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0 分鐘讀完全文 13,46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36號

遺產稅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王茂修林金本莊金昌

                   99年3月4日辯論終結

原告
甲○○
原告
乙○○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80044527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本件被告代表人(局長)業已更換,被告陳明新代表人承受訴訟,於法無違,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之被繼承人饒鴻賓於民國(下同)95年3月6日死亡,繼承人(即原告等)於95年8月16日及同年月21日辦理遺產稅申報,申報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59,806,458元、扣除額7,336,486元,經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查獲漏報存款32,928元及投資22,789,772元,核定遺產總額82,629,158元、扣除額6,086,486元,應納稅額22,057,895元,並經被告處罰鍰9,357,300元。原告不服,就遺產總額-投資、死亡前未償債務扣除額及罰鍰申經復查,經轉正遺產總額-投資(保單帳戶價值)為遺產總額-其他財產(保單帳戶價值)及追減罰鍰1,871,455元,其餘未獲變更,原告猶未甘服,就遺產總額-其他財產(保單帳戶價值)及罰鍰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保單部分:

⒈本件被繼承人饒鴻賓之國泰人壽富貴保本投資鏈結壽險及富邦人壽吉祥變額萬能終身壽險(A型)都有指定受益人原告甲○○及原告乙○○等2人,故依保險法第112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等規定,人壽保險之保險給付,不應計入遺產總額核課遺產稅。富邦人壽吉祥變額萬能終身壽險(A型)係93年10月20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保一字第09302500081號核准推出之投資型壽險產品,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規定,保險給付不計入遺產總額意旨,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得不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受益人領取之保險給付如再課予遺產稅,有違保險終極目的。按保險人訂立投資型保險契約時,既須依保險法第22 條之規定收取保險費;且連結投資標的之專設帳戶,其資產價值仍須依據「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第19條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93年10月20日金管保一字第09302500081號函之規定,提存投資型保險價值準備金,核與保險法第11條所稱各種責任準備金之性質,並無二致;再衡諸有關投資型保險契約「投資部分」之保單帳戶價值,保險法第123條第2項更明確規定:「投資型保險契約之投資資產,非該投資型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不得主張,亦不得請求扣押或行使其他權利」等語,足見投資型保單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其有指定受益人者,不問保險人係根據「投資部分」或(及)「壽險部分」之保單價值計算而給付保險金予受益人,該保險金均屬基於保險契約所為之「保險給付」性質,自非被保險人之遺產範圍,不應併入遺產總額核課遺產稅。惟被告不附任何理由,率以將被繼承人饒鴻賓生前投保,且已指定受益人之「富邦人壽吉祥變額萬能終身壽險(A型)投資型保單係屬被繼承人之「投資」為由,即謂原告漏報該筆遺產,應予處罰云云,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有關行政處分應明確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之規定。況原告於95年8月21日及96年5月16日,在接到被告(96年10月22日下午2時半收到)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罰鍰處分書前,已自動補申報。依行政院96年12月20 日之決議文,投資型保單(變額萬能終身壽險)全數視為保險給付給予受益人,應依法免徵收遺產稅。又98年4月29日經濟日報,報導依財政部與金管會達成共識基於遺產及贈與稅法不對人身保險課徵原則,投資帳戶收益即全數視為保險給付,免徵遺產稅。95年起實施最低稅負制,每一申報戶,將保險金額3000萬元為免稅。依97年元月15日金管會針對遺產稅部份(被保險人身故理賠金)只要是投資型保單所理賠之保險金,無論是壽險保障或是投資基金之部分,保險公司理賠受益人時,額度在3,000萬以內不以予課稅,依法免徵收遺產稅。被繼承人饒鴻賓生前投保之國泰人壽200萬及富邦人壽吉祥變額萬能終身壽險(A型)2,000萬保險,保險公司總理賠金在3,000萬元以內可享免稅優惠,該二項總理賠金在免稅優惠3,000萬元內,依法應免併列入為被繼承人饒鴻賓之遺產總額,免課徵遺產稅。

⒉饒鴻賓醫師身體一直都很健康、合法投保、非帶病投保,其係意外跌倒造成腦出血,手術後院內感染死亡,投保事務皆由被繼承人本人親自處理,簽約期間被繼承人無重大疾病,被繼承人購買保險之行為,應屬合法免稅。被告辯稱系爭投保時被繼承人已高齡84歲,投保係為減輕遺產稅負擔云云,於法無據。

㈡罰鍰部分:被繼承人饒鴻賓往生後,原告先依規定向被告申請被繼承人饒鴻賓財產歸戶及所得資料清單,並於95年8月16日,向被告申報遺產稅,在被繼承人饒鴻賓財產歸戶及所得資料清單內,並無被告認為漏報被繼承人饒鴻賓之存款32,928元、富邦人壽保險理賠金22,789,772元及國泰人壽富貴保本投資鏈結壽險2, 000,000元等資料。申報時也完全不知道有存款32,928元、富邦人壽保險理賠金22,789,772元及國泰人壽富貴壽險2, 000, 000元等3筆資料。原告在發覺後都立即自動於收受被告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罰鍰處分書之前都已先補申報被繼承人饒鴻賓國泰人壽富貴保本投資鏈結壽險2, 000,000元及富邦人壽吉祥變額萬能終身壽險(A型)保險理賠金22,789,772元在案,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被告自不得逕予處罰。

㈢撤銷行政救濟期間之加計利息部分: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規定: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分別加計利息;利率有變動時,依變動後利率計算。被告不但未依法在利率有變動時依變動後利率計算,而採用96年12月28日之最高利率計算利息,計算利息時又多算一天利息。復查依規定應在2個月內審查完成,如以61天(二個月)計算利息只有96,583元,因被告延到475天,其利息高到752,083元,二者相差655,500元。如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分別加計利息;利率有變動時,依變動後利率計算474天之利息為588,088元,與被告應繳752,083元,前後二者相差163,995元。

㈣本案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顯有違誤,自難令人甘服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

四、被告則以:

㈠遺產總額-其他財產(保單帳戶價值)部分:

⒈查被繼承人饒鴻賓於95年3月6日死亡,生前於93年12月14日以其本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並指定繼承人2人(即原告)為受益人,以躉繳方式繳納保險費20,000,000元,其中保費費用及投資保費各為600,000元及19,400,000元,向富邦人壽公司投保「富邦人壽吉祥變額萬能終身壽險(A型)」保單(以下簡稱富邦吉祥保單),保險金額20,000,000元,以保險承保日為投資基準日,並選擇「寶源環球基金系列-亞洲債券」、「寶源環球基金系列-新興市場債券」及「花旗歐洲債券基金」為投資標的,投資比例(分配金額)各為50﹪(9,700,000元)、25﹪(4,850,000元)及25﹪(4,850,000元),嗣分別於94年9月12日、10月3日及5日變更投資標的為「富邦全球精選基金」、「富達歐洲小型企業基金」、「美林世界礦業基金」及「富達歐洲基金」,有富邦吉祥保單要保書、富邦人壽公司96年4月12日96富壽服發字第049號及97年5月7日97富壽服發字第069號函可稽。次查,系爭保單為投資型保險商品且被繼承人躉繳保費後享有隨時終止契約並有依贖回時點計算保單帳戶價值之權利,截至被繼承人死亡日(95年3月6日)止,系爭保單之投資部分保單價值為22,789,772元,壽險部分無保單價值,且本件理賠金額係依所有投資標的之單位淨值乘以單位數計算而得,亦即保單帳戶價值,核其性質與投資基金無異,有富邦吉祥保單重要事項告知書、保險契約、富邦人壽公司95年9月12日之富邦吉祥保單帳戶價值證明、該公司96年1月12日96富壽服發字第004號函及保險給付明細可稽。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保險法第1條及第112條立法意旨,係為保障並避免被保險人(即被繼承人)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死亡致其家人失去經濟來源使生活陷於困境,故予以免徵遺產稅,並非鼓勵或容讓一般人利用此一方式任意規避原應負擔之遺產稅負。本件被繼承人投保系爭保單時已高齡84歲,顯係利用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選擇與經濟實質顯不相當的法律形成,以圖減輕原應負擔之遺產稅負,與上揭規定保險給付不計入遺產總額之立法意旨不符,基於實質課稅及公平正義原則,原核定將系爭保單帳戶價值22,789,772元併計遺產總額課稅並無不合。又本件系爭保單實質為基金投資,其中連結多種基金為投資標的,且係依繼承發生日該保單帳戶價值併計遺產課稅,與單一投資標的仍有不同,其財產種類應轉正為「其他財產」。

⒉另原告主張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規定以變動後利率重新計算行政救濟利息乙節,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3項之規定係規範分期繳納案件應加計利息徵收,其計算利息應適用何種利率,惟本件並非經申請核准分期繳納案件,不適用前揭規定,又本件原告提起復查時並未繳納本稅,依據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規定應加計行政救濟利息徵收,並無不合,因兩者規定關於計算利息適用之情形不同,應適用之利率亦不同,尚不得互相援引適用,原告主張容有誤解。次查原告業已對本稅部分提起行政救濟,該加計利息部分之處分不生效力,被告另以98年7月21日中區國稅法字第0980036467號函通知原告在案,併予陳明。

㈡罰鍰部分:

⒈查被繼承人生前於93年12月14日(高齡84歲)以躉繳保險費20,000,000元購買系爭富邦吉祥保單已如前述,原告於95年8月16日申報遺產稅,於同年月21日補申報同為投資型保險商品之國泰人壽富貴保本投資鏈結壽險2,000,000元,旋即於同年月25日向富邦人壽公司申請理賠,該公司於同年9月6日理賠給付24,529,625元,有遺產稅申報書、富邦人壽公司96年6月13日96富壽服發字第093號函及保險給付明細可稽,惟迄至本件遺產稅申報期限同年9月6日止均未申報系爭富邦吉祥保單,原告縱非出於故意,仍難卸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次查,富邦人壽公司依要保書約定方式每季將系爭富邦吉祥保單之保單帳戶價值郵寄至收費地址(同原告甲○○之地址),原告對系爭富邦吉祥保單難謂不知情,有富邦吉祥保單要保書及保險契約可稽,況遺產稅係採主動申報制,繼承人依法負有據實申報之公法上義務,並應就該法定義務盡相當之注意,此一公法上義務不待稽徵機關促其申報即已存在,縱令繼承人認系爭富邦吉祥保單屬不計入遺產總額之範圍,亦應依規定申報於遺產稅申報書中不計入遺產總額之欄位,惟原告均未申報或揭露,依前揭規定,自應受處罰,原處罰鍰9,357,300元原無違誤,惟「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既經財政部修訂,依前揭規定,應按本件所漏稅額9,357,307元重行核處0.8倍罰鍰7,485,845元,復查後乃予追減1,871,455元。

⒉次查,原告申報遺產稅及補申報遺產稅日期為95年8月16日及同年月21日,並無系爭保險給付之申報或補申報資料,有遺產稅申報書可稽,原告主張其已於96年5月16日補申報系爭保險給付等詞核不足採。又縱原告所言為真,惟經查本件調查基準日為95年8月30日,原告若於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調查後始補申報(96年5月16日),亦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罰之適用,所訴委不足採。

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㈠原告等被繼承人饒鴻賓生前投保之系爭保險金,是否不計入其遺產總額?㈡被告所為罰鍰處分是否適法?經查:

㈠有關遺產總額-其他財產(保單帳戶價值)部分:

⒈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左列各款不計入遺產總額:‧‧‧九、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軍、公教人員、勞工或農民保險之保險金額及互助金。‧‧‧」、「被繼承人如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自遺產總額中減除免稅額七百萬元;‧‧‧」分別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16條第9款及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又「(第1項)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第2項)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人壽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或屆契約規定年限而仍生存時,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本法第123條第2項及第146條第5項所稱投資型保險,指保險人將要保人所繳保險費,依約定方式扣除保險人各項費用,並依其同意或指定之投資分配方式,置於專設帳簿中,而由要保人承擔全部或部分投資風險之人身保險。」亦為保險法第1條、第101條、第112條及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4條所明定,而從經濟功能而言,保險係將個人損失的全部或一部,直接分散給同一保險人之全體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社會成員之制度。是上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及保險法第112條規定,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不計入遺產總額,其立法意旨,無非考量受益人所領取之保險給付,原則上乃為保障其生活不致因被保險人(即被繼承人)死亡而陷入困境,如再予以課徵遺產稅,恐不足確保被保險人遺屬之生活,而有違保險之目的。

⒉再「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為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在案。再所謂稅捐規避乃是指利用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選擇私經濟活動不符常規,欠缺合理交易方式,為通常所不使用之異常法形式,並於結果上實現所意圖之經濟目的或成果,且因不具備對應於通常使用之法形式之課稅要件,因而得以達到減輕或排除稅捐負擔之行為。因此稅捐規避與合法、未濫用的節稅行為不同,節稅乃是依據稅捐法規所預定方式,意圖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反之稅捐規避則是利用稅捐法規所未預定之異常或不相當的法形式,意圖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故而,納稅義務人不選擇稅法上所考量認為通常之交易形式,卻選擇與此不同之迂迴行為或多階段行為或其他異常的法形式,以達成與通常法形式之情形基本上相同之經濟效果,而同時又能減輕或排除與通常法形式相連結之稅捐負擔者,即應認屬租稅規避,而非合法之節稅。又租稅規避行為因違反租稅公平原則,故於效果上,應本於實質課稅原則,就其事實上予以規避,然卻與其經濟實質相當之法形式作為課稅之基礎。又租稅規避之效果既是以與其經濟實質相當之法形式作為課稅之基礎,故就此法形式,依稅法規範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等為租稅之核課,即難謂有違租稅法定原則。而上述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及保險法第112條規定,立法意旨既係考量被繼承人投保目的在避免受益人因其死亡而致生活陷於困境,是對於為規避遺產稅負而與經濟實質顯不相當之保險者,基於實質課稅原則之考量,自無該等規定之適用。

⒊本件被繼承人饒鴻賓於95年3月6日死亡,生前於93年12月14日以其本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並指定繼承人2人(即原告)為受益人,以躉繳方式繳納保險費20,000,000元,其中保費費用及投資保費各為600,000元及19,400, 000元,向富邦人壽公司投保「富邦人壽吉祥變額萬能終身壽險(A型)」保單(以下簡稱富邦吉祥保單),保險金額20,000,000元,以保險承保日為投資基準日,並選擇「寶源環球基金系列-亞洲債券」、「寶源環球基金系列-新興市場債券」及「花旗歐洲債券基金」為投資標的,投資比例(分配金額)各為50﹪(9,700,00 0元)、25﹪(4,850,000元)及25﹪(4,850,000元),嗣分別於94年9月12日、10月3日及5日變更投資標的為「富邦全球精選基金」、「富達歐洲小型企業基金」、「美林世界礦業基金」及「富達歐洲基金」,有富邦吉祥保單要保書、富邦人壽公司96年4月12日96富壽服發字第049號及97年5月7日97富壽服發字第069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64頁至第66頁、第185頁、第313頁)。次查,系爭保單為投資型保險商品且被繼承人躉繳保費後享有隨時終止契約並有依贖回時點計算保單帳戶價值之權利(見原處分卷第64頁),截至被繼承人死亡日(95年3月6日)止,系爭保單之投資部分保單價值為22,789,7 72元,壽險部分無保單價值,且本件理賠金額係依所有投資標的之單位淨值乘以單位數計算而得,亦即保單帳戶價值,核其性質與投資基金無異,此亦有富邦吉祥保單重要事項告知書、保險契約、富邦人壽公司95年9月12日之富邦吉祥保單帳戶價值證明、該公司96年1月12日96富壽服發字第004號函及保險給付明細附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64頁、第68頁、第166頁至第177頁、第192頁至第193頁)。本件被繼承人投保系爭保單時已高齡84歲,顯係利用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選擇與經濟實質顯不相當的法律形成,以圖減輕原應負擔之遺產稅負,與上揭規定保險給付不計入遺產總額之立法意旨不符,上述保險均係投資型保險,從而基於實質課稅及公平正義原則,原核定將系爭保單帳戶價值22,789,772元併計遺產總額課稅並無不合。

⒋綜上所述,原告等被繼承人饒鴻賓所投保之上開保險,形式上雖具人壽保險之外觀,惟無涉社會互助及風險分擔之保險精神,實質上乃係其財產之轉換,核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及保險法第112條立法本旨不符,基於租稅公平起見,自無該等規定之適用,以符實質課稅原則,原告所為主張並非可採。從而,被告將上開保險給付予以併計入原告等被繼承人饒鴻賓遺產總額課稅,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有關罰鍰部分:

⒈按「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納稅義務人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之遺產‧‧‧已依本法規定申報而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應按所漏稅額處以2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前段、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前段及第45條所明定。次按「短、漏報之財產屬不動產、車輛、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以外者處所漏稅額0.8倍之罰鍰。」為財政部98年3月5日台財稅字第09804516500號令「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原告除於95年8月16日辦理遺產稅申報外,復於95年8月21日補報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富貴保本投資鏈結壽險(甲型)」(以下簡稱國泰富貴保單)部分,旋即於95年8月25日向富邦人壽公司申請系爭富邦吉祥保單之理賠,經該公司於95年9 月6日理賠給付24,529,625元,有遺產稅申報書、富邦人壽公司96年6月13日96富壽服發字第093號函及保險給付明細附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13頁至第126頁、第192頁至第194頁)。次查系爭富邦吉祥保單第11條規定富邦人壽公司應依要保書約定方式每季通知要保人保單帳戶價值,以原告甲○○與被繼承人共同居住,且於申報遺產稅後未及10日即向富邦人壽公司申請理賠,其對於系爭富邦吉祥保單之存在,實難謂不知情。又前開國泰富貴保單係投資型保險商品,由被繼承人於94年11月22日以躉繳方式繳納保費2,00 0,000元,實質上亦屬投資理財性質,原告既補報國泰富貴保單,對同性質之系爭富邦吉祥保單卻漏未申報或揭露,殊難謂其無故意或過失。至於原告主張其已於96年5月16日補申報系爭保險給付乙節,縱原告所言為真,惟查被告業於95年8月30日進行本案之調查,是原告係於被告調查後始補報,核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罰之適用。再遺產稅係採主動申報制,繼承人依法負有據實申報之公法上義務,並應就該法定義務盡相當之注意,此一公法上義務不待稽徵機關促其申報即已存在,縱原告認為系爭富邦吉祥保單非屬遺產課稅範圍,亦應依規定揭露於遺產稅申報書中不計入遺產總額之欄位,惟原告並未申報或揭露,是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縱非出於故意,亦難卸其過失之責,從而被告初查按所漏稅額9,357,30 7元處1倍之罰鍰計9, 357,300元(計至百元止),復查時依新修訂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重行按所漏稅額處0.8倍之罰鍰計7,485,845元,追減罰鍰1,871, 455元,經核並無違誤。原告所為主張亦無足採,其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原告主張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規定以變動後利率重新計算行政救濟利息乙節,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3 項之規定:「經申請分期繳納者,應‧‧‧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分別加計利息;利率有變動時,依變動後利率計算。」係規範分期繳納案件應加計利息徵收,其計算利息應適用何種利率,惟本件並非經申請核准分期繳納案件,不適用前揭規定,又本件原告提起復查時並未繳納本稅,依據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規定應加計行政救濟利息徵收,並無不合,因兩者規定關於計算利息適用之情形不同,所應適用之利率亦不同,尚不得互相援引適用,原告主張容有誤解。次查原告業已對本稅部分提起行政救濟,該加計利息部分之處分不生效力,被告另以98年7月21日中區國稅法字第0980036467號函(見原處分卷第406頁)通知原告在案,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無足採,本件原處分核定遺產總額82,629,158元、扣除額6,086, 486元,應納稅額22,057,8 95元,並處罰鍰7,485,845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於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莊 金 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36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遺產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