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388號
- 原告
- 宋顯煌
- 被告
- 臺中市政府
- 代表人
- 胡志強
- 訴訟代理人
- 賴韋廷
上列當事人間開闢道路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臺內訴字第0990148995號訴願決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訴訟事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定有明文。另同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惟此所稱之「依法申請」,係以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得向中央或地方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為一定處分者為限;且中央或地方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為要件,至單純請願、陳情解釋或建議等則不包括在內,如法令上未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定行政處分之權利,即令向行政機關有所「申請」,亦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628判決可資參照)。故若人民雖有所請求,惟所請求者並非依法申請,人民對中央或地方機關並無申請權,或有申請權而未為申請,或未經訴願程序者,縱然人民依據行政訴訟法第5條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係不備起訴要件。再者,中央或地方機關駁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性質上即屬行政處分,經依訴願程序後,固可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課予義務訴訟,惟中央或地方機關對於人民依法申請為行政處分之案件所作之函覆,究屬駁回之行政處分,抑或係屬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而為觀念通知,則應從實質上是否拒絕而認定,非以形式上有無駁回之諭示而判斷。又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於觀念通知者,指行政機關就特定事實之認知或對一定事項之觀念向特定人為表達而言;觀念通知並不具有發生法律效果之意思,故不屬行政處分,有最高行政法院(民國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784-1地號,位處10M-94計畫道路上(即自由二街),屬被告民國(下同)45年11月12日府金建字第25591號函公告「臺中市都市計畫○○市區○○○○○○○○道路,被告並於72年公告該計畫道路之計畫道路樁位在案。因練武段784土地於分割前之都市計畫土地○○○區○○○○區○○○道路用地」,被告於72年10月6日依前揭公告樁位辦理逕為分割,分割後練武段784地號土地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區○○○○段784-1地號土地都市計畫土地○○○區○○道路用地」。因被告依據公告之都市計畫,編列開闢經費,辦理自由二街之開闢,原告於98年12月11日函詢有關自由二街開闢事宜,被告以98年12月15日府建土字第0980330725號函覆原告:「……說明二、有關函詢自由二街開闢乙事,本府目前業已編列預算辦理自由二街自福仁街至尚武路及練武路至自由路三段等二路段,目前辦理現場測量作業,預計於99年辦理用地取得及工程發包作業。」(下稱系爭函文)。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上開函覆非行政處分為由,決定不受理。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本件原告所有練武段784地號土地,地目為「建」,係原告於59年間向國有財產局購買,臺中市都市計畫於45年11月公告,依都市計畫法規定,應於1個月內公告道路樁位,且原告之土地臨近10米道路預定地,惟被告於72年8月重新測量移位中心樁再公告,未經原告同意而逕為增加分割同段784-1地號土地成為道路用地,造成原告所有土地1筆變成2筆,且原土地面積為23平方公尺,分割後784地號剩餘10平方公尺,另練武段788地號之○○○區○○道路用地」,但被告擅自將道路中心樁違法東移,將西邊路地出具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賣給他人,造成原告權益受損。原告所有土地經被告列為計畫道路用地,原告完全不知道,且從未收到被告通知,直至被告派員到場測量及預備開闢道路後,才開始向被告查詢,98年12月起被告委外測量,將原告所有練武段784地號土地全部拆光,僅存2台尺,侵害原告憲法保障之財產權云云,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文均撤銷。
⒉被告應將原告所有臺中市○○段784地號及同段784-1地號合併為1筆地號,且不可在該筆土地上開闢道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經查,本件原告以98年12月11日申請書向被告函詢:「……自由路三段、自由二街、富仁街,以上是臺中市東區,近日來有人在此密集測量,請問該路段何日開?是如何開?自富仁街起到自由路三段,其中有尚武路,又有練武路,如何開?何時開呢?……」等情,經被告以98年12月15日府建土字第0980330725號函覆原告:「……說明二、有關函詢自由二街開闢乙事,本府目前業已編列預算辦理自由二街自福仁街至尚武路及練武路至自由路三段等二路段,目前辦理現場測量作業,預計於99年辦理用地取得及工程發包作業。」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98年12月11日申請書及被告上開函文等件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7頁及第28頁)。依上開函詢及答覆往來過程,足認本件被告98年12月15日府建土字第0980330725號函係說明98年自由二街開闢之現況及99年預計辦理事項,乃被告就原告所詢有關自由二街開闢事宜,所為之答覆說明與事實敘述,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發生准駁法律效果者,自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內政部訴願決定以被告上開函文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至於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臺中市○○段784地號及同段784-1地號合併為1筆地號,且不可在該筆土地上開闢道路云云。然查,原告並未曾向被告提出合併地號及不開闢道路之申請,而遭駁回並提起訴願之情事;況且,原告此項聲明內容,核屬行政機關依法辦理逕為分割及徵收等事務,並非人民依法律規定有權請求行政機關為一定行為之事項,原告尚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顯非前揭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原告不服,本應於行政機關作成逕為分割或徵收等相關行政處分後,在法定不變期間內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始為正辦,然其逕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揆諸前開說明,即屬不備起訴要件,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