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2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27號
- 原告
- 黃水發
- 被告
-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黃士哲
- 訴訟代理人
-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6月19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6年6月17日1時17分許,駕駛號牌0000-SJ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二段與田心路二段口,因「酒後駕車拒測」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當場掣開第G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6年6月19日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依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不是我拒測,是警察用各種理由不讓我測。警察執法行為不當,以半夜、下大雨、要問筆錄等麻煩,要我辦理拒測。本人二度要求吹測,均被拒絕。當場吹測超過標準值與拒測的處罰不一,尤其是駕駛執照的處分,相距更大,本人被欺騙,無法接受。隔天發現有一張權利告知單,當場未逐一告訴我,僅叫我簽名,本人有嚴重老花眼,誤以為是告發單(紅單)的簽名,也是被糊弄欺騙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條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6年7月31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060044945號函復調查表略以:「員警106年6月16日21-0時許正擔服取締酒駕臨檢勤務,於17日0時35分許巡邏行經豐原區豐原大道與豐南街240巷口時發現自小客車(車號0000-00)違規紅燈右轉,遂於豐原大道與田心路口攔查該車,盤查駕駛黃水發身分時發現黃民散發酒氣,黃民坦承有飲酒,也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雖黃民表明其為退休警察攀親帶故希望員警網開一面,但員警委婉告知黃身為警職人員知法犯法,且這樣關說只會讓學弟們更為難,黃民從0時40分始接受盤查至1時38分一直消極不配合受測,後由員警分別告知黃民接受酒氣測試各數值的法律效果及拒測法律效果後,在員警等秘錄器錄影下要求黃民接受測試,黃民表示拒測」。
㈢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前揭立法意旨,係因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員警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授權員警實行酒精濃度測試之規定,乃基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員警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路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駕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且上開規定非謂車輛需在「行駛中」被攔停,始得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否則任何酒駕者見前方有警方攔檢,豈非均得以下車、離開車輛或類似方式主張攔檢時並非處於駕車狀況,而規避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義務,即非立法本意(參照本院105年度交字第281號判決)。
㈣次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定有明文。交通部90年8月14日交路九十字第048748號函釋意旨略以:「有關貴署基於實務考量,建議於酒精濃度測試時『以警方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駕駛人如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而不以駕駛人不配合時間長短為準據1節,因事涉違規事實舉發實務,本部當尊重貴署本於權責之處理意見」及內政部警政署90年8月23日九十警署交字第175739號函釋意旨略以:「有關『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構成要件,應以警方明確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流程及方法後,駕駛人仍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惟為避免發生爭議,請轉知員警於舉發此類違規時,應將當事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情形,詳載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以加強證據力,俾利公路主管機關裁罰」。
㈤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員警密錄器時間106年6月17日01:29:41時員警於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二段往東方向與田心路二段口攔查原告,員警及原告至抓娃娃店躲雨,現場吵雜,收音效果不良,01:30:07時一旁員警表示「簡單說好了,你要扣人還是要扣車」,原告未回應,另一員警在旁勸說原告接受酒測,原告表示「扣車我是可以,扣人我是…」,一旁員警表示「如果是我,我寧願選…」,另一員警在旁表示拒測要3年,01:31:24時一旁員警表示「我跟你說,你如果不要再…」,原告請求員警通融遭拒,01:32:44時一旁員警表示「大哥,你若再消極不配合我們就用拒測了哦,直接用拒測了哦,我們在這邊很久了」,另一員警正向原告分析法律效果,01:33:51時員警表示「沒有啦,你若是不要決定,我們就直接用拒測了」,原告一旁友人詢問員警,員警表示「送法院呀?不會啦,不會送法院」,01:34:28時員警表示「我們用拒測了哦」,原告轉頭未回應,01:35:40時員警再表示「我們直接用拒測哦」,原告未回應等情。
㈥從上揭資料顯示,員警因原告駕車違規紅燈右轉,易生危害,易生危害,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攔查原告,攔查後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味,原告亦坦承有飲酒,員警乃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要求原告接受酒測,原告自有接受酒測之義務。原告自始即以消極方式,不願配合酒精濃度測試,亦不表態拒測。原告辯稱員警用各種理由不讓其酒測,且其有老花眼,故將「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誤認為舉發通知單而簽名云云,惟查權利告知書與舉發通知單紙張大小、格式、字體大小均不一,且原告分別於權利告知書及舉發通知單均有簽名,影片中雖無法清楚辨識員警告知原告哪些拒測之法律效果,惟影片中已仍可發現員警確有向原告分析法律效果的動作,當時原告仍持續不願選擇酒測或拒測。原告為合格駕駛人,本應知悉於公文書簽名之法律效果,原告當場親閱「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並簽名,認員警已善盡告知拒測法律效果之義務,原告自難推諉不知拒測之法律效果。原告自攔查後拖延將近1小時,於員警分析法律效果後仍消極不配合酒測,不論原告事後有無表態願接受酒測,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函釋意旨,認原告業已符合拒絕酒測之要件,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68條第1項所明定。
㈡次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的汽車駕駛人,依法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如所吊銷者,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執照,將限制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影響其工作權,處罰不可謂不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1年5月18日作成釋字第699號解釋,雖認前揭規定不違反比例原則,惟於理由書第2段即特別指明:「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二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而前揭「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二、分駐(派出)所流程:作業內容三、執行階段:(四)駕駛人拒測即規定:經值勤人員勸導並告知拒測之處罰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再考領〉後,如受測人仍拒絕接受檢測,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錄音或錄影〉」);因此,交通主管機關及各級法院,處理交通違規事件,就有關酒後駕車檢測時,應踐行之告知義務內容、檢測方式、檢測程序等事項之正當法律程序,倘事涉所吊銷者屬駕駛人賴以維持生活之駕駛執照時,自應慎重處理。茲內政部警政署前開作業程序及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強制行為應行注意事項,依其制定內容及過程,雖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定之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拘束公務員作為之行政規則,然該規定既針對酒測程序為規範,事實及法律上已具備外部之效力,併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之論述及協同意見書二第貳之一之論述:「本號解釋認為,警察基於法律所賦予之任務,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系爭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並進一步推導,人民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是為警察執行酒測之法源依據。而主管機關依上述法律,亦已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亦即多數意見認為,唯有踐行前述程序,系爭規定要求人民酒測之法源依據與程序,方符合憲法要求」之意旨;倘執行酒測之機關違反前開行政規則中有關「告知法律效果,如受檢人民仍拒絕接受酒測之規定,始得處罰」之規定時,人民自得依據該行政規則之外部法律效力請求權利保護(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53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交抗字第486號裁定)。
㈢原告於106年6月17日1時1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二段與田心路二段口,因「酒後駕車拒測」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當場掣開第G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6年6月19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等情,有舉發機關所製發之第GL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106年7月31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060044945號函、拒測單、現場採證光碟、原處分及駕駛人基本資料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6、32-34、37頁),堪信為真實。
㈣惟原告以前開情詞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等語。經查:
⒈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違規現場錄影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至反面),勘驗結果為:
①員警密錄器時間2017年6月17日01:29:41時,員警於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二段往東方向與田心路二段口攔查原告,員警及原告至抓娃娃店躲雨,現場吵雜,收音效果不良。01:30:07時,一旁員警表示「簡單說好了,你要扣人還是要扣車」,原告未回應,另一員警在旁勸說原告接受酒測,原告表示「扣車我是可以,扣人我是…」,一旁員警表示「如果是我,我寧願選…」,另一員警在旁表示拒測要3年。01:31:24時,一旁員警表示「我跟你說,你如果不要再…」,原告請求員警通融遭拒。
②01:32:44時,一旁員警表示「大哥,你若再消極不配合我們就用拒測了哦,直接用拒測了哦,我們在這邊很久了」。01:33:51時,員警表示「沒有啦,你若是不要決定,我們就直接用拒測了」,原告一旁友人詢問員警,員警表示「送法院呀?不會啦,不會送法院」。01:34:28時,員警表示「我們用拒測了哦」,原告轉頭未回應。01:35:40時,員警再表示「我們直接用拒測哦」。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欲對原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時,原告雖選擇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然並未錄及舉發員警告知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法律效果。被告雖提出原告簽具之「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下稱權利告知書)為證,主張員警已善盡告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法律效果,惟由上開全程錄影之過程,均未見原告簽具權利告知書,自無法證明該權利告知書係原告於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前簽具。除此之外,被告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舉發員警於原告選擇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前,已告知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法律效果,揆諸前揭大法官解釋,本件之舉發程序,即存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嚴重瑕疵,應予撤銷。
㈤綜上所述,被告疏未查明本件舉發員警未踐行告知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法律效果,就原告有利事項未予調查,逕行認定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進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等規定,裁處原告原處分,於法顯有未合。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