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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44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陳文燦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44號

原告
陳正杰
被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4月13日中市裁字第68-ZCA731139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號牌5269-LN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年1月15日11時1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174公里處(入口匝道),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6年1月15日檢具事證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遂逕行對車主即原告製開第ZCA73113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受逕行舉發人即原告有過失,並續於106年4月13日以中市裁字第68-ZCA73113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案發地點係屬高速公路中清交流道北上匝道減縮之末端,車輛由台中市區方向北上匝道到此皆須「匯入」由大雅方向北上之匝道續行,順著標線行駛由匝道口匯入另一匝道,實非『變換』車道,若不匯入則將行駛至路肩;且依社會上一般經驗法則,用路人在該車道減縮匯入單一匝道時,其行進方向本來就是後方車輛可以預見,而非因為變換車道導致方向的突然改變而需要警示,後方車輛不論在哪個匝道,皆能夠預測原告行車方向,爰無使用方向燈之絕對必要性。意即,任何跟隨在原告後方之車輛,均清楚知悉原告接下來之行車路徑必為匯入縮減後之匝道,後車並無難以預見前車路徑之困擾,或因無法預見前車路徑而可能導致發生事故之危險。況觀之舉發民眾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被匯入之匝道前、後均無任何車輛,在原告駛入匯入後之匝道,原告之車輛行進為其他駕駛人所得以預見,不致造成後車其他用路人可能導致反應不及之行車危險(參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36號判決)。

㈢本案倘有違規,其情節甚輕及客觀上不致發生任何危害,容有符合行政罰法第19條關於輕微違規得以不罰之適用等語。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4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1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98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102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89條之1第1項等規定。

㈢案經轉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大隊106年3月9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63700229號函復說明略以:「本大隊於106年1月15日受理民眾檢舉案件後逐層交辦…經再次檢視動態錄影檔顯見,該車於單記違規時、地經由臺中市區方向匝道變換至大雅方向之匝道處,確實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無訛。倘車輛行進中若使用方向燈時,方向燈之燈亮情形應會一閃一閃,然並未發現該車當時有使用方向燈情形,故該車違規行為屬實」。

㈣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管制規則」第11條定有明文。另「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㈠白虛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設於路口者,用以引導車輛行進,或作為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駛界線,用以區隔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進範圍。…㈢白實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設於同向分隔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同向車流。…㈩白虛線與白實線並列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白實線側禁止變換車道或跨越。」由此可知,於高速公路或快速道路中,白色實線或白色虛線如設於路段中,係用以分隔同向車道者,汽車駕駛人如加以跨越,即屬變換車道行為,則依前開「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即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40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82號判決參照)。

㈤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同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四、由同向2車道進入1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三、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可知,「由同向2道進入1車道」與「變換車道」之義務尚可同時遵守,並未形成義務相互衝突之情形,因此「由同向2車道進入1車道時」,如未跨越車道分隔線,固然非屬「變換車道」,但「由同向2車道進入1車道」時,如仍須跨越車道分隔線,此時自然同時該當「變換車道」之要件,自應同時遵守「由同向2車道進入1車道」及「變換車道」之相關規定,上開兩者並非相互排斥或衝突之規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40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82號判決參照)。

㈥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民眾行車紀錄器光碟,確認畫面時間106年1月15日11:00:54時檢舉民眾車輛行駛於國道1號北向174公里大雅交流道入口匝道,當時前方為原告車輛,11:01:00時至11:01:04時畫面顯示原告車輛前方路面繪設槽化線及穿越虛線(白色虛線),將2車道匯入同1車道(左側車道),原告車輛未打方向燈即跨越穿越虛線,直接切換至左側車道等情。

㈦原告雖主張當日係從一匝道匯入另一匝道,並非變換車道云云,惟依前揭說明,原告車輛前方已設穿越虛線(白色虛線),將2車道匯入同1車道,原告車輛穿越該標線,即屬變換車道之行為,自應依「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惟原告車輛未打方向燈,即逕行穿越該標線,認原告車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事證明確。原告車輛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屬重大違規,並非輕微違規案件,非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所列得勸導範圍。原告未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同條例第85條第1項,予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㈡次按「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第1項)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第98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四、由同向2車道進入1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第10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三、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㈠白虛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設於路口者,用以引導車輛行進,或作為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駛界線,用以區隔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進範圍。㈡黃虛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

㈢白實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設於同向分隔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同向車流。㈣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設於中央分向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對向車流。㈤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㈥雙白虛線:設於路口者,作為未劃設行人穿越道時讓路線之停止線;設於路段中者,作為行車方向隨時間而改變之調撥車道線。㈦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㈧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㈨黃虛線與黃實線並列: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黃實線側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㈩白虛線與白實線並列: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白實線側禁止變換車道或跨越」、第189條之1第1項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

㈢本件爭執關鍵在於:⑴原告於106年1月15日11時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174公里處(入口匝道),是否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⑵原告主張其符合行政罰法第19條得予免罰之規定,是否有理由?⑶被告所為原處分是否適法?經查:

⒈依「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白虛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另依同規則第189條之1第1項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作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又「加速車道」指設於匝道與主線車道之間,專供汽車由匝道駛入主線車道前加速之車道。由上可知,加速車道與主線車道係屬不同之車道,二者之間係以「穿越虛線」作為劃分,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由加速車道跨越穿越虛線進入主線車道,即屬車道之變換,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⒉本案舉發經過業據舉發機關106年3月9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63700229號函復被告略以:「…三、…本大隊於106年1月15日受理民眾檢舉案件後逐層交辦,…經再次檢視動態錄影檔顯見,該車於單記違規時、地經由臺中市區方向匝道變換至大雅方向之匝道處,確實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無訛。倘車輛行進中若使用方向燈時,方向燈之燈亮情形應會一閃一閃,然並未發現該車當時有使用方向燈情形,故該車違規行為屬實」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

⒊經本院勘驗舉發機關提供之民眾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見本院卷第48頁),勘驗結果如下:

①畫面時間106年1月15日11:00:54時,檢舉民眾車輛行駛在國道1號北向174公里大雅交流道入口匝道,當時前方為原告車輛(號牌5269-LN)。

②11:00:58至11:01:04時,畫面顯示原告車輛前方路面左側繪設槽化線及穿越虛線(白色虛線),將二車道匯入同一車道(左側車道),原告車輛未開啟、使用方向燈即跨越穿越虛線,直接切換至左側車道。

⒋依上述勘驗結果顯示,原告於106年1月15日11時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174公里處(入口匝道),未使用方向燈即跨越穿越虛線切換至左側車道,自屬變換車道無誤,故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⒌原告雖主張:案發地點係屬高速公路中清交流道北上匝道減縮之末端,車輛由台中市區方向北上匝道到此皆須「匯入」由大雅方向北上之匝道續行,順著標線行駛由匝道口匯入另一匝道,實非「變換」車道,若不匯入則將行駛至路肩;且依社會上一般經驗法則,用路人在該車道減縮匯入單一匝道時,其行進方向本來就是後方車輛可以預見,而非因為變換車道導致方向的突然改變而需要警示,後方車輛不論在哪個匝道,皆能夠預測原告行車方向,無使用方向燈之絕對必要性云云。惟查,原告駕車由加速車道跨越穿越虛線進入左側車道,即屬車道之變換,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已如前述。此外,本件事發地點之穿越虛線長度雖然不長,但各個匝道入口長度不一,主管機關劃設之穿越虛線長度短者僅數十公尺,長者則達數百公尺之遙,若依原告所主張,由匝道入口順著標線行駛匯入另一車道,非屬變換車道而無須使用方向燈,將導致匯入車輛在長達數百公尺之穿越虛線範圍內,隨時可以不使用方向燈而任意跨越穿越虛線變換車道,如此將使其他駕駛人難以判斷匯入車輛究竟會於何時匯入,徒增行車風險,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至於原告引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36號判決,僅屬個案之認定,對本院並無拘束力,尚不得比附援引。

⒍另「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3,000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前項情形,得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施以糾正或勸導,並作成紀錄,命其簽名。」,行政罰法第32條固有明文。惟按「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一、有本條例第14條第2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31條第5項、第31條之1第3項、第41條、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至第7款、第52條、第69條第2項、第71條、第72條、第73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5款、第74條、第76條、第81條、第82條第1項第1款或第84四條之情形。二、駕駛四輪以上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在機車停等區內,惟前輪尚未進入該停等區內。三、駕駛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停止線,惟前輪尚未超越該停止線。四、駕駛大型車輛在多車道右轉彎,因車輛本身、道路或交通狀況等限制,如於外側車道顯無法安全完成,致未能先駛入外側車道。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55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六、深夜時段(0至6時)停車,有本條例第56條第1項之情形。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七、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八、駕駛汽車在交通管制設施變換之處所,致無法即時依變換後之設施指示行駛。九、駕駛汽車隨行於大型車輛後方,因視線受阻,致無法即時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十、駕駛汽車因緊急救護傷患或接送身心障礙者上、下車,致違反本條例規定。十一、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10公里。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10%。十四、駕駛汽車因閃避突發之意外狀況,致違反本條例規定。十五、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十六、其他經交通部及內政部會商核定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駕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並非屬輕微違規案件,不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所列得施以勸導範圍,免予舉發之範圍,故舉發機關予以舉發,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其符合行政罰法第19條得予免罰之規定,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違規事證明確,其上述主張並無可採,被告依法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㈥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44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