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65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徐鼎賢 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丙○○
上列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台財訴字第098001457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次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不服復查決定,得依法提起訴願,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對於稅捐稽徵機關之核定稅額處分不服,須先申請復查,始得提起訴願。申請復查逾法定期間,即非合法,其復提起訴願,亦非合法,嗣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88年4月1日至12月31日間未辦營業登記而擅自經營視唱中心,銷售貨物或勞務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12,382,770元,且未依規定辦理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臺中市地方稅務局(原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查獲,通報被告按同業利潤標準(標準代號8703-11)淨利率26%核定全年所得額為3,066,210元,補徵稅額759,053元,限繳日期為91年9月15日,因原告逾期未繳,於91年12月5日移送強制執行,嗣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以下簡稱臺中執行處)以郵件回執簽收人張崇榮與原告非同居人,送達不合法,無法執行為由退回;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以下簡稱民權稽徵所)重行發單補徵,限繳日期92年8月10日,因原告逾期仍未繳納,遂於92年12月26日移送強制執行,並於96年12月25日及97年1月23日各徵起60,000元。嗣原告以97年4月23日復查補呈證物申請書,向被告請求撤銷系爭營利事業所得稅處分,經復查決定以其復查逾期為由而予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略以:
㈠原告之原住居所為臺中市○○○路○段213-1號,被告將核定稅額繳款書送達至同路段214號,且91年8月21日之簽收人張崇榮,92年7月4日之收件人張芳雄,均非原告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本件送達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之規定。
㈡系爭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事業單位為金沙灣名店,該店之負責人為訴外人詹右詩,並非原告,誠泰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號,亦係原告借予詹右詩所使用,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03號判決為憑,詹右詩固於88年4月1日申請金沙灣名店之營業歇業登記,惟原告不知情,被告遽認該名店之負責人為原告,對原告為核定稅額之處分,洵屬有誤。
㈢系爭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被告於89年間查得通報民權稽徵所核定繳納,惟其核定稅額繳款書未合法送達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2條第4款規定,其稅款應已逾7年核課期間,亦已逾同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之5年徵收時效。
四、經查,本件系爭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之繳款期限為91年9月15日,於91年8月21日送達予原告戶籍地址台中市○○○路○段213-1號,並由原告岳父張崇榮收受(見原處分卷第149頁),原告雖稱張崇榮非其同居人,上開文書並未合法送達原告乙節,惟按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之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係指事實上與受送達人有同居關係而言,不以同居人與受送達人設於同一戶籍為必要。另按張崇榮係原告岳父,有至親關係,其設籍於台中市○區○○○路3段214號(見原處分卷第109頁),與原告毗鄰而居,送達證書更明確註記張崇發為「岳父、同居家屬」。又台中執行處囑託辦理不動產查封登記函、請求協助函,寄往原告上開戶籍地,亦由張崇榮代為收受(訴願卷第77頁、78頁郵件回執),是張崇榮向來均有收受原告文書之權限及事實。又原告於接獲台中行政執行處執行通知後,分別於91年7月11日及同年8月13日向該處陳情,其陳情書所記載之地址亦為其台中市○區○○○路3段213之1號戶籍地(原處分卷146及148頁),足認原告於台中市地方稅務局於91年8月21日送達系爭繳款書時,原告係居住於其戶籍地,其岳父張崇榮係原告同居家屬,從而,張崇榮於原告住居所收受上開文書,即屬合法送達,原告主張本件送達不合法,及因送達不合法,系爭稅款已逾7年核課期間,核無足採。
五、系爭營利事業所得稅處分既以確定,原告再以97年4月23日復查補呈證物申請書,向被告請求撤銷系爭營利事業所得稅處分,經復查決定以其復查逾期為由而予駁回,並無違誤,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原告逾期申請復查,復查決定自程序上駁回原告復查之申請,並無不合,而駁回原告之訴願,亦無不合。是本件原告對已確定之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稅額處分,逾法定期間申請復查,循序提起撤銷訴訟,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難認適法,應予駁回。另按追徵時效係對業經核課而確定之稅款,經過一定期間,稽徵機關仍未徵起者即不得徵收,此係核課確定後之執行問題,與本件原告係請求撤銷被告所為核課其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違法行政處分無涉;又原告之訴既經程序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論述,均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