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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再字第00023號

都市計畫法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林秋華林金本許武峰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苗栗縣苑裡鎮公所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都市計畫法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95年度判字第1573號判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鄭文炳,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乙○○,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十、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者。...十

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0款、第13款及第3項所明定。前揭所稱「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且在判決前如已主張其事由或已提出其證物者,則不得更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略以:

㈠再審原告前與再審被告間都市計畫法事件,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5年9月28日以95年度判字第15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判決理由主要是以「93年5月4日現場會勘紀錄」為依據。再審被告93年4月27日苑鎮建字第0930005177號函「93年4月2l日苑裡鎮○○段224、225地號會勘紀錄」及通霄地政事務所地籍圖通圖謄字第001770號,均證明申請基地並未面臨都市○○道路或現有道路,即申請基地未臨接建築線者。再審被告明知苑裡都市計畫未發布細部計畫,申請基地未臨接建築線,仍於93年5月4日會勘紀錄加註「業據獲致一、查苑裡都市計畫對該地區並無附帶限制建築之相關規定。二、該地區○○道路已開闢完成逾三年,建築線得以確定。三、本案基地自得准予依苗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等相關建築法令規定申請建築。四、經二次會勘結論本案應無細部計畫尚未完成,尚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之情事。」等虛偽陳述於會勘紀錄內。

㈡「未發布細部計畫地區,其主要計畫發布已逾2年,能確定建築線之具體適用條件。」內政部87年7月24日台內營字第8772359號函及都市計畫法第17條但書之規定,旨在對於未發布細部計畫地區,其主要計畫發布已逾2年,且能確定建築線或主要公共設施已照主要計畫興建完成之情形下,地方建築主管機關應即考量可否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尚非強制規定應即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確定建築線於建築法第48條定有明文:「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但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從其規定。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訂建築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再審被告93年4月27日苑鎮建字第0930005177號函「93年4月21日苑裡鎮○○段224、225地號會勘紀錄五、結論:一、申請基地並未面臨都市○○道路或現有道路。」申請基地在未面臨都市○○道路或現有道路的情形下,再審被告可以違反法律的規定去指定建築線?據以確定判決依據之「93年5月4日會勘紀錄」,已經違反建築法第48條、第42條等規定,以違反法令的會勘紀錄為確定判決依據,再審原告自不能接受原確定判決結果。該「93年5月4日會勘紀錄」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l項第10款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者。

㈢94年4月28日於鈞院言詞辯論時再審被告陳明其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92年8月21日農輔字第0920145911號函,加註「細部計畫尚未完成可從原來用地別使用」就可據以辦理免稅,此部分有法庭錄音為憑,免稅只有農地移轉方符合免稅規定(參土地稅法第39條之2),既認定為是農地為何不依法據實加註,此項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l項第13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㈣再審原告對於本案據以確定判決依據之「93年5月4日會勘紀錄」,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2項之規定願與再審被告進行言詞辯論,進一步指出該會勘紀錄違法之處。檢附最高行政法院95年9月28日95年度判字第1573號判決確定影本,證明在上開確定判決確定當日起算之30日之不變期間內,依行政訴訟法第274條規定,對於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關於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提起再審部分:再審原告陳明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573號判決,做為判決基礎之「93年5月4日現場會勘紀錄」,其作成該會勘紀錄之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之陳述云云。然再審原告並未指出作成「93年5月4日現場會勘紀錄」,究係何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之陳述,及其虛偽陳述之內容為何,或該「93年5月4日現場會勘紀錄」係偽造或變造者,且未提出法院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再審原告依本款提起再審之訴,與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五、關於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部分:本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57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以其未予斟酌農委會92年8月21日農輔字第0920145911號函,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本院前審(93年度判字第606號)起訴時,已提出農委會92年8月21日農輔字第0920145911號函並為主張(見本院前審卷第5、24頁),而本院前審於判決書中亦已引述該函釋之規定,經本院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後,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審理後認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在案。足見本院前審及上訴審已就該函釋有所斟酌,並無未經斟酌或漏未斟酌之情事。況農委會92年8月21日農輔字第0920145911號函,乃行政機關對於法規所為之見解或就個案所表示法律上之意見所作成之函復,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稱之證物。再審原告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其依此部分所提起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許 武 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00023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都市計畫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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