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
98年4月7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鄭福次
- 原告
- 鄭平澄
- 原告
- 鄭炳榮
- 被告
- 臺中市政府
- 代表人
- 胡志強
- 訴訟代理人
- 吳志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台內訴字第095015026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後,原告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51/288、21/144、51/288),係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委託被告機關辦理中部科學工業園區臺中基地開發徵收案內用地,該徵收案經內政部民國(下同)92年9月8日台內地字第0920067957號函核准徵收及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並經被告機關92年9月16日府地用字第09201437531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92年9月17日起至92年10月16日止,原告於公告期間內(92年9月30日-被告收文日期92年10月1日)「就徵收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均提出異議,經被告機關以92年10月14日府地用字第0920153928號函復以評定之92年公告土地現值加四成辦理補償,被告機關又以92年10月17日府建土字第0920164227號函復:「臺中科學園區臺中基地內拆遷建築物補償標準,係依『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辦理,有關水溝、駁井、涵管、整地及土質改良等,均不屬於該補償自治條例內之項目,故不予補償...」。原告不服,除於92年10月31日(被告機關收文日期92年11月3日)對被告機關上揭二函提出復議,經被告機關以92年11月7日府地用字第0920174074號函復稱:「主旨:有關台端就中部科學園區臺中基地(臺中市轄)開發案內被徵收之土地徵收補償費標準等情事提起復議一案,復請查照。說明:...台端陳述本案徵收程序與法不合乙節,前經本府以92年10月14日府地用字第0920153928號函復在案,『其關於地價補償費標準疑義部分』,本府將提請本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後再行函復』。...。」等語外,另於同日(92年10月31日-內政部收文日期92年11月4日)對被告上開二函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92年11月11日台內訴字第0920008092號函以說明敘明:「...;原處分機關上開二函均係關於補償處分,台端等如係不服『未經協議價購,即強制徵收』之徵收處分,應載明徵收處分之日期文號,另案向行政院提起訴願。」原告乃於93年1月2日提出訴願說明書載明:「說明訴願說明人向貴部提出之訴願請求有二:第一項為未經協議價購,即為強制徵收之程序違法。第二項為土地改良費用應予補償。...『地價補償費標準疑義部分,臺中市政府業已於民國92年11月7日發文,案號為府地用字第0920174074號函說明,臺中市政府已提請本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後再行函復,且此部分訴願說明人等並未提出訴願請求」等語,訴願決定機關即內政部旋以96年2月12日台內訴字第0960024814號決定就「土地改良物補償爭議」訴願駁回在案。而原告復向被告機關查詢其就徵收補償地價提出復議處理情形,經被告機關以95年7月19日府地用字第0950145182號函復原告:「...經查台端於92年9月30日就中科徵收補償地價向本府提出異議,業經本府提請本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就該地價補償標準再行復議,經該會於92年11月26日召開會議決議:維持以92年公告土地現值加四成為標準予以補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8號裁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經該院以97年度裁字第3778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更審。
二、本件原告鄭福次、鄭平澄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以訴狀與原告鄭炳榮主張及聲明如下:
(一)本件原告等對於被告機關之土地徵收公告之補償費不服,依法定期限於92年9月30日提起書面異議,被告機關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應」即查明函復,且被告機關自認以92年11月7日府地用字第0920174074號函,表明土地徵收價格之爭議將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進行復議程序後再行函復,惟遲至95年7月19日始以府地用字第0950145182號函復原告,其間未有任何文件函復原告等人。故原告等人自可於收受上開95年7月19日之函復後1個月內提出行政救濟。嗣原告於95年8月15日向內政部提出訴願,惟其未依訴願法第85條第1項規定「應」於期限內為決定,遲至96年4月4日方為訴願決定,其間長達近8個月,且延長審議並未依法通知原告等人,被告機關及內政部未依法審議,於法有違。又內政部於96年2月12日就非原告等於95年8月15日提出之訴願,作出突擊之訴願決定,亦令原告等錯愕,經翻查舊有資料,實為內政部於92年11月11日已函知原告等人就土地徵收處分應另案向行政院提出而非向內政部為之,原告等謹遵其指示於93年1月2日向該部說明,業已遵照其指示向行政院提出土地徵收處分之訴願,其餘土地補償費部分俟被告機關函復後,再行處理。故內政部之突擊訴願決定與訴願不受理決定,於法均顯有未合。
(二)按中科第1期土地徵收案,被告機關於92年6月6日公告依據92年公告現值加四成補償,合計每坪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中科第2期土地徵收案,被告機關於92年12月19日公告,卻以每坪25,000元為補償標準。徵收年度既為同一,公告現值亦為同一,卻有不同之補償標準,何以如此,其癥結在於中科第1期因未遵循法定「協議價購」之程序進行,致該期所有權人不滿權益受損進行行政救濟,因而中科第2期不得不依法為協議價購程序。故中科第2期之補償價格經過協議,符合市場正義,既中科第2期之補償價格較為合理,則中科第1期土地徵收案之原告等人自應比照辦理方符公平正義。再者,被告機關就第7期之徵收後保留地每坪以超逾市價之200餘萬元出售,但對於所有土地徵收案卻均以法無明文規定之公告現值加四成作為補償基準,顯然不合理。次按,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已明定「應先行」協議價購之法定程序,此程序不僅為徵收前之必要條件,亦為補償價格之充分要件。否則,中科第2期土地徵收案何以必須遵循93年4月29日之協議價購結論,而為補償,被告機關主張「協議價購程序與補償無關」顯與經驗法則及論理定則有違。再依「程序優於實體,程序不合法,實體即無所附麗」原則,被告機關既未踐行「協議價購」之先行程序,其依91年底之違法補償價格即無所附麗而無效。又中科第1期與第2期均非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依法自均「應」先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惟中科第1期土地徵收案於92年6月6日公告徵收後,未依法進行「協議價購」程序,即於92年9月16日進行徵收程序;而中科第2期則於92年12月19日公告徵收後,依法進行「協議價購」程序,直至93年4月29日達成補償基準,倘若中科第1期亦為「協議價購程序」,但因時間臨緊且協議期間冗長,非一舉可成,亦可與中科第2期併行「協議價購」程序,並同獲相同之補償基準,即為可合理期待之預期事實。惟被告機關無正當理由,於本案未行協議價購程序,顯有差別待遇情事,與依法行政原則相違。至於被告機關辯稱中科第2期係於93年11月19日以府地用字第093018629 21號辦理公告徵收,公告期滿後第15日為94年1月5日,因而依94年土地現值為補償基準乙節,事實不然,因被告機關與中科第2期土地所有權人業已於93年4月29日協議價購完成決議,土地所有權人並於發補償費前得領取土地租金,被告機關為符合該結論及法定程序,故意遲延至93年底提高土地現值,以符合協議共識之結論。
(三)次按土地徵收條例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為土地徵收之根本大法,依據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行政機關之徵收行為自應受土地徵收條例及施行細則之拘束。而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第2項規定:「土地現值公告後,始經都市計畫劃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於下次土地現值公告前依法徵收者,其公告土地現值『應』於公告徵收前,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重新計算公告之,作為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就本案中科1期之土地徵收而言,內政部於92年9月8日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0920067957號函核准徵收,並由被告機關於92年9月16日以府地用字第09201437531號公告徵收,係於92年1月1日土地現值公告後,93年1月1日土地現值公告前,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據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重新計算土地現值並公告之。今被告機關自認中科1期土地徵收案係於91年底由臺中市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並依據92年1月1日公告之土地現值加四成為補償基準,已違反上開規定。又被告機關援引都市計畫法第42條規定認為本件系爭土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無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乙節,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係就土地徵收及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補償而為規範,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則為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之補充規定,並不以公共設施保留地為限。本件系爭土地經被告機關以92年7月9日府工都字第0920103278號公告為都市計畫區,並已發布細部計畫,自屬92年1月1日土地現值公告後、93年1月1日土地現值公告前之都市計畫,而應受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第2項之拘束。
(四)末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明定若非公益需要,不得徵收,被告機關既認定中科第1期並非公共設施用地,當然無權徵收,自應依民法買賣規定而為價購。故被告機關應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等人,待被告機關返還系爭土地後,原告等人亦不需要被告機關有任何之補償措施。原告等人亦不會對地上建物請求拆屋還地,僅求給付租金已足。
(五)綜上所陳,被告機關違反行政程序法與土地徵收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且無正當理由,卻為違法之差別待遇,致損害原告等人之權益,其未依法行政之事證至為明確,內政部訴願決定亦於法未合,爰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關於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答辯如下:
1、被告機關就92年第1次地價評議委員會關於系爭補償地價復議案之決議,除系爭95年7月19日復函外,並未通知原告。蓋該復議結果,並未變更補償標準,而當時原告不服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已提起訴願,被告機關承辦人員誤以為補償數額計算之當否,應在訴願程序決定,因而未將復議結果通知原告。
2、系爭被告機關95年7月19日復函,係因原告於95年7月中旬前來被告機關口頭詢問而作回復,原告並未提出書面文件。
(二)被告機關就系爭地價補償之辦理,並無違法:
1、按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又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市縣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內政部訂頒土地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注意事項第7點規定,市縣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加成補償成數時應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已評議確定之加成補償成數,不得更正。依此規定,土地徵收補償地價增加補償成數,既應於公告現值評定時為之,增加補償成數經評定後,即不得變更;則市縣政府,自無就個別土地另為同意增加補償之權限。從而,本案臺中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2年第2次會議,就被告機關送請復議案所為維持按當期公告土地現值加四成補償之決議,與上開徵收補償法令,並無不合。
2、被告機關就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確已按當期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補償地價,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機關就系爭地價補償之計算,即無違法。
(三)原告請求比照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第2期用地徵收補償標準計算系爭地價補償費額者,並無足取:
1、按中部科學工業園區臺中基地第2期擴建用地(臺中市轄區)開發案,係由被告機關於93年11月19日以府地用字第09301862921號辦理公告徵收,原告所謂「中科第2期土地徵收案被告機關於92年12月19日公告」者,並不副實。
2、次按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條例第30條明定:「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所稱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十五日之公告土地現值」。該第2期擴建用地案公告期滿後第15日為94年1月5日;是則該第2期開發用地徵收案補償地價之計算,自應以94年土地公告現值為基礎。至於系爭土地徵收案係92年9月16日公告,公告期滿後第15日為92年10月31日,本應以92年公告現值為計算基礎,原告對此並無爭執;故兩徵收案補償地價計算基礎之土地公告現值並不相同者,殆無可疑。
3、中部科學工業園區臺中基地1期及2期開發用地之公告徵收年度與補償地價計算基礎之土地公告現值,均不相同,經如前述,則原告以系爭土地與中科第2期用地,「徵收年度既為同一,公告現值亦為同一」為由,主張其地價補償應比照中部科學園區第2期開發用地徵收案補償標準辦理者,即非可取。
(四)系爭土地並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並無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1、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2項所謂重新計算現值,係以土地現值公告後,辦理徵收前,經都市計畫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者為適用範圍。至所謂公共設施保留地,則指依都市計畫程序劃設供作道路、公園、學校、市場、醫療衛生機構、上下水道及其他公共設施使用之土地而言。此觀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項規定即可明瞭,並有內政部87年6月30日台內營字第8772176號函可資參照。
2、本件系爭土地經被告機關以92年7月9日府工都字第0920103278號公告中部科學工業園區臺中基地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劃設為園區事業專用區,供作工業使用,並非公共設施用地。此有系爭徵收案徵收土地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可稽。系爭土地既非公共設施保留地,自無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第2項規定重新計算公告現值之必要。從而,原告以被告機關未就系爭土地重新計算公告現值以作徵收補償基準,指地價補償費計算違法者,實屬誤會。
(五)系爭土地已否踐行協議價購程序,與徵收補償費之計算是否違法無涉:按協議價購係徵收之先行程序,未經踐行協議程序,僅生徵收案是否違法問題;系爭土地係由國家科學委員會申請內政部核准徵收,原告如主張徵收違法,應以內政部為爭訟對象,被告機關並非適格之當事人。從而,系爭土地曾否踐行協議價購程序,與徵收補償費計算是否違法並無關涉。故原告以系爭土地未經協議價購,指責徵收補償違法者,並無可取。
(六)綜上,被告機關就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確已按當期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補償地價,並無違法,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
(一)按「(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第2項)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第1項)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第十八條第一項之公告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第2項)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前項查處情形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第3項)略。(第4項)徵收補償價額經復議或行政救濟結果有變動者,其應補償價額差額,應於其結果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發給之。」土地徵收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18條、第22條定有明文。本條例第22條立法理由載明:「第一項明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及其補償費之發放數額等公告事項,如認有錯誤或遺漏時,應於一定時間內提出異議,以維護其合法之權益。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因徵收補償價額之異議案件不服查處結果者,『為避免發生主管機關查估偏差情事』,爰於第二項規定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其仍不服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略)。第四項明定經復議或行政救濟結果,產生補償地價差額之發給期間,以保障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次按,本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條及土地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訂定同為本條例適用之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以下稱本規程)第3條規定:「本會任務為下列事項之評議:...依法復議之徵收補償價額。依法異議之標準地價。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本規程第9條、第10條依序規定:「本會開會時,應由地政機關將地價、土地改良物價額、標準地價或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調查估計之經過情形,提出報告,並作成書面議案,作為評議之依據。」「本會對於地價、土地改良物價額、標準地價或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之評議,應切合該地當時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實值。」又內政部89年5月15日台內地字第8976743號函訂頒之「土地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注意事項」第7點原規定:「直轄市、縣(市)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加成補償成數時應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已評議確定之加成補償成數,『除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復議結果更正者外』,不得更正。」嗣於90年5月8日以台內地字第9064896號函釋規定:「...又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對徵收補償價額有異議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若查明徵收補償價額偏低,係公告土地現值查估疏誤所致,自當依『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有關規定處理,辦理公告土地現值更正。本部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台內地字第八九七六七四三號函轉頒之土地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注意事項第七點規定,修正為:『直轄市、縣(市)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加成補償成數時應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已評議確定之加成補償成數,不得更正。』」(93年3月15日並修正發布「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第3點為:「公告地價或土地現值公告後,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重行公告更正。...㈢依公告土地現值之徵收補償價額,經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復議或行政救濟結果有變動者。」上開「土地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注意事項」、「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均屬內政部依其權責,為規範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土地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及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業之運作,所發布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與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61條),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自應遵守辦理。綜合前揭規定及本條例第22條立法理由可知,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之救濟程序,係循異議、查處及復議程序處理,不服復議結果者,再依序提起訴願與行政訴訟;其間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因徵收補償價額之異議案件不服查處結果者,「為避免發生主管機關查估偏差情事」,本條例第22條第2項乃規定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立法理由記載為「應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而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依法復議之徵收補償價額」事項時,地政機關應將地價、土地改良物價額、標準地價或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調查估計之經過情形,提出報告,並作成書面議案,作為評議之依據;倘公告土地現值之徵收補償價額經復議結果有變動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重行公告更正,其應補償價額差額,並應於其結果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發給之。是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上開復議事件時,自應就地政機關書面議案與所附之相關資料,實質審查該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查估有無偏差、是否切合該地當時之實值,其程序始為完備甚明。
(二)本件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51/288、21/144、51/288),係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委託被告機關辦理中部科學工業園區臺中基地開發徵收案內用地,該徵收案經內政部92年9月8日台內地字第0920067957號函核准徵收及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並經被告機關92年9月16日府地用字第09201437531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92年9月17日起至92年10月16日止,原告於公告期間內(92年9月30日-被告收文日期92年10月1日)「就徵收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均提出異議,經被告機關以92年10月14日府地用字第0920153928號函復稱評定之92年公告土地現值加四成辦理補償,嗣被告又以92年10月17日府建土字第0920164227號函復:「臺中科學園區臺中基地內拆遷建築物補償標準,係依『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辦理,有關水溝、駁井、涵管、整地及土質改良等,均不屬於該補償自治條例內之項目,故不予補償...」(以上見本院更審前卷第42至49頁)。原告不服,除於92年10月31日(被告機關收文日期92年11月3日)對被告機關上揭二函提出復議,經被告機關以92年11月7日府地用字第0920174074號函復稱:「主旨:有關台端就中部科學園區臺中基地(臺中市轄)開發案內被徵收之土地徵收補償費標準等情事提起復議一案,復請查照。說明:...台端陳述本案徵收程序與法不合乙節,前經本府以92年10月14日府地用字第0920153928號函復在案,『其關於地價補償費標準疑義部分』,本府將提請本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後再行函復』。...。」(以上見本院更審前卷第50至53頁)等語外,另於同日(92年10月31日-內政部收文日期92年11月4日)對被告上開二函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92年11月11日台內訴字第0920008092號函以說明敘明:「...;原處分機關上開二函均係關於補償處分,台端等如係不服『未經協議價購,即強制徵收』之徵收處分,應載明徵收處分之日期文號,另案向行政院提起訴願。」原告乃於93年1月2日提出訴願說明書載明:「說明訴願說明人向貴部提出之訴願請求有二:第一項為未經協議價購,即為強制徵收之程序違法。第二項為土地改良費用應予補償。...『地價補償費標準疑義部分,臺中市政府業已於民國92年11月7日發文,案號為府地用字第0920174074號函說明,臺中市政府已提請本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後再行函復,且此部分訴願說明人等並未提出訴願請求」等語,訴願決定機關即內政部旋以96年2月12日台內訴字第0960024814號決定就「土地改良物補償爭議」訴願駁回在案(以上見該訴願卷第79至83頁)。而原告復向被告機關查詢其就徵收補償地價提出復議處理情形,經被告機關以95年7月19日府地用字第0950145182號函復(下稱系爭函)原告:「...經查台端於92年9月30日就中科徵收補償地價向本府提出異議,業經本府提請本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就該地價補償標準再行復議,經該會於92年11月26日召開會議決議:維持以92年公告土地現值加四成為標準予以補償」(本院更審前卷第65頁)等語。查系爭被告機關95年7月19日復函,係因原告於95年7月中旬到被告機關口頭詢問被告機關前以92年10月14日府地用字第0920153928號函復原告關於地價補償費標準疑義提起復議部分,被告機關將提請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後再行函復結果,所作之回復,原告並未提出書面文件;且被告機關對臺中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2年第1次會議關於系爭補償地價復議案之決議,除系爭95年7月19日復函外,並未通知原告該復議結果等情,亦據被告陳明(見被告機關前開答辯及本院卷第112頁被告97年11月27日府地用字第0970287114號函)甚詳。則系爭被告機關95年7月19日府地用字第0950145182號函,核屬被告機關就原告關於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額提起復議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實已發生系爭被徵收土地徵收補償價額「維持以92年公告土地現值加四成為標準予以補償」,而否准原告所主張的一般正常交易價格(市價)補償之法律上效果,不能謂非行政處分性質,訴願決定未予詳查,認系爭函僅將原告於92年間就中科徵收補償地價所提異議乙案之處理情形予以告知,為事實之陳述,並未發生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已有未合。次查臺中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2年11月26日92年第1次會議紀錄提案討論第1案記載:「案由:本市中部科學工業園區臺中基地(臺中市轄)開發徵收案,案內土地所有權人...鄭福次等二人(按應為三人之誤-見系爭復議書)...等對徵收土地之補償費仍按公告現值加四成補償提出異議乙案,提請復議。發言要點:㈠地用課李代理科長碧瑜:...鄭福次等二人(應為三人之誤)...等就本案徵收土地補償費仍按公告土地現值加四成計算提出異議,申請依市價價格補償其地價。經本府查復在案,惟土地所有權人仍提出異議,爰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㈡曾委員國鈞:本案依程序規定,須提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為考量徵收之公平及一致性,建議維持92年公告現值加四成標準。決議:維持以92年公告土地現值加四成為標準予以補償」等語,有該會議紀錄附卷(本院更審前卷第58頁)可稽;查該會議紀錄於討論提案第1案雖括弧記載「另附提案單」,被告機關以92年12月3日府地價字第0920189780號函檢送該次會議紀錄及其附件予其所屬地政局,並於說明載明「本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2年第1次會議紀錄(含提案表及其附件)云云(本院更審前卷第57頁),惟經本院先後以98年1月6日、98年2月13日中高行祥忠訴更一字第00019字第0980000020號及0000000000號函請被告檢送上開臺中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開會評議有關徵收本件原告系爭土地估定(評定)徵收補償價額之相關資料,然被告機關皆僅檢送該臺中市地價及地價評議委員會91年第3次會議紀錄與92年第1次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14至124頁),被告訴訟代裡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並稱上開會議經查「只有一份會議紀錄,沒有復議資料」(本院卷第132頁)等語;參以被告所屬地用課李碧瑜代理科長於92年11月26日臺中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2年第1次會議紀錄僅發言報告:「...鄭福次等二人(應為三人之誤)...等就本案徵收土地補償費仍按公告土地現值加四成計算提出異議,申請依市價價格補償其地價。經本府查復在案,惟土地所有權人仍提出異議,爰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等語後,只委員曾國鈞發言:「本案依程序規定,須提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為考量徵收之公平及一致性,建議維持92年公告現值加四成標準」等語,即作成「維持以92年公告土地現值加四成為標準予以補償」決議乙節,足證被告所屬地政機關於92年11月26日臺中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2年第1次會議評議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額復議乙案時,並未將系爭土地地價或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調查估計之經過情形提出報告,並檢附該調查估計之相關資料作為書面議案之附件,供為該委員會評議之依據;而臺中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上開復議事件時,亦未依據地政機關調查估計系爭土地之相關資料,實質審查系爭被徵收土地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查估有無偏差、是否切合該地當時之實值等情甚明,揆諸首開規定與說明,其復議程序於法即有未備,被告系爭處分據該復議結果否准原告所請,也嫌違誤,原告訴訟論旨指摘被告原處分違法,非無可採。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機關依法另為復議程序後,為適法之處分,以符法制,並昭折服。至兩造其餘主張,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原告鄭福次、鄭平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