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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82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陳文燦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交字第82號

原告
金勝龍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表人
張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1月7日壢監裁字第裁53-GI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又行政文書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為寄存送達者,如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構,並製作送達通知單2份,1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634號、97年度裁字第2150號裁定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1月7日壢監裁字第裁53-GI0000000號裁決處分(下稱原處分),於103年3月27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原處分裁決書業經被告委由郵政機關送達至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住所,因未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於103年1月13日將該裁決書寄存在送達地之臺中漢口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內,以為送達等情,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原處分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上開裁決書已於103年1月1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從而,本件原告於上開裁決書於103年1月13日合法送達後,遲至103年3月27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件起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另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既以程序駁回,則兩造其他實體上之主張,即毋庸審究,併予敍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82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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