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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92號

使用牌照稅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張升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92號

原告
劉泓志
原告
楊岫涓
被告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表人
陳進雄

上列當事人間使用牌照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又訴願之提起,依訴願法第56條規定,應提出訴願書,然查本件原告劉泓志提出之訴願書係屬影本,並且未經簽名蓋章,嗣經通知補正後原告劉泓志仍未遵期補正,其訴願不合法定程序,致遭不受理之決定,訴願自非合法。則原告劉泓志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9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另本件原告楊岫涓並非牌照稅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亦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其逕行起訴,亦屬起訴不合程式,併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升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92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使用牌照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