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7號
98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甲 ○
- 法定代理人
- 己○○
- 原告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熊治璿 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巧雲 律師
- 被告
- 內政部
- 代表人
- 辛○○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被告參加人 臺中縣政府
- 代表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庚○○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徵收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土地徵收相關業務,依民國(下同)89年1月26日修正前土地法第223條規定,原應屬於臺灣省政府主管之事項,但該項土地徵收業務已依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4條、第5條規定及行政院88年6月30日台88內字第25355號令移歸內政部承接,本件系爭土地之徵收核准機關雖為臺灣省政府,惟已由內政部承受該項業務,是原告以本件徵收處分未合法通知各所有權人,未於法定期間內發給徵收補償費,主張上開核准徵收案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已失其效力,以內政部為原處分機關將之列為被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本件原告甲○因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8年2月12日以97年度禁字第446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指定己○○為原告甲○之監護人,有該裁定附卷可稽;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之規定:「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茲由原告甲○之法定代理人己○○,依行政訴訟法第2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聲明為原告甲○之法定代理人,並追認原告甲○於本件之一切訴訟行為,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台中縣梧棲鎮公所為辦理台中港特定區○○號道路工程,需用包括原告甲○所有坐落臺中縣梧棲鎮○○段454地號之土地、原告乙○○所有坐落同段237-1、238、237-3、263、262地號之土地在內之土地134筆,及其土地改良物,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圖等有關資料,報經台灣省政府78年3月20日78府地四字第31811號函核准徵收,經參加人以78年4月11日七八府地權字第65269號(土地部分)、81年7月6日81府地權字第147151號(農作改良物部分)及81年11月28日81府地權字第265735號(建築改良物部分)公告徵收,並依規定通知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原告主張本件徵收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補償費,徵收處分失其效力,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間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被告於法律規定之外,另行增加原告應提出建築改良物應屬合法之證明文件始予補償之限制,自屬違法,而不生效力。」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件參加人就本件土地徵收部分,於78年4月11日78府地權字第65269號函公告徵收土地,公告期限為自78年4月12日起至同年5月12日止,參加人依土地法第233條應於5月28日前發給補償費。參加人通知原告於78年5月25日、26日、27日三日領取發放補償費。詎料,原告欲領取土地補償費時,參加人竟要求原告必須簽具切結書,並於發放補償金通知函內檢附切結書,要具領人立切結書承諾如有第三人提出異議或誤領補償費經參加人調查屬實,自願交還並放棄先訴抗辯權,如有因此導致第三人損害時,自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原告前往領款時,不願承擔切結書內所載明法律上一切之法律責任,拒絕簽寫切結書,參加人即拒絕在公告徵收完畢後15日內依法發放補償費,此節有證人王寶彰、謝森杏、王吉神於鈞院89年度訴字第679號裁判審理時證詞可知,參加人確實有要求原告等應簽寫切結書,否則拒絕發放補償費。且被告固答辯陳稱參加人有要求原告等寫切結書,但並無不簽具切結書就拒絕發放補償費之情事云云,惟若依被告所述,既然並無不簽具切結書就拒絕發放補償費,參加人何以多此一舉另設簽具切結書之要求?其答辯不合常情至極。況且臺灣省政府地政處亦曾函參加人要求其說明「要求業主簽立切結書後,始得領取補償費,是否妥適?」一事,可見臺中縣政府確實有要求原告等應簽寫切結書,始得領取補償費。是參加人雖通知原告領取土地補償費,卻另於法律規定之外,增加原告應檢附切結書之要件,且未於5月28日前發給原告甲○補償費,本件徵收處分自有徵收失效之情事。又本件參加人要求原告填具切結書後方得受領補償費,原告拒絕之,參加人亦應於78年5月28日前予以提存,惟參加人卻未於78年5月28日將補償費予以提存,被告答辯亦自承參加人於78年7月24日、9月21日方發放補償費給原告乙○○、甲○,本件徵收處分已逾發放補償費之期限至明,應解為徵收自此失效。被告未否認參加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存補償費,惟抗辯土地法第237條有關提存補償費之規定為訓示規定云云。惟查,土地徵收之目的,乃為國家以公權力強制為需用土地人取得其興辦公益事業所需用之私有土地;且其應為取得用地之最後、不得已手段。於徵收補償費未給付(包括提存,或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儲存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完竣前,需用土地人即無法取得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以供其興辦事業使用(土地法第235條、231條參照);亦即,土地徵收程序仍處於未完成之狀態。但另一方面,被徵收人之土地權利卻自公告徵收之日起即被凍結(土地法第232條參照)。是以,縱使被徵收人之土地權利有拒絕受領、不能受領補償費或所在不明之情事,然為避免徵收核准案久懸未決,並基於憲法第15條、23條,司法院釋字第110、425、516號解釋之意旨,以及國家發動土地徵收之目的、必要性,則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自有義務儘速將補償費依法提存,以完成徵收,土地法第237條之規定,絕非被告答辯所述為訓示規定。
㈡參照土地法第215條第1項、第233條、司法院第2704號解釋、司法院釋字第425號、釋字第516號解釋意旨,司法院為保障人民財產權,先後針對內政部關於徵收補償費因待解釋未依限發放徵收有效之規定,及行政法院就未依限發補償費徵收不失效之決議,做出該規定與決議違憲之解釋,確立了行政機關若違反土地法第233條之法定期間,徵收處分應即失效之原則。況依土地法第215條第1項之規定,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本件徵收案需用原告甲○等所有系爭土地,經參加人轉報臺灣省政府以78年3月20日78府第四字第31811號函核准徵收及附帶徵收地上物。嗣參加人就土地徵收部分,於78年4月11日公告徵收,原應一併徵收地上物;卻遲於4年後即81年7月6日方公告徵收農林作物、81年11月方公告徵收建築改良物。是徵收土地與改良物之期間相距4年餘,實已侵害原告等之權益,難謂為適當,本件徵收土地時未併予徵收地上物而有違誤。本件參加人於78年公告辦理徵收時,未依當時土地法查估原告等人之建築改良物,亦未依法於公告期滿15日內發給補償費,本件徵收處分自應於公告期滿日起算15日後失其效力,亦即其所產生之徵收法律關係自78年5月28日不存在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臺灣省政府於民國78年3月20日作成78府地四字第31811號函之核准徵收行政處分,由臺中縣政府於民國78年4月11日78府地權字第65269號函公告徵收原告甲○所有坐落臺中縣梧棲鎮○○段454地號及原告乙○○所有坐落同上段238、237-3、263及262地號土地部分,所形成之徵收法律關係,自民國78年5月28日起不存在。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認本件徵收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補償費,主張徵收處分失其效力乙案,前經提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43次會議決議「應無徵收失效」,並經被告以91年1月30日台內地字第0910060206號函復原告在案。
㈡按國家為興辦交通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為行為時土地法第208條第2款所明定。又都市計畫法第48條亦規定,經本法指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者,得依法予以徵收之。查本案台中縣梧棲鎮公所為辦理台中港特定區○○號道路工程需要,申請徵收台中縣梧棲鎮○○段305-1地號等134筆土地,合計面積14.5423公頃,都市○○○○道路用地,使用限制為道路使用(有案附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可稽),並附帶徵收其地上物,經台灣省政府以78年3月20日78府地四字第31811號函核准徵收,由台中縣政府以78年4月11日七八府地權字第65269號(土地部分)、81年7月6日81府地權字第147151號(農作改良物部分)及81年11月28日81府地權字第265735號(建築改良物部分)公告徵收,並依規定分別以該府78年5月10日府地權字第084513號函(土地部分)、81年8月8日府地權字第171069號函(農作改良物部分)、81年12月17日府地權字第280968號函(建築改良物部分)通知所有權人於78年5月25-27日(土地部分)、81年8月18日(農作改良物部分)、81年12月29日(建築改良物部分)發放徵收補償費,完成徵收法定程序,原告並已具領補償費完畢,先予敘明。
㈢按依司法院釋字第110、516號解釋及院字第2704號解釋意旨,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未依土地法第233條規定,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者,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從此失其效力。又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27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法第56條第1款規定,核准徵收案之通知、補償費之發給對象,原則上係以徵收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即應向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按登記簿上記載之住址通知領取補償費。本案臺中縣政府於接獲核准徵收案後,即依上開規定辦理公告、通知、發放補償費。且原告亦於起訴狀內載明:「‧‧‧臺中縣政府通知原告甲○於78年5月25日、26日、27日三日領取發放補償費。詎料甲○欲領取土地補償費時,臺中縣政府竟要求原告甲○必須簽具切結書,並於通知函內檢附切結書‧‧‧。」等語,以及原告甲○因地上物拆除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鈞院89年度訴字第679號判決駁回,該判決所載:「‧‧‧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甲○在前述公告領取日期欲領取土地補償費時,‧‧‧。」均得以證明臺中縣政府確已合法通知原告甲○領取補償費,此亦為原告甲○所不爭。至原告乙○○部分,亦經上開判決略以:「‧‧‧本件臺灣省政府於78年3月20日以78府地四字第31811號函核准徵收案及被告臺中縣政府於78年4月11日以78府地權字第65269號函,對乙○○系爭地號土地為公告徵收,既無失效之情形‧‧‧。」綜上所述,本案並無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放補償費,致徵收失其效力之情事。另有關領取補償費時簽寫切結書乙節,依臺中縣政府98年6月19日府地權字第0980186461號函所載:「‧‧‧本府並無不簽具切結書即拒絕發放之情事,‧‧‧。」況且原告均已分別於78年7月24日及9月21日具領補償費完畢,如臺中縣政府因渠等未簽具切結書即不發放補償費,則原告如何能於事後領取完畢。以上事實亦經鈞院89年度訴字第679號判決認定在案。
㈣次按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固為行為時土地法第215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惟此乃係原則之規定,此參以同條項但書規定:例如有該改良物所有權人要求取回並自行遷移情節,不在此限,而自明;故土地及其改良物分別辦理徵收,或僅就其中之一辦理徵收,亦不能認為違法而指為徵收無效。又該條所謂一併徵收,並非同時徵收,亦非指必須於同一徵收公告中為之不可,因之倘若土地徵收後,若有地上物尚未徵收,另外公告徵收,亦屬一併徵收(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8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土地改良物未與土地併同公告,係因臺中縣政府當時辦理之徵收案件數量龐大,未能及時辦理土地改良物查估,該府於公告徵收土地時已載明地上物另案辦理公告,且已於81年7月6日及81年11月28日分別就農作改良物及建築改良物辦理公告徵收。是以,縱然本案土地改良物未與土地同時公告徵收,惟並不影響土地徵收之效力,此部分鈞院89年度訴字第679號判決理由亦予以陳明在案。又土地法第237條第1項有關提存補償費之規定,乃訓示規定,本件徵收既仍屬有效,縱臺中縣政府未將系爭補償費提存,亦不影響系爭徵收處分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7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況本案原告已於78年7月24日(乙○○)及9月21日(甲○)領取補償費完竣。
㈤另查本件原告亦曾因撤銷土地徵收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鈞院92年度訴字第1044號判決駁回,原告如認本件徵收補償費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放,徵收已失其效力,則何以又主張撤銷徵收,因撤銷徵收乃係在徵收處分有效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原告之主張顯有矛盾,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則以:本件參加人依土地法第227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辦理公告徵收、通知、發放徵收補償費,完成徵收法定程序,原告並已領取補償費完畢。土地法第233條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係指需用土地人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及該地政機關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款,使土地所有權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2月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參加人業以78年5月10日府地權字第084513號函通知所有權人於78年5月25日至27日領取補償費,此為原告於起訴狀內所自承,另原告因地上物拆除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鈞院89年訴字第679號判決駁回,該判決亦載明:「‧‧‧原告甲○在前述公告領取日期欲領取土地補償費時‧‧‧。」均得以證明參加人確已合法通知原告領取補償費。至於原告乙○○部分,亦經鈞院前開判決略以:「‧‧‧本件臺灣省政府於78年3月20日以78府地四字第31811號函核准土地徵收案及被告臺中縣政府於78年4月1日以78府地權字第65269號函,對乙○○系爭地號土地為公告徵收,既無失效之情形,‧‧‧」可見本件並無位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放補償費以致徵收失效之情事。另有關領取補償費時簽切結書乙節, 並無不簽切結書即拒發放補償費之情事,且原告等已分別於78年7月24日及9月21日具領補償費完畢,如參加人以未簽切結書即不發放補償費,原告等人如何能領取完畢,上開事證業經鈞院89年訴字第679號判決認定在案。次按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固為行為時土地法第215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惟此乃係原則性規定,此參同條項但書可明。故土地及其改良物分別辦理徵收,或僅就其中之一辦理徵收,不能認為違法而指徵收無效,又所謂一併徵收,並非同時徵收,不以同一徵收處分為必要,先後對於土地及其改良物為徵收處分亦無不可,倘若土地徵收後,地上物尚未徵收,另外公告徵收,亦屬一併徵收。本件土地改良物未與土地併同公告,係因參加人當時辦理徵收案件數量龐大,未能即時辦理土地改良物查估,參加人於公告徵收土地時已載明地上物另案辦理公告,且已於81年7月6日及81年11月28日分別就農作改良物及建築改良物辦理公告徵收,是以本件土地改良物縱與土地未同時公告徵收,並不影響土地徵收之效力。又關於土地法第237條第1項有關提存補償費之規定,目的在減輕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之責任,非其義務。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如已合法通知應受補償人領款,而因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不能受領或所在地不明,致未能發給,雖未為提存,該徵收土地核准案並不因此失其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7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著有明文。況本件原告已於78年7月24日及9月21日領取補償費完竣,參加人係通知於78年5月26日至同年月27日領取補償費,由參加人配合銀行、公所、地政事務所相關人員在梧棲鎮農會辦理發放,本件原告均未在該期間領取,嗣後於78年7月24日前往土地銀行大甲分行領取,領取時原告甲○是由謝榮洲代領,原告乙○○則由本人領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兩造之爭點為:參加人臺中縣政府於發放補償金時,是否要求原告等簽立切結書,而原告等不允簽立,以致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放補償費,亦未辦理提存,本件徵收處分是否因而失效?參加人就土地徵收部分,於78年4月11日公告徵收,未一併徵收地上物,是否影響本件徵收處分之效力?經查:
㈠按「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市縣地政機關交付補償地價及補償費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額提存待領: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前段、第23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需用土地人,不依土地法第368條第1項(即本件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前段)規定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法律上既無強制需用土地人繳交之規定,實際上又未便使徵收土地核准案久懸不決,尋繹立法本旨,徵收土地核准案,自應解為從此失其效力,土地所有人如因此而受損害者,得向需用土地人請求賠償。」「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照本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從此失其效力。」迭經司法院作成院字第2704號及54年12月29日釋字第110號解釋在案。惟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所謂「於公告完畢15日內發給」,只要需用土地人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且主管機關有已通知領款人於公告期滿15日內領款,而領款人已處於「隨時可領款之狀態」,即為已足,至於何時受補償人實際領款,並不影響徵收案之效力。而「土地法第233條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係指需用土地人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及該地政機關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款,使土地所有權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而言。至於同法第237條規定之提存,目的在減輕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之責任,非其義務。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如已合法通知應受補償人領款,而因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不能受領或所在地不明,致未能發給,雖未為提存,該徵收土地核准案並不因此失其效力。」(最高行政法院於97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作成決議參照)。
㈡查台中縣梧棲鎮公所為辦理台中港特定區○○號道路工程,需用坐落台中縣梧棲鎮○○段305-1地號等134筆土地,合計面積14.5423公頃,及其土地改良物,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圖等有關資料,報經台灣省政府78年3月20日78府地四字第31811號函核准徵收,嗣經台中縣政府以78年4月11日78府地權字第65269號(土地部分)、81年7月6日81府地權字第147151號(農作改良物部分)及81年11月28日81府地權字第265735號(建築改良物部分)公告徵收,土地部分經該府以78年5月10日府地權字第084513號函通知所有權人於78年5月25-27日發放徵收補償費;農作改良物部分經該府以81年8月8日府地權字第171069號函通知於81年8月18日發放徵收補償費;建築改良物部分亦經該府以81年12月17日府地權字第280968號函通知於81年12月29日發放徵收補償費,此有各該通知函附卷可稽,並為原告等所是認。
㈢茲原告等所爭執者為參加人臺中縣政府通知於78年5月25-27日發放土地徵收補償費時,通知函內即檢附切結書,要求具領人立切結書,承諾如有第三人提出異議或誤領補償費經參加人調查屬實,自願交還並放棄先訴抗辯權,如有因此導致第三人損害時,自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原告等於78年5月25日前往領取,參加人復要求原告必須簽具該切結書,原告不願承擔切結書內所載之法律責任,拒絕簽寫切結書,參加人即拒絕在公告徵收完畢後15日內依法發放補償費,此節有證人王寶彰、謝森杏、王吉神於鈞院89年度訴字第679號裁判審理時證詞可證,並經證人即原告甲○之子壬○○於98年11月3日本件準備程序期日到庭結證無異,足證參加人確有要求原告等簽立切結書,因原告等不願簽立,即不於法定期限發放土地徵收補償金之情事云云。
㈣查原告等上開主張,為參加人嚴詞否認。經查,本件參加人通知原告等發放土地補償金之日期為78年5月25-27日,原告等亦自承已分別於78年7月24日及同年9月21日具領補償費完畢,土地亦於78年間由需用土地人臺中縣梧棲鎮公所辦理徵收移轉登記,倘參加人果有要求原告等簽立結書,因原告等拒絕簽立,參加人即拒絕原告等領取之情事,則原告甲○何以延至10年後之89年5月31日經案外人臺中縣梧棲鎮公所以89梧棲鎮建字第06345號函,通知其配合於同年6月20日以前自動拆除系爭土地上地上物,逾期將代為執行後,原告甲○始與案外人謝碧月、謝碧珠、謝榮洲共同提起訴願,經臺中縣政府以89年9月18日89府訴字第258138號訴願決定駁回後,再於89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上開限期拆除之行政處分。原告乙○○更至90年11月2日始以參加人臺中縣政府為被告提起確認徵收無效之訴訟,倘參加人臺中縣政府果有因原告等不願簽立切書,即不允發給原告等補償金之情事,原告等何以未即時提出異議,顯有違常情,尤以原告乙○○係於78年7月24日至土地銀行大甲分行領取土地補償金,其時參加人之人員不在現場,不可能要求其簽立切結書,而原告乙○○卻已領得系爭土地補償金,足證參加人發放補償金時,並未要求原告等必須簽立切結書,否則即不允原告領取補償金之情事。至於證人王寶彰、謝森杏、王吉神於本院89年度訴字第679號案之證言,均無法證明甲○有拒絕簽寫切結書台中縣政府即拒絕發放補償費之事,業據本院上開案件判決理由論述綦詳,有該判決影本附卷可按,足徵上開證人之證言不足為有利於原告等之證據。再證人壬○○,係原告甲○之子,彼此係屬至親,其證言尤難作為原告甲○有利之認定。
㈤末查行為時土地法第215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惟此乃係原則性規定。故土地及其改良物分別辦理徵收,或僅就其中之一辦理徵收,不能認為違法而指徵收無效,又所謂一併徵收,並非同時徵收,不以同一徵收處分為必要,先後對於土地及其改良物為徵收處分亦無不可,倘若土地徵收後,地上物尚未徵收,另外公告徵收,亦屬一併徵收;故土地及其改良物分別辦理徵收,或僅就其中之一辦理徵收,亦不能認為違法而指為徵收無效(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8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土地改良物未與土地併同公告,係因參加人當時辦理徵收案件數量龐大,未能即時辦理土地改良物查估,參加人於公告徵收土地時已載明地上物另案辦理公告,且已於81年7月6日及81年11月28日分別就農作改良物及建築改良物辦理公告徵收,是以本件土地改良物縱與土地未同時公告徵收,並不影響土地徵收之效力。又關於土地法第237條第1項有關提存補償費之規定,目的在減輕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之責任,非其義務。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如已合法通知應受補償人領款,而因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不能受領或所在地不明,致未能發給,雖未為提存,該徵收土地核准案並不因此失其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7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況本件原告已於78年7月24日及9月21日領取補償費完竣,參加人係通知於78年5月26日至同年月27日領取補償費,由參加人配合銀行、公所、地政事務所相關人員在梧棲鎮農會辦理發放,本件原告等雖均未在該期間領取,惟嗣後分別於78年7月24日及9月21日具領補償費完畢,原告等以參加人未將補償金提存,主張系爭徵收失其效力,亦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等訴請判決確認臺灣省政府於民國78年3月20日作成78府地四字第31811號函之核准徵收行政處分,由臺中縣政府於民國78年4月11日78府地權字第65269號函公告徵收原告甲○所有坐落臺中縣梧棲鎮○○段454地號及原告乙○○所有同上段238、237-3、263及262地號土地部分,所形成之徵收法律關係,自民國78年5月28日起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