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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391號

稅捐稽徵法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吳明鴻廖宏明黃清光侯東昇黃秋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391號

再審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昇平
訴訟代理人
蔡季嫻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趙榮芳

上列當事人間稅捐稽徵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本院97年度判字第18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7年度判字第18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所定事由為依據,依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高等行政法院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黃 清 光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391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稅捐稽徵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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