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七三一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七三一號
- 聲請人
- 甲○○
右聲請人因退休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八十七年裁字第五七九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二個月內提起之。前項期間,自判決送達時起算,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為聲請人聲請再審時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所明定。本件聲請人對其申請領取交通部觀光局退休人員李世模退休金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五七九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查聲請人係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日收受原判決,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
聲請人提起聲請再審之期間,應自八十七年六月四日起算,聲請人原住居臺北縣,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迄至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即已屆滿二個月,其遲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始聲請本件再審,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聲請人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聲請再審因逾期不合法而予駁回。又本件聲請再審既不合法,其所再審之裁定以前歷次裁判,無從論斷;其餘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