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再字第5號
- 再審原告
- 英特諾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中關稅局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本院97年度訴字第22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依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且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非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以其再審之訴因逾期不合法而予駁回。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於民國98年12月17日以98年度裁字第317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經查,再審原告係於98年12月29日收受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174號裁定,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在該案卷內可稽(該案卷第93頁至第99頁)。是本件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前揭裁定送達之翌日即98年12月30日起算,又再審原告設址於台中市,無庸扣除在途期間,迄至99年1月28日(星期四)止即告屆滿。再審原告雖於99年1月18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本院再審卷1頁),僅以本院97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為由,而提起再審之訴,惟並未表明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本院以此時再審原告所提起之再審之訴,尚未逾上開不變期間,乃於99年1月26日裁定命再審原告補正再審聲明及再審理由,惟按再審之訴係對於原確定判決認有法定之再審事由所提起,上開規定有一定之程序及期間限制,而再審期間係屬法定不變期間,不得任意予以延長或縮短,其於期間屆滿即生失權效果。
三、次查,再審原告迄至99年2月8日,方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理由狀」,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同卷11頁附該理由狀),則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應認係於99年2月8日始行提起。另再審原告於99年1月18日訴狀亦有表明對於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174號裁定聲請再審,嗣又於本件99年4月1日準備程序及同年4月28日言詞辯論中均聲明僅欲廢棄本院97年度訴字第228號原確定判決(同卷120頁及169頁筆錄),應認再審原告僅對於本院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至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於本件99年4月1日準備程序中經本院對其闡明,再審原告稱其所有證據均於本院原審中均有提出,係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同卷121頁),按該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為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因該等證據既於原判決審理中所提出,再審原告於收受判決時應已知悉,自無收受判決後經一段期間再知悉之理。至再審原告於本院同年4月28日言詞辯論中另主張原確定判決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所發現之新證物係聚晶微粉磚之製作流程,不需聚晶釉之材料等云(同卷169頁),並提出相關報單資料為證(同卷209-221頁),然聚晶微粉磚之製作過程及材料,為相關專業知識,亦無再審原告於收受原確定判決後方知悉之問題,又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相關報單,係93至95年間之資料,再審原告亦未表明其對此部分再審理由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則再審原告遲至99年2月8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再審原告亦未表明知悉再審理由在後而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