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1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218號
- 原告
- 徐祥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李輝宏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彰監四字第64-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又行政文書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為寄存送達者,如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構,並製作送達通知單2份,1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634號、97年度裁字第2150號裁定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3月21日彰監四字第裁64-U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於106年6月19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原處分裁決書業經被告委由郵政機關送達至原告原位於「彰化縣○○市○○里○○○路00巷00號」之戶籍地(原告於106年4月21日始遷移戶籍至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11樓),因未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於106年3月27日將該裁決書寄存在送達地之員林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內,以為送達等情,此有原處分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回證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29頁),揆諸首揭說明,上開裁決書已於106年3月27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至於原告提出員林郵局各類掛號郵件投遞日期證明單(見本院卷第4頁)記載「茲證明該郵件業於民國106年5月17日妥投」,則係指原告於106年5月17日始前往員林郵局領取被告寄送原處分裁決書之掛號信函,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06年8月17日彰郵字第106100013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惟依前述規定,無論原告實際上何時受領文書,均應以106年3月27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從而,本件原告於原處分裁決書於106年3月27日送達後,遲至106年6月19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件起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另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既以程序駁回,則兩造其他實體上之主張,即毋庸審究,併予敍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