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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再字第48號

廢止啟用許可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胡國棟林秋華劉錫賢

再審聲請人  現有石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尤雯雯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再審相對人 臺中縣政府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止啟用許可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最高行政法院98年10月22日98年度裁字第253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又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聲請人因廢止啟用許可事件,主張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537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然查,該裁定係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參照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為裁定之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是再審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顯屬管轄錯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48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廢止啟用許可,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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