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91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912號
- 抗告人
- 曾文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願逾法定期間,即非合法,其復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因營業稅事件,不服相對人民國104年1月5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30023369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惟上開復查決定書經交付郵政機關向抗告人復查申請書所載地址即臺北市○○路○段36巷26號2樓送達,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於104年1月14日寄存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臺北古亭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抗告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處分卷可閱卷第1宗第344頁),是上開復查決定已於104年1月14日送達抗告人,堪予認定。又抗告人通訊地址位於臺北市,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前段及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故核計抗告人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自送達次日之104年1月15日起算,應於104年2月13日(星期五)屆滿。抗告人遲至104年2月25日始向作成原處分之相對人提出訴願書,亦有抗告人訴願書上相對人收文日期章戳可按(訴願卷第2冊第1頁),依前揭訴願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則本件訴願之提起,已逾上開不變期間,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期,不予受理,自無不合。抗告人復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而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郵務機關寄送之日即104年1月15日因恰逢農曆年前,抗告人係於住所地即新竹市籌備過年相關事宜,(即復查申請決定書所載住所:新竹市○區○○里○○路336號),而未居住於復查申請決定書所載通訊地址(即臺北市○○路○段36巷26號2樓),相對人及其行政助手郵務機關自需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及第74條於抗告人之住所地即新竹市住所送達及寄存送達,始為合法。然復查決定機關並未向抗告人之住所地新竹市為送達及寄存送達,且抗告人亦未於其新竹市之住所門首明顯處,查見郵政機關所黏貼之送達通知書,而當抗告人返回臺北通訊地址時亦未見門首明顯處有黏貼送達通知書,而係於嗣後查看信箱方驚見郵政機關投遞之送達領取通知書,並於當天(即104年1月28日)立即前往寄存之郵政機關領取復查決定書,並於法定不變期間內,即104年2月27日前即依法提起訴願(抗告人於104年2月17日寄送訴願書,適逢年假而於104年2月24日送達)。易言之,相對人及其行政助手郵政機關,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及第74條第1項規定,合法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即未依法向抗告人之住所(新竹市)為送達亦未於門首明顯處黏貼送達通知書,難謂業已依法致生寄存送達之法律效力。故須迄至抗告人實際領取復查決定書之日時,始生合法送達之效果。是以,抗告人於104年1月28日領取復查決定,並於104年2月17日向訴願主管機關所提起之訴願(104年2月24日送達),實未罹於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㈡本件郵政機關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之規定,將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抗告人通訊地址必經之門首,抗告人係於多日後查看信箱時方赫然警覺該通知書之存在,難謂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致生合法寄存送達之效力。又相對人始終宣稱郵政機關已於104年1月15日(按應是14日)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將復查決定書合法寄存送達予抗告人之居所云云,揆諸相關行政訴訟法及實務見解,自應由相對人負舉證責任。然相對人僅一再空言泛稱依據郵政機關繳回之送達證書,足證已合法完成寄存送達云云,卻從未見有其他證據可佐。易言之,相對人既主張其行政助手已依法定程序之要求,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1份並置於送達處所之信箱云云,自應由其就上開事實之發生負完全舉證責任,而非單憑一紙由其行政助手即郵政機關自行製作繳回之送達證書已足,否則全案豈非行政機關球員兼裁判,且自說自話,人民之正當權益何保?然訴願主管機關與原審法院對此卻隻字不提,亦未於裁定理由載明,僅一再以相對人之行政助手自行印製之送達證書為據,指摘抗告人訴願之提起顯然逾越法定不變期間云云,全然無視相對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2條及第74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與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所應負之法定舉證責任,侵害抗告人之權益甚明,如此,相對人之行政助手無論有無依正當法律程序要求為之,均由人民承受不利益,焉有此理。
四、本院按:
(一)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並不以經登記為其要件,而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民法第20條)。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未必即為住所。查抗告人申請復查時,於復查函上載:「地址:台北市○○路○段36巷26號2樓」,提起訴願時,訴願書亦載:「住台北市○○路○段36巷26號2樓」,抗告人復自承其於104年1月15日恰逢農曆年前,於新竹市○區○○路336號籌備過年事宜,而未住於臺北市○○路○段36巷26號2樓(見抗告狀),足見抗告人平常係居住於臺北市○○路○段36巷26號2樓,僅因一時之事故回新竹市○區○○路336號,其住居所應是「台北市○○路○段36巷26號2樓」,而非「新竹市○區○○路336號」。是以相對人將復查決定書以「台北市○○路○段36巷26號2樓」為住居所送達,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主張「新竹市○區○○路336號」為其住所,應向該處送達云云,並不可採。
(二)送達證書為送達之證據方法(本院61年裁字第615號判例參照),郵務人員非屬訴訟當事人或其所屬人員,無偏袒訴訟一造之理,其所製作之送達證書,具有充分之證據力,除有相當之證據足以動搖其記載內容之真實性外,不得否認其效力。本件依原處分之送達證書所載,在送達通知書「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門首」,及「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欄,均有打勾,可認本件送達通知書有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事務所門首及置於其信箱。抗告意旨主張不得以送達證書為本件送達有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所進行之合法寄存送達程序之證明云云,並不可採。是以原裁定認相對人將復查決定書送達於抗告人之住居所,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於104年1月14日寄存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抗告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發生送達效果,並據以計算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至同年2月13日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5日提起訴願,已逾期不合法,其提起本件訴訟不合法而駁回之,並無不合。是以抗告人求予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