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93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台財訴字第09500355210號訴願決定及其再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知撤銷訴訟乃人民對違法行政處分所為之救濟方法,其提起應遵守前開期間之規定,倘未於期間內提起,該行政處分已經確定,即不得對之再行提起行政訴訟。次按訴願法上之再審制度,係89年7月1日施行新訴願法所創設之新制,於其立法理由可知,係分別參照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上再審制度而設,故當事人就確定之訴願決定申請再審,乃行使訴願法上得除去確定訴願決定效力之權利,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所規範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之一般訴願決定並不相同;加以訴願性質上為行政機關體系內之行政救濟,與行政訴訟法上司法救濟體系之審級制度無涉,故於再審決定依現行訴願法亦無救濟程序規定之情況下,難認當事人得就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之;況訴願法上之再審,既係在通常救濟程序之外所提供之非常手段,係以已確定且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為標的,有別於通常之訴願決定,自不宜再成為行政訴訟之對象(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911號、98年度裁字第17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遺產稅事件,對於已確定之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台財訴字第09500355210號訴願決定及其再審決定(詳如附表),提起行政訴訟,均求予撤銷(含原遺產稅核定及原遺產稅復查決定),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以求救濟,原告此部分之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