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停字第7號
- 聲請人
- 經緯衛星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代理人
- 楊國宏 律師
- 相對人
- 彰化縣政府
- 代表人
- 乙○○
- 代理人
-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件相對人因辦理「彰化縣工廠管理地理資訊系統(GIS)及資料庫提昇計畫」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與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29日簽訂政府採購契約;又系爭採購案已於97年7月7日辦理完工,並於97年7月24日驗收完畢。詎相對人於97年12月3日以府建工字第0970252162號函通知聲請人,表示系爭採購案件係於95年12月29日簽約,履約期限自契約簽約日起12個月,然聲請人至97年7月7日完成工作計畫內容,97年7月24日完成驗收作業,共計逾履約期限225天,而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情形,將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聲請人不服前開通知,在法定異議期間內向相對人提出異議,惟相對人復於98年1月8日以府建工字第0970277378號函通知聲請人異議駁回,聲請人於法定申訴期間內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並針對相對人所認定之違約天數及逾期罰款之違約金額提出履約爭議調解。案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98年11月24日工程訴字第09800520320號函駁回申訴,聲請人不服,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案號:99年度訴字第30號),聲請人另以98年12月8日南總字第09812005號函,請求相對人暫緩執行將聲請人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行政處分,然相對人則以98年12月15日府建工字第0980298878號函,表示無法同意聲請人請求暫緩執行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行政處分,並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等語。聲請人隨即於89年12月18日向鈞院聲請停止執行(案號:98年度停字第19號),嗣於該次停止執行案99年2月2日庭訊時,相對人表示渠同意將聲請人遲延期日縮短為125天,原函稱聲請人遲延225天部分,將另發函更正,聲請人遂撤回該次停止執行之聲請。詎料,相對人於99年2月22日以府建工字第0990041968號函對聲請人表示,聲請人履約遲延125天,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及第102條等規定,將聲請人公司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該處分並未讓聲請人再次表示意見,亦無賦予聲請人有聲明異議之救濟途徑,除顯可見相對人於前次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中有隱瞞真意、誤導法院及聲請人之意圖,致聲請人錯誤撤回前次停止執行聲請,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及第102條,顯有瑕疵。另對履約爭議調解案部分,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則以98年11月25日工程訴字第09800521190號函送達二造,並在函附之調解建議書中,建議相對人就履約遲延工期之原認定天數,因未扣除召開審查會議所需之行政作業期間,且在期末簡報審查會議前應完成之圓桌論壇之舉辦日期係由相對人指定,若將前揭作業天數全部記入聲請人之工期,對聲請人不公平,應重新認定為125天,且在逾期罰款之違約金額並非相對人員認定之148萬元,建議應重新認定為228,290元為宜。
㈡聲請人公司成立迄今,分別於台南市設有總公司及台北市設立分公司,全體員工總人數約為八十人;又聲請人近年來之公司業務及營收來源,高達百分之九十五來自於承攬政府採購專案契約,若在尋求行政訴訟之救濟途徑未盡之前,即為相對人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非但在近期內無法主標政府委辦計畫或做為協力廠商,更可能因此影響貸款銀行核發新貸款或就已貸款部分急抽銀根,導致聲請人發生嚴重之財務危機而告縮編資遣員工,甚至公司倒閉以致多達八十名員工及其家庭生計嚴重受到危害。縱使日後聲請人向鈞院所提之行政訴訟勝訴,亦已無法回復公司商譽及財務虧損,甚至諸多員工中年失業,家庭生計產生困境,實屬難於回復之損害。而依前開相對人98年12月15日府建工字第0980298878號函文內容,聲請人雖已發函請求相對人暫緩執行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02條第3項等規定,將聲請人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行政處分,相對人仍執意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而於近期內執行刊登聲請人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之行政處分,實足認定為「有急迫情事者」之情形。再者,聲請人多年來所承攬之各級政府機關或國營事業之政府採購契約,僅有相對人所招標之系爭採購案產生違約爭議;何況,該違約責任並非完全須由聲請人所負擔,相對人亦與有過失。又聲請人近兩年內所承攬之各級政府機關或國營事業之政府採購契約,現正執行中或仍繼續執行者亦非少數,倘相對人逕為執行將聲請人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行政處分,導致聲請人發生嚴重財務危機甚至公司倒閉,反而可能影響現正執行中或仍繼續執行之政府採購契約,對於公益反有重大影響,是本件若裁定停止執行,對於公益非但無重大影響,反而有利於維護公益。
二、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必須係「行政處分」,苟非,而係事實行為,即不得聲請停止執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約爭議事件,相對人於97年12月3日府建工字第0970252162號函通知聲請人略稱,本府於95年12月29日與貴公司簽訂契約,履約期限自契約簽約日起12個月,惟貴公司至97年7月7日完成工作計畫內容,97年7月24日完成驗收作業,共計逾履約期限225天,而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情形。貴公司如認為上開通知違反政府採購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將貴公司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審理中,相對人自承渠已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同意遲延之工期減為125天,渠將另發函更正,遂於99年2月22日以府建工字第0990041968號函通知聲請人略稱,本案原核計貴公司逾期天數為225天,惟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基於公平調解結果,貴公司辦理本件採購案逾期天數為125天,爰此,將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將貴公司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上開相對人認定聲請人為不良廠商之書函始為行政處分,聲請人應聲請停止相對人97年12月3日府建工字第0970252162號函及99年2月22日以府建工字第0990041968號函之執行;至於相對人將之刊登政府公報之行為則係「事實」行為,聲請人不得聲請對之聲請停止執行(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第2次法律座談會提案第4號大會研討結果參照)。本件經本院受命法官對聲請人闡明,聲請人仍未為更正,仍以非行政處分聲請停止執行,其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既係對非行政處分聲請停止執行為不合法,則相對人99年2月22日府建工字第0990041968號函應否予聲請人聲明異議、申訴途徑以資救濟,係屬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問題,非停止執行應予審究之範圍,併予敘明。
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