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再字第25號
- 再審原告
- 彭顯荏(原名彭長福)
- 再審被告
- 海軍軍官學校
- 代表人
- 陸經緯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21日本院92年度訴字第28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4月28日94年度判字第10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04號之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94年5月6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6日,算至94年6月11日止,即告屆滿。再審原告原即於期限內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4年度再字第18號為實體判決後,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裁字第864號駁回其上訴。其復遲至98年12月25日(即最高行政法院認其於該日所提之再再抗告聲明狀為再審之聲請)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另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係指判決以偽造或變造之證物為基礎,其偽造或變造構成刑事上之犯罪,且經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本件再審原告雖以該款規定為由提起再審之訴,惟未提出何人偽造或變造證物遭有罪判決之證據,自無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之情事,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