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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10號

聲請假扣押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楊曉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全字第10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
代表人
宋汝堯
相對人
即債務人
李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全字第22號裁定移送至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零伍佰壹拾捌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零伍佰壹拾捌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稅捐,指一切法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但不包括關稅及礦稅。」「國外輸入之貨物,由海關代徵之稅捐,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暨「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復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2 條、第35條之1 、第49條前段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1條所明定。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3項及第527條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等規定,經聲請人以民國104年8月31日104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2,080,518元整,經扣抵已向公庫支付之300,000元後,因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780,518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核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相關處分書、送達證書等影本為相當之釋明,尚無不合。

三、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1,780,518元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曉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10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扣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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