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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再字第29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王茂修劉錫賢林秋華

100年5月5日辯論終結

再審原告
興松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志郎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 律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鄭義和
訴訟代理人
呂淼江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不服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091號及98年2月4日本院97年度訴字第261號確定判決,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民國(下同)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因未如期提示帳簿憑證,經再審被告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核定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340,510,155元及全年所得額57,207,371元,嗣再審原告備妥相關帳證,申請復查,經再審被告復查決定,變更核定營業收入淨額341,611,999元及全年所得額20,656,944元,再審原告就營業成本項目表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在案,因未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下稱第1次核定)。嗣再審被告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通報資料,查獲再審原告漏報取自世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世仁公司)之營業收入56,317,682元(包括支撐型鋼租金53,833,854元、鋼材運費1,378,268元及吊車租金1,105,560元),乃重行核定營業收入淨額為397,929,681元及全年所得額為61,205,675元,並按所漏稅額10,137,183元處以1倍之罰鍰計10,137,100元(計至百元止,下稱第2次核定)。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並申請更正前開第1次核定中關於「北宜彭山段」及「臺南市○○路○○街工程」等工程收入。經再審被告復查決定准予追減全年所得額1,788,356元及罰鍰447,100元,變更核定全年所得額為59,417,319元及罰鍰為9,690,000元。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61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09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聲明更正「北宜彭山段」工程之工程款收入,並提出再審原告與泉安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安公司)之共同承攬工程契約為憑,證明上開工程款收入記載有誤,惟前訴訟程序中漏此重要證據未為斟酌,逕認再審原告請求更正不合法而予以駁回,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

1.前訴訟程序中認為再審原告主張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事由,於法定救濟期間過後3個月內向再審被告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核定全年所得額中有關「北宜彭山段」工程之工程款收入之部分,因再審原告並未提出「法院公證書及稅捐單位之證明」,再審被告自無法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處分,認定再審原告申請更正不合法等云云。惟按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第2項)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該條立法理由亦敘明「租稅法所重視者,係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非僅以形式外觀之法律行為或關係為依據。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敘明課稅基礎在於實質課稅原則,該原則之精神乃為貫徹營業稅法之執行,以杜絕巧立名目之迴避稅捐之行為,且該原則之適用,必須案件事實中存在有經濟上之實質關係與形式關係不一致,因而依形式關係課稅將發生不公平之結果,始有適用之餘地。進而為落實實質課稅原則,稅捐稽徵法第17條明文規定:「納稅義務人如發現繳納通知文書有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時,於規定繳納期間內,得要求稅捐稽徵機關,查對更正。」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亦有行政程序重開之規定。

2.再審原告因受誤導而多報營業收入,實則86年度該工程之工程款含保留款僅為164,128,781元,已於行政訴訟程序中請求鈞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向交通部國道新建工程局調取支付工程款證明即可確認;該工程係再審原告與泉安公司,共同短期結合承攬,工程收入及成本雙方各分擔50%,有短期結合契約書、認證書、雲林縣稅捐稽徵處北港分處84雲稅北一字第84008260號函及交通○○○區○道新建工程局國工局85工字第24182號函可資證明,其中未扣除保留款20,516,096元及泉安公司應分擔之50%,即該部分營業收入係164,128,781元減20,516,096元後餘額之二分之一,即71,806,343元,因此該項工程收入應按上述計算調減之,再審被告僅依再審原告於86年度以該共同承攬合約之總價及成本之100%列報,逕認定該工程已全數移轉予原告,而溢認原告之工程收入。且再審原告於89年10月24日因84年起之資料、電腦帳及其他相關資料為調查局及地檢署調走,故當時無法實際調閱原始資料校對計算基礎致生誤差,再審原告並無重大過失可言。再審原告於原審審理時,已提出其與泉安公司之共同短期結合承攬契約書,足以證明再審被告溢認再審原告之全年所得額。惟原審就此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竟認定再審原告申請更正不合法,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

㈡再審被告於第2次核定時,認定再審原告漏報鋼材租金收入,再審原告將該租金收入於86年度誤列報於「北宜彭山段」之工程收入中,實無漏報情事,且再審原告實際所獲取之租金遠低於第2次核定所列之漏報額度,並提出相關證據為憑,請求再審被告更正。惟原審判決竟以再審原告未能提出確切證據,駁回再審原告之訴,顯漏未斟酌重要證物,具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違法:

1.原審認為再審被告認86年度再審原告尚有取自世仁公司之營業收入56,317,682元,其中鋼材之運費及吊車租金係由世仁公司負擔,由再審原告先行支付後同額向世仁公司請求,有請款明細及統一發票可稽,故再審被告於復查決定予以減除,更正為53,833,854元,其餘錯估鋼材租金部分,再審原告並未提出確切證據,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云云。

2.查再審原告將承包北宜彭山段工程用料即安全支撐與覆工板先行調借予世仁公司用於臺南市○○路○○街工地之原因,因北宜工程為世界最困難工程之一,施工困難,設計變更,進度延滯,故將原預定用於彭山段之工程用料先行調借予世仁公司運至臺南市○○路○○街工地使用。系爭金額56,317,682元,其中1,378,268元為調借鋼材時應支付之運費自應由世仁營造公司支付,1,105,560元為調借時應支付之吊車租金自應由世仁營造公司支付,惟因世仁公司後改以承租方式租用該等工程用料,上二筆運費及上下車之吊車費自應由出租人即再審原告支付,不得再向世仁公司請求,其餘金額53,833,854元,則係計算至86年12月31日之安全支撐及覆工板預計可收租金。然因再審原告錯估鋼材租金之數量及租期,實際上所獲取之收入遠低於預計可收租金,且於86年度「長期工程完工比例損益計算表」誤將該筆租金金額列報於「北宜彭山段」之工程收入190,046,592元中,實無漏報情事。

3.又系爭鋼材租金收入金額之計算及登列工程項目均有錯誤:

⑴因世仁公司之上手萬裕公司在86年9月6日支票巨額退票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工程無法進行,世仁公司工程款之計算因與萬裕公司有鉅大爭執,分文未取,世仁公司遂於86年10月4日停工退場,因此租金之計算期間應僅能計算至86年10月4日,而不能計算至86年12月底。

⑵所計租金鋼材6329.68噸、覆工板8824平方公尺其中811.994噸鋼材、覆工板880平方公尺部分,係86年3月5日原存於臺南地下街工地,為利竺企業有限公司所有,接洽原告購買,後因世仁公司情商由其自行購買,故此部分鋼材為世仁公司所擁有,自不應予以列入再審原告預計可收租金之內。

⑶故再審原告與世仁公司於93年1月13日就上開鋼材租賃給付進行協商,並以潘正芬律師為見證人,會算後雙方確定再審原告得收取之租金金額為18,802,381元,溢估收入為37,515,301元,此亦有世仁公司函覆再審被告之函文及世仁公司承租鋼材與覆工板之實際數量、每日租金單價,並據此證明再審原告調借予世仁公司之鋼材及覆工板之單價偏離市場行情甚多。再審原告於原審法院審理程序中,皆提出上開證據為憑,足見再審被告於第2次核定所列之漏報稅額顯有錯誤。惟原審法院以再審原告未提出確切證據,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就再審原告所提供之證據漏未斟酌,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違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本院97年度訴字第261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091號判決均廢棄。⑵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

三、再審被告則以:

㈠再審原告與泉安公司於84年1月18日簽訂「短期結合契約」共同承攬「彭山段工程」,雙方約定就合約總價及成本各負擔50%,惟嗣雙方協議將該工程之全部工程契約(含工程款)移轉予再審原告,並於85年12月12日函知業主即交通部臺灣省國道新建工程局,經該局於86年1月3日以國工局85工字第24182號函復可予同意在案。又再審原告84及85年度均以合約總價及成本之50%列報計算「彭山段工程」工程損益,86年度已自行改按共同承攬合約總價及成本之100%列報該工程收入190,046,592元及成本181,919,926元,足證該工程自86年度已全部移轉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主張原審漏此重要證據未為斟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違法,核不足採。

㈡再審原告於復查時原主張已將該收入於86年度列報於「臺南市○○路○○街工程」,嗣復主張係將該收入列報於「北宜高速公路彭山段工程」。惟查該2工程業主分別為「臺南市政府」及「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新建工程局」,再審原告亦已按規定分期開立統一發票予該2機關,若再審原告所稱屬實,何以出租世仁公司支撐型鋼等之租金收入,須開立統一發票給該2機關,而非開立予世仁公司?次查再審原告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不服再審被告第1次核定,案經再審被告核實審查後,以89年2月24日中區國稅法字第890009251號復查決定,變更核定營業收入淨額341,611,999元及全年所得額20,656,944元,再審原告就營業成本項目仍表不服,訴經財政部90年5月9日台財訴字第0900000708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因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對上開復查決定結果,僅就「中和-汐止樟樹里」、「陽光抽水站土建部分」及「臺南市○○路○○街工程」等工程營業成本項目不服而提起訴願,對營業收入項目並不爭執,且該案已告確定,再審原告復對營業收入項目爭執,並主張系爭漏報營業收入56,317,682元部分,已列入原核定「臺南市○○路○○街工程」及「北宜高速公路彭山段工程」工程收入中,顯係對已確定之同一事項再事爭執,自為法所不許。況再審被告曾3次通知再審原告提示足資證明已列報系爭收入之帳證及據以重新核算完工比例之有關帳證供核,其均未提示,且系爭收入再審原告86年度未開立統一發票,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之營業收入調節說明及結算申報書所附長期工程損益計算表均無列載系爭收入,其主張已將系爭收入列報於「北宜高速公路彭山段工程」或「臺南市○○路○○街工程」之工程收入中云云,顯非真實。茲庭提再審原告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及核定明細。另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通報再審原告應取自世仁公司之營業收入56,317,682元(包括支撐型鋼租金53,833,854元、鋼材運費1,378,268元及吊車租金1,105,560元),其中鋼材之運費及吊車租金租賃雙方係約定由世仁公司負擔,再審原告先行支付後同額向世仁公司請款,有運費、吊車租金之統一發票及再審原告請款明細表可稽,該鋼材運費1,378,268元及吊車租金1,105,560元核非屬再審原告之收入,已於復查決定予以減除。因公司組織之會計基礎係採權責發生制,再審原告86年度發生之收入自應列入86年度之收入,縱以後年度有債權之一部不能收回,致實際所獲取之租金低於第2次核定所列之漏報額度,應依所得稅法第49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規定,於發生年度列報呆帳損失,並檢據供稽徵機關核實認定,實不影響86年度應認列之收入金額,再審被告認定鋼架租金收入53,833,854元,並無不合,原審判決亦未漏斟酌重要證物,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違法情事。再審原告遽行提起再審之訴,僅係就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妄加指摘。再審原告以協議書主張5,600餘萬元中,實際租收僅為1,800餘萬元,惟該協議書於93年始訂定,該收入86年即取得,依所得稅權責發生基礎,應以取得收入作認定,另再審原告主張將租金收入誤列於工程收入190,046,592元項下,惟未提出具體事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本件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五、經查:

㈠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091號判決及本院97年度訴字26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事由為依據,依上開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㈡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明定。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㈢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漏未斟酌短期結合契約書、認證書、雲林縣稅捐稽徵處北港分處84雲稅北一字第84008260號函及交通○○○區○道新建工程局國工局85工字第24182號函部分:

⒈經查,原確定判決中雖未對短期結合契約書、認證書、雲林縣稅捐稽徵處北港分處84雲稅北一字第84008260號函及交通○○○區○道新建工程局國工局85工字第24182號函具體加以論述,然於該判決書已載明「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經核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指陳。」已就卷內證物短期結合契約書、認證書、雲林縣稅捐稽徵處北港分處84雲稅北一字第84008260號函及交通○○○區○道新建工程局國工局85工字第24182號函予以審酌後,因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未具體加以敘述,已難謂未就上開證物加以斟酌。

⒉次查,再審原告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不服再審被告第1次核定,案經再審被告核實審查後,以89年2月24日中區國稅法字第890009251號復查決定,變更核定營業收入淨額341,611,999元及全年所得額20,656,944元,再審原告僅就營業成本項目表示不服,經財政部90年5月9日台財訴字第0900000708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因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對上開復查決定結果,僅就「中和-汐止樟樹里」、「陽光抽水站土建部分」及「臺南市○○路○○街工程」等工程營業成本項目不服而提起訴願,對營業收入項目並不爭執,此一爭點,自已確定,而不得於再審被告因發現應徵之營業收入,另予補徵時,對已確定之部分,再請求救濟。原確定判決以上開理由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違誤。況再審原告與泉安公司於84年1月18日簽訂「短期結合契約」共同承攬「彭山段工程」,雙方約定就合約總價及成本各負擔50%,惟嗣雙方協議將該工程之全部工程契約(含工程款)移轉予再審原告,並於85年12月12日函知業主即交通部臺灣省國道新建工程局,經該局於86年1月3日以國工局85工字第24182號函復可予同意在案(原處分卷第911至919頁)。又再審原告84及85年度均以合約總價及成本之50%列報計算「彭山段工程」工程損益,86年度已自行改按共同承攬合約總價及成本之100%列報該工程收入190,046,592元及成本181,919,926元,足證該工程自86年度已全部移轉予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不得據為再審之事由。是原確定判決已就此部分證物予以審酌,並無漏未斟酌之情事。再審原告主張原審漏此重要證據未為斟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違法,核不足採。

㈣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漏未斟酌協議書、世仁公司87年1月21日函、再審原告87年1月15日催告函、臺南市○○路○○街安全支撐租金-覆工版、海安路地下街安全支撐發包補充說明、臺南市○○路○○街安全支撐租金-依來得興與日商廣瀨合約單價、世仁公司發包採購工程承攬書部分:

⒈經查,再審原告於本院再審程序中所提出之世仁公司87年1月21日函、海安路地下街安全支撐發包補充說明及臺南市○○路○○街安全支撐租金-依來得興與日商廣瀨合約單價(本院再審卷第86、89至93頁)之證物,再審原告並未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即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之證物。

⒉次查,本院97年度訴字第261號判決書理由欄四之㈡記載「本件被告認86年度原告尚有取自世仁公司之營業收入56,317,682元(包括支撐型鋼租金53,833,854元、鋼材運費1,378,268元及吊車租金1,105,560元),其中鋼材之運費及吊車租金租賃雙方係約定由世仁公司負擔,原告先行支付後同額向世仁公司請款,有運費、吊車租金之統一發票及原告請款明細表可稽,該鋼材運費1,378,268元及吊車租金1,105,560元,被告認非屬原告之收入,已於復查決定予以減除。而支撐型鋼租金53,833,854元部分,原告對於對世仁公司有該筆收入,並不否認,且有原告與世仁公司合約書、請款單、原告催告函及世仁公司說明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機關卷第1234頁-1247頁)可資證明。」而本院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取自世仁公司之支撐型鋼租金53,833,854元部分,係依據再審原告之請款明細表予以核定(原處分卷第1239、1242頁),並於該判決時已就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原告催告函及世仁公司發包採購工程承攬書(本院再審卷87、94至97頁)予以斟酌。又本院確定判決書已載明「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經核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指陳。」已就再審原告提出之協議書及臺南市○○路○○街安全支撐租金-覆工版(本院再審卷第21、88頁)予以審酌後,因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未具體加以敘述,亦難謂未就上開證物加以斟酌。是原確定判決已就該上開證物予以審酌,並無漏未斟酌之情事。再審原告主張漏未斟酌該證物,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不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規定再審之事由,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判決⑴本院97年度訴字第261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091號判決均廢棄。⑵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1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林 秋 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29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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