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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再字第8號

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王茂修林金本莊金昌

再審原告
敦隆大理石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振修 律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中關稅局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60號判決及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本院95年度訴字第413號確定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60號及本院95年度訴字第413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其餘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以裁定駁回),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茲再審原告竟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莊 金 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8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虛報進口貨物產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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