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66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451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01 日

法官沈應南許武峰王德麟

原告
金士豐罐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錫林(清算人)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鄭義和
訴訟代理人
蘇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台財訴字第099003429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若進而對其提起撤銷訴訟,應認為其訴為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另按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規定,於核課稅捐處分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後所為繳納稅款及怠報金之通知書,性質上僅為通知納稅義務人自動繳納之觀念通知,並非核課稅捐之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4161號裁定參照)。

二、緣原告未依規定辦理民國(下同)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經被告依查得資料核定其全年所得額為新臺幣(下同)6,634,661元,除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額1,633,841元外,並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20%怠報金計329,733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囑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被告依訴願決定撤銷意旨及新事證重核後,作成96年7月19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60034376號重核復查決定,准予追減全年所得額4,002,190元,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為2,632,471元,應納稅額變更為648,117元;及追減怠報金200,110元,重行核定怠報金為129,623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經訴願決定將原處分(重核復查決定)撤銷,囑由被告另為處分。被告再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行審核後,作成97年6月27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70035647號重核復查決定,變更核定怠報金為90,000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4號裁定駁回,原告未提起抗告而告確定。基此,被告於99年5月10日以中區國稅員林一字第0990009666號函寄發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行政救濟確定應補稅額(含怠報金)更正註銷單,其主旨以:「有關貴公司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行政救濟乙案,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駁回確定,隨函檢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書影本、行政救濟確定應補稅更正註銷單各1份,請查照。」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該函非行政處分為由,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原告起訴意旨援引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4號裁定內容略以:「本件被告之課稅及徵怠報金之處分,被告未對原告合法代表人為送達,尚未發生效力,被告應對原告再行合法送達。」等語,主張被告99年5月10日以中區國稅員林一字第0990009666號函係對原告重新所為之行政處分,不因所用文字為「更正註銷單」而有異,而被告針對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迄今已超過7年,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不得再補稅處罰,故被告99年5月10日中區國稅員林一字第0990009666號函示處分應屬違法,請予撤銷等語。經查,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4號裁定第7點內容係以:「綜上,本件被告之課稅及徵怠報金之處分,被告未對原告合法代表人為送達,尚未發生效力,被告應對原告再行合法送達。縱認原告不得以變更代表人之事項對抗被告,原處分之送達為合法,然原處分並未由原告合法代表人提起復查及訴願,而係由當時非原告代表人之許文龍以原告代表人名義提起,自屬未經合法之復查及訴願程序,又復查及訴願程序均已終結,原告之合法代表人李錫林亦無追認復查及訴願程序之餘地,揆諸首揭說明,原告遽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屬起訴不備要件,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等語,認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不合法,而予裁定駁回,乃以「對於核定稅捐及怠報金之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以經過合法之復查及訴願程序為前提要件,其未經合法之復查及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為其主要論據。又我國公司法係採公司登記制度,係基於登記制度具有明確及查證方便之優點,得藉由資訊揭露及公示原則,維護交易秩序;並公司法第12條復明文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是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於發生喪失董事身分事由時,於其公司之董事登記尚未變更前,應認其對外應負之董事責任並非當然解消。本件原告原代表人即前董事長許文龍於90年3月21日拋棄其全部股份,依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其董事身分雖當然解任,惟並未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向經濟部為董事變更之登記,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4號裁定查明在案,則依上開說明,於其公司之董事登記尚未變更前,應認許文龍對外應負之代表人責任並非當然解消,是本件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列原告代表人為許文龍,並向其送達,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64號、99年度判字第1331號判決參照)。故本件被告嗣於99年5月10日以中區國稅員林一字第0990009666號函寄發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行政救濟確定應補稅額(含怠報金)更正註銷單予原告,係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及第49條規定,於核課稅捐處分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後所為繳納稅款及怠報金之通知書,依首揭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4161號裁定見解,性質上僅為通知納稅義務人自動繳納之觀念通知,並非核課稅捐之處分。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99年5月10日中區國稅員林一字第0990009666號函示處分為重新所為之行政處分云云,難謂有理,其進而對其提起撤銷訴訟,應認其訴為不備其他要件,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王 德 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451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