:勘驗,乃行政機關親自體驗事實狀況,憑以做成決定,其乃針對證據是否正確所進行之行政程序。而被告調查證據乃事實行為,並無通知當事人到場之義務,自非屬原告所稱之勘驗,更無行政程序法第42條之適用問題。縱認本件稽查事實屬勘驗,依被告提供之陳情紀錄單及裁處紀錄所示,原告工廠所造成令人難以忍受之污染係經常且密集,中區督察大隊之前有多次接獲民眾陳情至現場欲進行採樣時,原告立即將工廠窗戶緊閉,鐵門拉下,大門深鎖,以至於採樣結果昧於實情而招致民怨,因此為防止原告之投機行為,不得已未於採樣前通知原告工廠人員。行政程序法第42條之規定,雖係為正當法律程序之具體化規定,然本件既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採樣結果亦符合客觀真實,難謂與本條之規範目的有所牴觸。且承上述,公益原則於此際亦應被優先考量。中區督察大隊縱有違反第42條之規定,然該程序瑕疵並不足以使被告所為之處分遭撤銷。行政程序法第115條之規定雖僅就違反土地管轄之處分為規範,然依多數說之見解,程序上違法之微量瑕疵亦應不生影響行政處分之效力,而與本條生同樣效果。本件程序上瑕疵既未達得撤銷行政處分之情事,且亦給予原告陳述之機會,故承上述,原告請求撤銷本處分應係無理由。

行政程序法第42條規定與本案適用無關,依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923號判決:「...況採樣情形既經拍照存證併記載於水污染稽查記綠,縱採樣時原告或其家屬未在場會同,亦不影響該項事實之認定。」基此,若本稽查紀錄屬實,儘管採樣當時公司代表或員工並未在場,亦不影響該處分書之效力。

7.檢測機構三點比較式嗅袋法紀錄表上記載樣品編號與檢驗報告記載之樣品編號不同,係轉碼程序所致,非如原告所稱樣品不具同一性。為流程之作業方便,以及確保檢測機構及嗅覺判定員公正、誠實進行檢測,故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將採樣樣品(樣品編號:中督N-950605C-02)送入琨鼎公司檢驗時,即進行一轉碼程序(專案編號:FQ95A1366),該檢驗測定機構再進行一次轉碼程序(樣品編號:A00000000-00),以避免出現偏頗不公之處,此有該檢定測驗機構出具之書面資料為證。

8.嗅覺判定員不須具備相關證照資格:依三點比較式嗅袋法之規定,於檢測機構為行政院環保署認定之合格環境檢驗測定機構並發予許可證下,嗅覺判定員僅須符合該辦法之規定,即可進行測定,而不需另取得相關證照或證明文件。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既已取得許可證,故應無90環署空字第0016273號函適用餘地,檢測時不需環保機關人員陪同在場監督。

9.綜上,被告所為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符合法令規定,原告主張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理由

一、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公私場所違反第20條第1項...者,...;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台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令其歇業。」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及第5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工業區及農業區臭氣濃度排放標準為50」,為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於彰化縣大村鄉○○村○○路399號設廠從事飼料製造業,經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於95年6月5日上午10時50分至11時50分派員前往稽查,於該廠區周界外下風處進行臭氣及厭惡性異味取樣,委託檢測機構琨鼎公司人員進行檢驗分析結果臭氣濃度為503,超過法定排放標準50,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案移由被告依同法第56條規定裁處40萬元罰鍰,並限期95年11月7日前完成改善。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為如事實欄所示之主張。

三、經查,原告於彰化縣大村鄉○○村○○路399號設廠從事飼料製造業,經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於95年6月5日上午10時50分至11時50分派員前往稽查,在該廠周界外下風處採集臭氣樣品,委託環保署認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琨鼎公司檢驗,臭氣樣品經由6位合格嗅覺判定員依環保署公告之檢測方法「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 A201.10A)」進行臭氣濃度分析,結果臭氣濃度為503,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所定限值,且原告曾於94年9月29日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經被告於94年11月24日裁處罰鍰10萬元確定,業據被告陳明在案,並有該處分書1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2頁),連同本次原告於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之規定累積次數達2次,被告乃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及裁罰準則第3條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裁處40萬元罰鍰,並通知限期95年11月7日前完成改善,有琨鼎公司出具之檢驗報告書及處分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四、原告雖為上開主張,惟查:

㈠本件係由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於95年6月5日上午10時50分,在原告廠區外周界進行臭氣濃度或厭惡性異味採樣(使用採樣袋直接採樣法),因原告工廠所散出之臭味係經常且密集,經民眾多次檢舉(見本院卷第217至221頁),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前曾多次至現場欲進行採樣時,原告立即將工廠窗戶緊閉,鐵門拉下,大門深鎖,以至於採樣結果昧於實情而招致民怨,因此為防止原告之投機行為,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本次稽查,乃未於採樣前通知原告公司人員到場等情,固經被告陳明在卷。然本次採樣過程均詳載於環境稽查工作紀錄上,該工作紀錄已就「採樣時間、地點、樣品類別、風向、採樣體積、樣品盛裝保存」等事項記載;採樣後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亦通知原告公司人員賴萬盛到場確認當日採集送驗樣品無異議,並於稽查紀錄上簽名各節,有稽查工作紀錄及採樣照片可稽。本件採樣過程既經拍照存證並記載於環境稽查工作紀綠,採樣當時原告公司人員雖未在場會同,並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亦無違依法行政原則、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則、利益衡平原則之規定。又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採樣之器材,概依「取扱說明書」內容辦理採購,採樣時所使用之隔膜式泵、採樣袋、矽膠管等器材均已合於規定。採樣泵採用之規格流量為15-20L/min,符合三點比較式嗅袋法方法採樣泵:流量4L/min以上之規範,且所用全新採樣袋採樣,已據被告陳明在案。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於95年6月5日立即將採集樣品逕送環保署認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琨鼎公司測定,檢測結果臭氣濃度值達503,未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工業區及農業區臭氣及厭惡性異味濃度周界標準50)。現場所進行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採樣,檢測方法均依環保署83年3月9日環署檢字第00540號公告之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 A201.10A),且由環保署認可之檢驗測定機構琨鼎公司執行檢測,其採樣、送驗及測定程序均無不合。

㈡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採樣後將樣品送給琨鼎公司測定,送樣時間依琨鼎公司出具之檢驗報告,其記載之送樣時間為95年6月5日16:30(見本院卷第116、222頁),至於琨鼎公司出具之檢驗報告草稿(見本院卷第117頁)上之送樣時間,因該文件係傳真文件,其解析度不夠,致文件內之數字較不清楚,然與上開2件檢驗報告對照及肉眼觀之,亦可看出送樣時間為95年6月5日16:30,並非原告所稱之95年6月5日18:30。從而,琨鼎公司於當日17:30~18:10進行檢驗,並無矛盾之處,其所出具之檢驗報告亦無此部分時間上之瑕疵。琨鼎公司為環保署公告許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檢測結果基於法定程序並由專業機關及實施檢測人員具名所作成,其專業判斷已具公正性及客觀性,自得據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㈢至於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採樣後將樣品送給琨鼎公司測定,為流程之作業方便,以及確保檢測機構及嗅覺判定員公正、誠實進行檢測,故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將採樣樣品(樣品編號:中督N-空-950605C-02)送入琨鼎公司檢驗時,即進行一轉碼程序(專案編號:FQ95A1366),該檢驗測定機構再進行一次轉碼程序(樣品編號:A00000000-00),以避免出現偏頗不公之處,有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受理檢測申請單、樣品監視鏈、採樣與分析過程之樣品核對記錄表及周界臭氣濃度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6頁正背面、第247頁正背面、第248頁正面)。是檢測機構三點比較式嗅袋法紀錄表上記載樣品編號與檢驗報告記載之樣品編號不同,係轉碼程序所致,乃屬同一樣品,並非如原告所稱樣品不具同一性。

㈣按現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僅有「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 A201.10A)」,尚無以儀器檢測之方式,該方法係由嗅覺判定員,以嗅覺為檢驗工具,將採集之試樣氣體以純淨空氣適當稀釋(稀釋倍數為10、30、100、300、1000‧‧‧)後,置於3個嗅袋中的1個(另2個嗅袋裝純淨空氣),由6名合格嗅覺判定員分別以嗅覺判斷那個嗅袋含有臭氣(即試樣氣體),再依數學計算公式平均算出嗅覺判定員可聞出之稀釋倍數以臭味濃度表示,此種有科學依據,早已為先進國家所採用。本件樣品由經試驗合格之嗅覺判定員程彥婷、盧月詩、黃琬屏、張集盈、王淑珍、黃秀汝等6位合格之官能測試員,並經其等測定臭氣濃度為503,有測試員篩選記錄、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記錄、三點比較式嗅袋記錄表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8至125頁),是其檢測結果係基於法定程序並由環保署認可之專業機構及合格檢測人員所作成,自得採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㈤又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採樣時,雖未就環境氣象資料、風速、採樣流率等項為記載,然本件採樣過程既於原告工廠下風周界處一點進行採樣,已符合環保署採樣之規定(環保署環署空字第0950095601號、0960031745號函參照),且亦已記載風向,臭氣亦可明顯區分,其採樣結果具代表性,縱使未記載上述事項,尚不足以影響本件採樣及檢驗結果。另依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採樣後所拍攝之照片,採樣現場雖有車輛經過,然本件既於原告工廠下風處進行採樣,已排除鄰近其他污染源之影響,其測定地點及所採臭氣樣品具有代表性。縱確有汽車通過,原告工廠所產生之飼料臭氣與汽車所排放廢氣並不相同,亦不以影響本件採樣及檢驗結果。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及裁罰準則之規定,裁處罰鍰40萬元,並限期於95年11月7日前完成改善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兩造其餘之主張,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加以論述;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亦無至現場履勘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法 官 許 金 釵

法 官 林 秋 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0099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空氣污染防制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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