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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93號

遺產稅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胡國棟許武峰林秋華

原告
甲○○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台財訴字第09500355210號訴願決定及其再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知撤銷訴訟乃人民對違法行政處分所為之救濟方法,其提起應遵守前開期間之規定,倘未於期間內提起,該行政處分已經確定,即不得對之再行提起行政訴訟。次按訴願法上之再審制度,係89年7月1日施行新訴願法所創設之新制,於其立法理由可知,係分別參照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上再審制度而設,故當事人就確定之訴願決定申請再審,乃行使訴願法上得除去確定訴願決定效力之權利,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所規範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之一般訴願決定並不相同;加以訴願性質上為行政機關體系內之行政救濟,與行政訴訟法上司法救濟體系之審級制度無涉,故於再審決定依現行訴願法亦無救濟程序規定之情況下,難認當事人得就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之;況訴願法上之再審,既係在通常救濟程序之外所提供之非常手段,係以已確定且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為標的,有別於通常之訴願決定,自不宜再成為行政訴訟之對象(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911號、98年度裁字第17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遺產稅事件,對於已確定之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台財訴字第09500355210號訴願決定及其再審決定(詳如附表),提起行政訴訟,均求予撤銷(含原遺產稅核定及原遺產稅復查決定),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以求救濟,原告此部分之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林 秋 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93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遺產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