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306號
- 原告
- 甲○○
- 輔佐人
- 丙○○
- 被告
- 臺中縣政府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環署訴字第098004506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7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臺中縣太平市○○路1440號從事肉鬆加工作業,經被告機關所屬環境保護局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4日14時30分派員會同檢測機構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至原告上開作業場所周界進行採氣作業,經現場採氣檢測結果臭氧濃度值為19,超過排放標準10,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規定,被告機關於95年12月27日以府授環稽字第0950055745號函請原告提出陳述書,嗣被告機關以原告未於期限內提出,依行政程序法第105條第3項規定,視為放棄陳述意見機會,乃於96年1月15日以府授環稽字第0960045491號函附裁處書(按:系爭裁處書左上角所列編號「L30015」係裁處書聯單號碼,為被告機關便於列管之流水號;而處分公文即前述96年1月15日府授環稽字第0960045491號函所載裁處書編號「00-000-000000」係被告機關裁處字號,均為同一處分案之裁處書-見本院卷第46、47頁所附被告機關98年10月28日環稽字第0980066296號函及其附件),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6年2月2日前完成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機關以提起訴願逾期為由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
(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次按「提起訴願,係對於官署之處分不服而請求救濟之程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被告官署之通知,並非對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在法律上無何種效果因之發生,積極或消極之行政處分,均不存在,原告自不得對該項通知,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70號著有判例可稽。本件被告機關95年12月27日以府授環稽字第0950055745號函記載:「主旨:臺端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乙案,請依說明辦理,請查照。說明:依據本縣環境保護局案陳該局95年12月4日稽查工作紀錄單及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辦理。臺端於太平市○○路1440號從事肉鬆加工作業中,因未設置有效防制措施,致加熱烘烤肉鬆加工過程產生異味,散佈於空氣中造成污染,...,經現場採氣檢測結果臭氧濃度為19,已超過排放標準10,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之規定。請臺端於文到7日內向本縣環境保護局提出陳述書(格式如附件,以掛號郵戳或該局收文為準),逾期依行政程序法第105條第3項規定,視為放棄陳述意見機會」等語。綜觀該函文內容,乃被告機關因原告涉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乙案,在依同法(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規定對原告作成行政處分前,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通知原告於期間內提出陳述書,倘逾期未提出,依行政程序法第105條第3項規定,視為放棄陳述意見之機會。顯見該函文並非對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或就其涉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6條乙案有所決定,在法律上無何種效果因之發生可言,積極或消極之行政處分,均不存在,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對該項通知,提起行政爭訟,請求撤銷,自非合法。
(二)次查,系爭被告機關96年1月15日府授環稽字第0960045491號函附裁處書,係於96年1月18日以雙掛號寄達原告工作場所臺中縣太平市○○路1440號,並由原告本人於送達證書蓋章收受之事實,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原處分卷(第27頁)可稽;原告設址於臺中縣,其向受理訴願機關即所在地設於臺北市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訴願,應扣除在途期間4日,期間之末日原為96年2月21日(星期三),惟該日適逢國定假日連續假期(春節),是原告應於次週星期一(即96年2月26日)前提起訴願,方為適法。惟本件原告遲至98年4月22日始提起訴願,有存證信函(存證號碼00178)附訴願卷(第44頁)可按,顯已逾30內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原告雖主張其已於96年1月10日以臺中縣太平郵局00014存證信函表示不服,應屬提起訴願,其訴願並未逾期等語。然查,原告上該存證信函(見原處分卷第24至26頁、本院卷第9頁)業已載明:「本人甲○○於95年12月28日接到本縣環境保護局公文時內容主旨說明光興路1440號從事肉鬆加工業過程散佈空氣造成污染...」等云云,足證該存證信函乃原告針對接獲被告機關95年12月27日府授環稽字第0950055745號通知陳述意見函所提出之答復;而本件被告機關系爭處分及原告收受該處分之日期分別為96年1月15日與96年1月18日,原告於96年1月10日郵寄上開第00014存證信函時被告機關系爭處分尚未作成,自不得以該存證信函認屬原告已就其後(96年1月15日)作成之系爭處分表示不服而提起訴願,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又依原告提出之臺中縣太平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醫療費用明細表(含門急診醫療費用明細表),固可證明原告確於95年12月7日駕駛訴外人邱素珠所有自用小客車,在前揭臺中縣太平市○○路1440號前與駕駛重機車之訴外人王世博發生車禍致王世博受傷,並經上開調解委員會於96年4月18日成立調解,然原告收受系爭處分後倘有不服,尚非不得由其本人親自或委任他人代理提起訴願,尋求救濟,尚難執此主張其逾期提起本件訴願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從而訴願決定以原告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亦非合法。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原告之訴,則兩造有關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