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91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911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退休給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8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審以⑴關於抗告人訴之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上之撤銷訴訟所欲糾正之對象,係經訴願決定而加以維持或加以變更後之原行政處分。職是,若對於上開對象以外之事項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起訴不備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查訴願法上之再審,係89年7月1日起施行之訴願法所增訂之新制。新訴願法雖創設再審之制度,但其相關規定僅有第97條條文而已。茲參諸該條之立法理由:「按訴願決定確定後,如發現有類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及(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8條所定再審事由時,宜允訴願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聲請再審以資救濟,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6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8條及第29條規定,增列訴願決定之再審制度」,可知訴願法上之再審制度雖係參照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再審制度而設,然其究非針對確定之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而係對於確定之訴願決定申請再審。且受理訴願再審之機關,依新訴願法第97條規定而作成之再審決定,與通常之訴願決定,在程序標的及申請原因上,仍有所不同,尚不得謂再審決定即屬行政訴訟法第4條所稱之訴願決定而得藉此提起撤銷訴訟。查訴願再審決定依新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並無救濟程序之規定,新訴願法上之再審,既係在通常救濟程序之外所提供之非常救濟程序,其係以已確定且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為標的,有別於通常之訴願決定,自不宜再成為行政訴訟之標的而允准其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本件訴訟不服之對象係銓敘部93年12月23日部訴決字第818號再審決定,核其性質,並非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定得提起撤銷訴訟之對象,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訴願再審決定及已確定之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自非合法。⑵次查關於抗告人訴之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發給月退休金、撫慰金及補償金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規定:「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條第1項或第3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此即為一般給付訴訟補充性之規定,不符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要件而提起,即屬起訴不備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經查抗告人請求命相對人應發給其月退休金、慰撫金、補償金等係以銓敘部84年12月28日84臺中特2字第1241946號函及銓敘部85年1月18日85臺中特2字第1223383號函等兩號行政處分是否撤銷為據,抗告人自亦不得獨立提起給付之訴;縱抗告人係於撤銷訴訟程序中,合併上開請求,亦因其所提行政訴訟(撤銷訴訟)不合法,而失所附麗,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⑶至抗告人依再審程序請求廢棄最高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3149號、86年度判字第1923號、86年度判字第3086號、87年度判字第950號、86年度判字第456號、86年度判字第1632號判決,86年度裁字第1670號、87年度裁字第180號、87年度裁字第579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1731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564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209號裁定等部分,因屬不同程序之事件,由原審法院另行分案以94年度再字第20號再審事件審理,併予敘明。因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部分:按司法院發布行政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有關規定均應分為再字,原裁定既已分案為94年度再字第20號,又再分為案號94年度訴字第815號,在程序上即與前揭要點不合,既不能後案併前案,應請逕將該案號予以註銷,歸入本件。本件撫慰金、補償金部分雖由行政訴訟程序駁回確定,但月退休金部分既經考試院(85)考臺訴決字第005號決定書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該款項迄未發給抗告人,抗告人得以更正程序辦理,連同慰撫金、補償部分申請再審程序為之,且該月退休金、退撫金及補償金縱科目有別,然訴願標的、當事人、聲明均同一,自屬同一事件,亦由考試院(91)考臺訴決字第0126號決定書准予併案「再審不受理」,則原裁定謂新訴願法上之再審限在通常救濟程序之外所提供之非常救濟程序,揆諸修正訴願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在程序上即有未合。復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33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規定,抗告人既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提起撤銷訴訟,即為民事法上之損害(給付)賠償訴訟,如再審訴之聲明一項請將撫慰金、補償金之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訴願再審決定均撤銷,及三項請命相對人應發給抗告人月退休金等,及相當利息之損害金,乃適用行為時法,無庸再為普通訴訟之補充舉措,則原裁定在程序上即有違誤。
⑵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1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條第2項、第13條之1第1項、第2項、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公教人員退休金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第2條第1款第1目、第4條第1項、銓敘部64年8月15日(64)臺為特3字第0610號函釋、78年1月11日(78)臺華特2字第23504號函釋、民法第1199條、第801條各規定,抗告人因受遺贈法律關係準用繼承法律關係而繼受取得該月退金等所有權利,乃物權學說上之對世權,優於普通債權之對人權,則相對人並未通知抗告人提示該代筆遺囑正本,係屬程序上應否補正問題,各再訴願確定決定、及確定裁判不僅未予糾正發回另為處分,並且竟謂「訴願人並未具領李故員撫慰金之身分」,及謂「訴願人係李故員之堂姪」等語,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不符合信賴保護原則,並違反訴願法第95條(修正前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原審法院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2項規定移送鈞院處理,亦屬違法。⑶本件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原處分、各訴願決定、裁判、裁定均有違失云云。
四、本院按,訴願法上之再審制度,係89年7月1日施行新訴願法所創設之新制,於其立法理由可知,係分別參照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上再審制度而設,故當事人就確定之訴願決定申請再審,乃行使訴願法上得除去確定訴願決定效力之權利,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所規範得對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之一般訴願決定並不相同;加以訴願性質上為行政機關體系內之行政救濟,與行政訴訟法上司法救濟體系之審級制度無涉,故於再審決定依現行訴願法亦無救濟程序規定之情況下,難認當事人得就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之;況訴願法上之再審,既係在通常救濟程序之外所提供之非常手段,係以已確定且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為標的,有別於通常之訴願決定,自不宜再成為行政訴訟之對象。查本件抗告人因慰撫金、請領李世模退休金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及請領李世模月退休金事件,分別提起行政救濟,經銓敘部85年6月4日(85)臺銓中訴決字第323號、85年7月12日(85)臺銓中訴決字第337號及84年9月27日(84)臺銓中訴決字第288號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各在案,抗告人復就此3次訴願決定,依訴願法第97條申請再審,亦經銓敘部93年12月23日部訴決字第818號訴願再審決定不受理,依前揭說明,抗告人對該再審訴願決定,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原審裁定認本件訴訟不服之對象係銓敘部93年12月23日部訴決字第818號再審決定,核其性質,並非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定得提起撤銷訴訟之對象,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訴願再審決定及已確定之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自非合法;且抗告人請求命相對人應發給其月退休金、慰撫金、補償金等係以銓敘部84年12月28日84臺中特2字第1241946號函及銓敘部85年1月18日85臺中特2字第1223383號函等兩號行政處分是否撤銷為據,抗告人自亦不得獨立提起給付之訴;縱抗告人係於撤銷訴訟程序中,合併上開請求,亦因其所提行政訴訟(撤銷訴訟)不合法,而失所附麗,亦非合法;至抗告人依再審程序請求廢棄最高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3149號等判決及裁定部分,因屬不同程序之事件,由原審法院另行分案以94年度再字第20號再審事件審理,因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認事用法均屬妥適,核無不合。抗告人所為分案有誤等程序上之主張,係一己之見,並非可採,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抗告既無理由,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抗告人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庸復予審酌,併此指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