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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再字第3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王德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655號判決及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本院97年度簡字第6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中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655號判決及本院97年度簡字第6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所定事由為依據,依上開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緣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下稱臺電公司)國安-黎明、黎明-高鐵161仟伏輸電線路電纜管路工程,需設置管路於再審原告與盧正忠、盧正義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3271之1及3272之1地號之部分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經徵得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由臺電公司支付與再審原告等人各新臺幣(下同)1,384,480元之補償費後使用系爭土地。再審原告民國(下同)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就取自臺電公司補償費1,384,480元部分,未併入申報,經再審被告歸課併入計算其綜合所得總額為1,685,660元,補徵應納稅額186,892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4號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提起上訴,案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判字第655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所定事由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系爭土地依臺中市政府89年6月12日中工都字第002354號函說明:「該八筆土地(含系爭土地)係已開闢尚未徵收之都市○○道路用地。」,又該府89年8月14日府建土字第107833號函亦有相同之說明,此兩函為系爭土地之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依行政裁量所為之行政事實行為,在未除去前,包括臺中市政府、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均應受拘束,從而臺電公司因故須埋設於系爭土地地下時,系爭土地的情況為臺中市政府尚未徵收、價購前之狀態,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40號解釋:「主管機關對於既成道路或都市○○道路用地,在依法徵收或價購以前埋設地下設施物妨礙土地權利人對其權利之行使,致生損失,形成其個人特別之犧牲,自應享有受相當補償之權利。」之要件,理應適用之。臺電公司於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下埋設電力設施,己造成原告之損失,惟確定判決疏於查證,棄上開臺中市政府兩函於不顧,卻誤以系爭土地贈與人82年3月2日所為土地同意書為依據,顯有違誤。再審原告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項第13、14款規定,以確定判決未經斟酌、漏未斟酌臺中市政府89年6月12日中工都字第002354號函及89年8月14日府建土字第107833號函,致確定判決未適用司法院釋字第440號解釋,提起本件再審,請求判決廢棄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655號判決及本院97年度簡字第64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確認再審原告92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內臺電公司給付的補償費部分(金額1,384,480元)屬損害(失)賠償,應免徵所得稅,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220,559元。

四、再審被告答辯略以:本件再審原告於原審判決已提示臺中市政府89中工都字第002354號函,該函僅係說明系爭土地為已開闢尚未徵收之都市○○道路用地,與本件系爭因臺電公司「國安-黎明、黎明-高鐵161仟伏線」輸電線路電纜管路工程,經與土地所有權人再審原告等3人協商支付補償費後同意施工,臺電公司所支付之土地使用補償費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0類其他所得乙節,係屬二事,故再審原告主張之「證物」縱經斟酌,亦顯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要件不合。又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提供他人使用而不減損其價值,其因此所取得之代價並非填補原有財產所受損失,縱其收入之名目為「補償費」,應認屬所得稅法上之課稅所得,亦為原確定判決所肯認。系爭土地使用補償費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0類其他所得,依法可扣除其成本費用,然本件之成本費用乃指土地所有權人因臺電公司施工前為已通車之道路,再審原告倘有該土地改良等成本費用之客觀證明,原則上由納稅義務人舉證,本件非課徵土地財產交易所得(免稅)之取得土地成本費用(土地增值稅、代書費等)及土地公告現值與系爭其他所得之成本費用無涉,惟再審原告未能提示該相關土地改良之成本費用之證明,再審被告以系爭收入即為所得,自難認有違誤,再審原告空言主張顯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要件不合等語,求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在於本件是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經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其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同條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在前程序已經提出之證物,原判決未為調查,或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該證據確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結果者而言,若原判決業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不能為再審原告之利益採用者,則屬已加以斟酌。

㈡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主張確定判決未經斟酌、漏未斟酌臺中市政府89年6月12日中工都字第002354號函及89年8月14日府建土字第107833號函,而有行政行政訴訟法第1項第13、14款規定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再審原告所稱之臺中市政府89年6月12日中工都字第002354號函,業經再審原告於本院97年度簡字第64號案件起訴時提出,並據以為相同主張謂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40號解釋內容等情,有原告起訴狀及附件一附該案卷第7頁及第13頁可稽,顯非「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即與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事由不符。

㈢再審原告所稱臺中市政府89年8月14日府建土字第107833號函,同據以為主張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40號解釋內容等情,雖未見再審原告於本院97年度簡字第64號案件起訴時提出,惟本件綜合所得稅事件爭點在於再審原告取得臺電公司發給之補償費是否具有損害賠償性質?此爭點業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64號判決理由中以:「本件原告取得系爭土地補償費,依前開說明,並非經協議而由臺電公司設定地上權;亦非因土地被徵收而獲取補償費,原告對該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仍存在,系爭土地嗣後臺中市政府土地重劃完竣,依規定仍可參加土地分配,其財產價值並未因臺電公司施工而減少或滅失,是原告取得之系爭土地補償費,自非屬損害補償性質。」、「按『主管機關對於既成道路或都市○○道路用地,在依法徵收或價購以前埋設地下設施物妨礙土地權利人對其權利之行使,致生損失,形成其個人特別之犧牲,自應享有受相當補償之權利。』固為司法院釋字第440號所解釋,然該解釋並非對於所指之『相當補償』是否為所得,應否課稅予以解釋。是尚難據該解釋,即認為原告取得系爭土地補償費,係屬損害補償性質,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等語判斷在案,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655號判決以「上訴人與盧正忠、盧正義於89年間共同受贈取得系爭土地,其前手盧玉秀82年間同意提供系爭土地與臺中市○○○○○市○○道路使用,僅同意市政府先行使用,俟重劃時再依規定參加土地分配,此有土地使用同意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原處分卷可稽,此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認上訴人同意提供土地作為都市○○道路使用,尚非一般既成道路之特別犧牲,且本件係同意臺電公司埋設地下電纜而使用系爭土地而給付上訴人之代價,並非供公眾使用而受有特別犧牲,此與司法院釋字第440號解釋之標的有別,上訴意旨援引該號司法院解釋意旨作為有利論據,自無可取。」等語,持相同見解論斷在案。基此,本件再審原告仍據臺中市政府89年6月12日中工都字第002354號函及89年8月14日府建土字第107833號函主張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40號解釋內容云云,顯屬其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應認其主張非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而得影響上開確定判決之結果,揆諸首揭說明,仍難謂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㈣另再審原告聲明確認再審原告92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內臺電公司給付的補償費部分(金額1,384,480元)屬損害(失)賠償,應免徵所得稅;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220,559元整乙節,均非再審程序所得審酌,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確定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且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至於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裁定移送,均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1條、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法 官 王 德 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再字第3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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