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6號
102年3月26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蕭志信
- 送達代收人
- 林素華
- 被告
- 臺中市政府
- 代表人
- 胡志強
- 訴訟代理人
- 王益義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非法容留菲律賓籍外國人 NOVEDA MARCELORAMIREZ(下稱N君;護照號碼:MM0000000)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自原告之貨車後車箱從事搬移礦泉水及幫忙卸貨之工作,案經被告所屬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第六分局)於民國101年2月3日當場查獲。嗣經被告審查結果,認定原告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8條第3項等規定,以101年6月1日府授勞外字第0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5,000元整。原告不服,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事實非如被告所載,N君實為礦泉水工廠聘請之合法外勞,原告與N君無僱傭關係,係因工作關係結為好友,又原告有汽車,N君常邀約原告結伴出遊。N君於101年2月3日又要求原告開車載至臺中市購買物品,原告須先將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小北百貨的礦泉水貨物送完,方得載N君採買並接送回住所地,又N君基於感謝原告搭載,且具有友好情誼,亦想要早點回住所地,遂主動要求幫忙原告,原告當場多次拒絕,然N君仍堅持協助,N君趁原告搬運礦泉水進入店家時開始將礦泉水搬到滑軌輸送帶滑下。
(二)訴願決定機關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號釋示:「查本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駁回原告之訴願。惟查,該號行政函釋未就「勞務提供」加以定義,應回歸法律文字適用之,且行政法院多援引民法上的概念說明,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545號判決指出,「所謂『提供勞務』係指現時勞務之提供,其法律關係主要係以民法第482條僱傭、第490條承攬、第528條委任及第565條居間等勞務給付契約為範圍。而所謂『勞務』通常指利用人的心力或體力所提供之勞務,乃是隱藏於自然人之身體中,客觀上無從觀察掌握,且具有不可儲存之特性,如果不即時受領完成,提供即行消失。而且給付報酬而受領勞務之一方,在受領勞務時,原則上不須自己付出勞務,只需坐享勞務所帶來的便利。」。因此,N君與原告為好友,雙方未具僱傭關係,且二人互相幫忙亦無對價,非屬民法上規定之僱傭、承攬、委任、居間等勞務關係,依照經驗法則,朋友間互相幫忙乃人之常情,若均要解釋為「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則假設N君幫忙原告買便當、買飲料是否亦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規定,如此擴大解釋法條,恐有擴大解釋侵害當事人權益之虞,且將導致本國人不能也不敢與外國籍勞工來往,有礙國民外交,並侵害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
(三)其次,當天N君基於感謝原告搭載採買,且兩人友好情誼,N君也想早點回住所地,主動要求幫忙原告,原告當場多次拒絕,惟N君仍堅持協助並基於好玩心態至後車箱撥動物品,並趁原告搬運礦泉水進入店家時,開始將礦泉水搬到滑軌輸送帶滑下,係為N君主動幫忙,「因為我要買東西,所以就搭蕭志信的車出來,我看蕭志信的礦泉水貨物剩一些,我就主動幫他推下車,這樣蕭志信快點送完貨物後,就會早一點載我去買東西,然後我就可以趕快回家」,有第六分局調查筆錄可稽。可知N君係基於回饋、幫忙或協助之意,而非居於僱傭關係而為工作,僅在原告忙碌之時主動協助,與幫忙買便當或買飲料均屬朋友間單純幫忙,不宜擴大解釋為非法容留之情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為原告有非法容留外國人工作違反規定之情事,顯然有誤會。爰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依就業服務法第43條、第44條、第63條第1項規定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卷查本件原告及訴外人N君於民國101年2月3日至第六分局調查筆錄分別略以:「…(問:你今日因何事到所製作詢問筆錄?)答:我朋友馬西羅陪我送貨順便買東西並到臺中市逛逛…(問:警方於101年2月3日14時38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小北百貨前)查獲正在幫忙從自用小貨車2379-KX上後車廂將礦泉水移動之菲律賓籍男性外勞NOVEDAMARCELO RAMIREZ一名(馬西羅,1979.06.12日生,護照號碼:MM0000000,居留期限:2012/09/06,服務處所公司:加吉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地址:南投縣草屯鎮○○里○○路000○00號)一人,你作何解釋?)答:馬西羅覺得好玩,就到我的後車箱玩弄、撥動我的貨物。…(問:你有無請馬西羅幫你工作?你有無支付馬西羅薪資?)答:我沒有叫馬西羅幫我工作。沒有支付馬西羅薪資。」、「…(問:你今(3)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小北百貨前)做何事?)答:我在幫忙我朋友蕭志信把貨車上的整箱的礦泉水搬到滑軌輸送帶,讓礦泉水滑下貨車。…(問:蕭志信有無請你幫忙工作?蕭志信有無支付你薪資?)答:沒有叫我工作,是我主動幫忙的。沒有支付我薪資。」及原告102年2月6日訴訟狀稱略以:「…N君與原告係為好友,雙方並未具有僱傭關係,且二人互相幫忙亦無對價關係非屬民法上規定僱傭、承攬、委任、居間等勞務關係,…N君均係基於回饋或幫忙,或協助之意思,而非基於僱傭關係而工作,僅在原告忙碌之時主動協助之…」,據上,N君自原告之貨車後車廂從事搬移礦泉水及幫忙卸貨之事實明確,並為原告所不爭執。
(二)另查原告為訴外人加吉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包送貨員,工作為運送所承包之該公司礦泉水至賣場或商店,並受領提供勞務之對價報酬,是為承攬性質之有償勞務提供,參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本案N君之主動幫忙協助原告自貨車後車廂卸貨,如原告所稱非屬民法上規定僱傭、承攬、委任、居間等勞務關係,惟N君之幫忙卸貨確使原告與他方所約定的一定工作提早完成,等同減少工作時間及勞力之付出並仍獲得勞務契約完成之報酬,原告雖未給付報酬給N君惟仍受領勞務,N君之幫忙卸貨,自可視為無償之勞務提供。復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2月3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一、按本法第43條明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亦即本法對於外國人在我國工作係採許可制。又上開之『工作』,並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型態或報酬與否加以判斷,若外國人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已揭示非以外國人領有薪資報酬為要件,並著重於是否有非法提供勞務或工作事實之勞動行為,易言之,只要有實際勞務提供之行為,即便是無償,仍應視為有工作事實,準此,原告之違規行為是由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及行政院勞委會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所規範,並無疑義。
(三)另原告訴稱,若朋友之間的互相幫忙均要解釋為「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則假設N君幫忙原告買便當、買飲料是否亦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規定如此擴大解釋法條,恐有擴大解釋侵害當事人權益之虞。惟前揭就業服務法第43條規定,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外國人非法在我國境內工作,對國民工作權、國家經濟發展、勞動條件及社會安定等產生不利影響,爰作此規定。是外國人不論是朋友或親戚,如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勞務提供或工作之事實,不論有償或無償,依法仍應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該外國人始得工作。本案原告以外包運送礦泉水為業,而N君在原告從事工作之場所(送貨貨車後車廂)從事與原告工作內容相同的工作(整箱的礦泉水搬到滑軌輸送帶使礦泉水滑下),雖為原告之朋友,惟其外國人身分並未改變,其提供勞務之行為仍須受相關法律規範,始符社會公平正義。倘國人是以「為人代購物品」為業,若其外國朋友有幫忙代為購買物品之行為,仍有可能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原告又訴稱,當場多次拒絕N君之主動幫忙的要求,惟N君仍堅持協助,並趁原告搬運礦泉水進入店家時開始將礦泉水搬到滑軌輸送帶讓礦泉水滑下,惟稽之原告101年7月3日訴願書略以:「…而我在下貨時,他則是看我辛苦的搬貨,所以才下車幫我搬礦泉水,…」按行政罰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依法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縱原告真有多次拒絕N君之主動幫忙的要求,惟基於朋友關係仍容任N君幫忙卸貨,並為警查獲,其消極容許之不作為,視同積極行為之違法,是以,原告所主張之理由尚難據為免罰之論據。
(四)末查,本件係民眾於102年2月3日14時32分以手機撥打110向被告所屬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檢舉,有可疑外勞捆工違法工作,第六分局派遣巡邏員警於當日14時38分至現場查獲,N君把貨車上的整箱的礦泉水搬到滑軌輸送帶,讓礦泉水滑下貨車,幫忙卸貨,與檢舉民眾所陳大致吻合,原告及N君並坦承因朋友關係,N君隨原告貨車外出並主動幫忙卸貨,復有查獲時之照片在卷可稽,被告審認原告與N君並無聘僱關係,惟原告容許N君自其貨車後車廂從事搬移礦泉水及幫忙卸貨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事實明確,另依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8條第3項規定,審酌原告和N君基於友好情誼相互幫忙之人之常情,原告之違規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應較一般商業營利之勞務提供行為為低,爰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減輕罰鍰至最低額之2分之1,處以75,000元罰鍰,自非於法無據,原告之起訴理由顯不可採,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所為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有非法容留外國人N君之行為,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規定?被告所為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第6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150,000元以上750,000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200,000元以下罰金。」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由訴外人即菲律賓籍勞工N君自原告之貨車後車箱從事搬移礦泉水及幫忙卸貨之工作。案經第六分局於民國101年2月3日當場查獲,被告依法對原告作成原處分,有第六分局之調查筆錄、現場拍攝照片、外勞居留資料查詢、被告所為原處分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33頁、第53頁),足認訴外人N君確實於上開時、地從事幫助原告搬運礦泉水及卸貨之勞務行為。
(三)次查,原告雖主張與訴外人N君為好友,非僱傭關係,互相幫忙亦無對價,非屬民法上規定之僱傭、承攬、委任、居間等勞務關係,且係N君基於答謝主動幫忙,非原告請求並曾拒絕,故無非法容留N君之行為云云。惟查:
1、原告於本院民國102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時陳稱:「我不是N君的老闆,我們只是朋友,是因為他想來臺中玩,我載他出去玩。他雖然有幫我搬東西,但是並沒有對價關係。」、「(問:是否從南投開車載到臺中?)答:是,因為N君要買日常用品。」、「(問:日常用品為何不能在南投買?)答:因為N君是下班時間,他覺得無聊,所以就撘我的便車出來,因為我的車還是要回南投,可以順道載他回去。」、「(問:被查到的時候是幾點?)答:大約是兩、三點。因為N君是做晚班的工作。」、「(問:你載他到臺中來,前後幾次?)答:就一次而已。」、「(問:當天外勞搬多久就被查到了?)答:下車的時候是我先在處理東西,後來外勞覺得好玩就幫我搬東西,然後警察就來了。外勞大約幫我搬了十分鐘警察就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顯見原告對於N君確實有幫忙搬運礦泉水及卸貨之提供勞務行為並不爭執。揆諸前揭就業服務法第43條及第44條之規定,主要係規範有關外國人於本國工作,如未經雇主申請許可,則不得為之,且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探其立法意旨應係為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亦有監督管制外籍勞動人口之目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9 月11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是本件原告縱使與訴外人N君間無私法上之僱傭等關係存在,亦無其他對價關係,然原告容留訴外人N君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即小北百貨)前,幫助原告從事搬移礦泉水及卸貨之工作,即已構成就業服務法第44條非法容留外國人之要件。
2、此外,本件訴外人N君101年2月3日日下午18時30分於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調查筆錄陳述略以:「…(問:你今(3)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小北百貨前)做何事?)答:我在幫忙我朋友蕭志信把貨車上的整箱的礦泉水搬到滑軌輸送帶,讓礦泉水滑下貨車。…(問:你於何時?以何種名義?服務公司為何?工作地點為何?)答:我於2011年9月26日,以製造業技工名義,服務處所公司:加吉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地址:南投縣草屯鎮○○里○○路000○00號。(問:你雇主為何人?)答:我不知道雇主是誰。我只知道我是申請在加吉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從事搬礦泉水的工作。(問:你何時開始到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小北百貨前)?為何你會在該地幫忙從事搬運礦泉水的工作?)答:101年2月3日14時許到達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小北百貨前)開始幫忙。因為我要買東西,所以就搭蕭志信的車出來,我看蕭志信的礦泉水貨物剩一些,我就主動幫他推下出,這樣蕭志信快點送完貨物後,就會早一點載我去買東西,然後我就可以趕快回家。(問:你每月薪資多少?由何人支付你薪資?由何人提供你食、宿?)答:每月薪資21,000元。我只知道是加吉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薪水給我。吃的午餐是公司負責,早晚我自己負責、住宿都在加吉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宿舍。(問:蕭志信有無請你幫忙工作?蕭志信有無支付你薪資?)答:沒有叫我工作,是我主動幫忙的。沒有支付我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益證原告確實自南投至台中提供容留場所,嗣並接受N君提供之勞務。
3、綜上,本件原告與訴外人N君雖無僱傭關係存在,然原告容任N君從事幫忙搬運礦泉水及卸貨之勞務行為發生,已構成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有關非法容留外國人工作之規定。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作成原處分,洵屬合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行政法庭法 官 張升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