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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再字第38號

稅捐稽徵法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胡國棟林金本林秋華

再審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昇平 會計師
訴訟代理人
李佳華 會計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97年度判字第18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中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謂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原確定判決以他訴訟之民事判決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而該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而有所變更,其結果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者而言。如確定判決非以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其裁判基礎,而係依法院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之事實,以為判斷,自不在本款規定適用之列。又所稱「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二、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89年1月1日至91年12月31日收取英屬維京群島商漢登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漢登臺灣分公司)佣金等合計新臺幣(下同)12,095,660元(不含稅),未依規定給與漢登臺灣分公司憑證,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臺北市國稅局)查獲,通報再審被告審理違章成立,乃按查明認定之總額12,095,660元處以5%罰鍰計604,783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665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該院以97年度判字第18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審原告猶未甘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其中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部分主張:按原調查機關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於96年8月17日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60244811號函行政處分,將本件再審被告原課稅處分由再審原告有佣金收入12,095,660元,改認為再審原告有租金收入12,095,662元,並重核租金收入為12,066,432元。究係為佣金收入法律關係或為租金收入法律關係?究租金收入金額為12,095,660元或12,095,662或12,066,432元?既本件原判決基礎之原課稅處分審認再審原告有佣金收入12,095,660元,業經改認為再審原告有租金收入12,095,662元,並重核租金收入為12,066,432元,不但法律關係變更,金額亦經重核,原審之判決基礎行政處分已變更。另原課稅處分由佣金收入改認租金收入,又將租金收入金額由12,095,660元重核為12,066,432元,原課稅處分業經撤銷,重核課稅處分迄今尚未發交稅單給再審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之規定,本件核課期間為5年(最後截止日期為96年12月31日),截至目前再審被告並未完成核課,依上開規定,已逾核課期間5年,不得再為稅捐之徵課。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審94年度訴字第665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82號判決均廢棄。㈡原處分(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均撤銷。㈢原審、上訴審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等語。案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裁字第4391號裁定移送本院專屬管轄。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憑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事由之行政處分,係臺北市國稅局96年8月17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60244811號函,此據再審原告於再審起訴狀內載明(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40號卷第6頁),並經本院闡明無誤(本院卷第41頁),而該函乃臺北市國稅局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03號漢登臺灣分公司違反營業稅法乙案審理時所提出之補充答辯狀(臺北市國稅局為該案被告機關),並非該局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核與前揭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之定義不符,自非行政處分。況原確定判決係以本院94年度訴字第665號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之事實為據,並未援引上開答辯狀內臺北市國稅局對漢登臺灣分公司所為原核定處分為判決基礎。是再審原告之訴,顯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則兩造其餘有關實體上之主張,自屬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林 秋 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38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稅捐稽徵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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