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7 分鐘讀完全文 5,84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68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陳賢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交字第68號

原告
杜淑毓
訴訟代理人
杜師德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表人
陳玉好
訴訟代理人
劉天佑

      吳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如附表所示14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原規定:「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而「依本條例第87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及第17條前段所明定。嗣因行政訴訟新制,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為「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且為配合行政訴訟法第二編增訂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因而訂於101 年9月6日施行(上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則予以廢止)。且改依行政訴訟新制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 第2項亦定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而起訴若逾越法定期限者,因其情形無從補正,行政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同法第107 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從而,若交通裁決事件之受處分人,於裁決確定後方才提起撤銷訴訟者,即應依前述規定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定有明文。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則為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本文及第73條第1 項所分別明定。且送達證書為送達之證據方法(改制前之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156 號行政訴訟判例可資參照),郵務人員非屬訴訟當事人或其所屬人員,無偏袒訴訟一造之理,其所製作之送達證書,具有充分之證據力,除有相當之證據足以動搖其記載內容之真實性外,不得否認其效力。是送達證書若有已按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方式辦理之記載者,即可認已依法寄存送達(最高行政法院 104年度裁字第1912號、103年度裁字第1381號、102年度裁字第1392號、99年度裁字第3415、2264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狀雖表明「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起訴之聲明亦記載「原處分撤銷」,惟其交通裁決日期及字號卻記載為「基隆交通事件裁決所(或監理所)105年4月14日北監基字第1050072826號函、105年6月24日北監基字第1050131719號函、通知裁決書為93-97年14件未收(如附件〈即本判決附表〉)」云云(105年11月9日本院調查程序所提出之補充說明書面所載亦同),乃原告究竟係針對何者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已非無疑。又因上開原告書狀提及之函文,係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所發,且經本院去函被告調取該等函文,其中105年4月14日北監基站字第1050072826號函文內容,係根據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5年4月7日新北交營字第1050551285號函文表示於94年9月1 日前之停車行為如已裁處則無需再辦理催繳程序等意旨,而函復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並以副本通知原告有關附表編號■茪■洃完H規,業經郵寄送達裁決書,請原告繳納該2 件違規之罰鍰等語(本院卷第118至120頁),而105年6月24日北監基站字第1050131719號函文內容,則係就原告105年6月14日申訴書有關行政罰法第27條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主張,函復原告附表所列14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皆於時效內裁決、送達及移送強制執行,並請原告繳納該14件違規之罰鍰等語(本院卷第93至94、122 頁),因均非原告所爭執之罰鍰效果所由生(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罰鍰效果具體化,係因舉發機關之舉發及監理機關之裁決而發生),即欠缺法效性,而均非行政處分,更非前揭法律規定之由主管機關(即原處分機關)對原告所為處罰(即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而無從提起撤銷訴訟。本院遂於調查程序詢問原告有關本件行政訴訟所請求撤銷之標的,究竟係「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105年4月14日北監基站字第1050072826號函、105年6月24日北監基站字第1050131719號函」,或是「附表所列14件交通裁決」,經原告當場表明係針對「附表所列14件交通裁決」,並敘明其理由為此等交通裁決之罰鍰,理應早已依法清償完畢等語,有本院調查程序筆錄在卷可憑,從而,本院應就原告請求撤銷「附表所列14件交通裁決」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而為審酌。然查,附表所列14件交通裁決之裁決書,已分別於附表所列日期送達原告當時住所基隆市○○區○○路00巷0號4樓,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原告,而由應送達處所之所屬社區管理委員會代收,有上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調查筆錄在卷可稽,且無相當之證據足以動搖上開送達證書記載內容之真實性。則依前述說明,上開裁決書早已分別於原告當時住所所屬社區管理委員會代收時,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因未據受處分人即原告依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聲明異議,則該等裁決早已於附表所列之日期確定。從而,原告於105年7月13日方才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參本件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所蓋收文日期戳),其起訴即顯非合法,且無補正可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予裁定駁回其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 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載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賢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編號│違規車號│ 違規日期  │            裁決日期及字號(裁決書)                │    送達日期(送達證書)   │  確定日期  │
├──┼────┼──────┼───────────────────────────┼──────────────┼──────┤
│ ■■ │4681-GT │94年3月7日  │97年6月30日基監字第裁42-CJP220459號(本院卷第10頁)   │97年7月1日(本院卷第11頁)  │97年7月22日 │
├──┼────┼──────┼───────────────────────────┼──────────────┼──────┤
│ ■■ │4681-GT │94年3月11日 │95年11月21日基監字第裁42-A00000000號(本院卷第12頁)  │95年11月22日(本院卷第13頁)│95年12月13日│
├──┼────┼──────┼───────────────────────────┼──────────────┼──────┤
│ ■■ │4681-GT │94年3月22日 │96年4月16日基監字第裁42-ABU911337號(本院卷第14頁)   │96年4月17日(本院卷第15頁) │96年5月8日  │
├──┼────┼──────┼───────────────────────────┼──────────────┼──────┤
│ ■■ │4681-GT │94年3月22日 │96年4月16日基監字第裁42-A5L500246號(本院卷第17頁)   │96年4月17日(本院卷第18頁) │96年5月8日  │
├──┼────┼──────┼───────────────────────────┼──────────────┼──────┤
│ ■■ │4681-GT │94年1月28日 │97年6月30日基監字第裁42-1A0000000號(本院卷第20頁)   │97年7月1日(本院卷第21頁)  │97年7月22日 │
├──┼────┼──────┼───────────────────────────┼──────────────┼──────┤
│ ■■ │4681-GT │93年12月11日│95年11月14日基監字第裁42-AD0000000號(本院卷第22頁)  │95年11月16日(本院卷第23頁)│95年12月7日 │
├──┼────┼──────┼───────────────────────────┼──────────────┼──────┤
│ ■■ │4681-GT │93年10月26日│96年3月19日基監字第裁42-AC0000000號(本院卷第24頁)   │96年3月20日(本院卷第25頁) │96年4月10日 │
├──┼────┼──────┼───────────────────────────┼──────────────┼──────┤
│ ■■ │4681-GT │93年8月21日 │95年10月30日基監字第裁42-RA0000000號(本院卷第26頁)  │95年10月31日(本院卷第27頁)│95年11月21日│
├──┼────┼──────┼───────────────────────────┼──────────────┼──────┤
│ ■■ │4681-GT │93年9月23日 │95年10月30日基監字第裁42-ZBA004696號(本院卷第28頁)  │95年10月31日(本院卷第29頁)│95年11月21日│
├──┼────┼──────┼───────────────────────────┼──────────────┼──────┤
│ ■■ │4681-GT │93年9月24日 │96年3月19日基監字第裁42-AD0000000號(本院卷第30頁)   │96年3月20日(本院卷第31頁) │96年4月10日 │
├──┼────┼──────┼───────────────────────────┼──────────────┼──────┤
│ ■■ │4681-GT │93年7月14日 │95年11月8日基監字第裁42-CG0000000號(本院卷第32頁)   │95年11月9日(本院卷第33頁) │95年11月30日│
├──┼────┼──────┼───────────────────────────┼──────────────┼──────┤
│ ■■ │4681-GT │93年7月16日 │96年3月19日基監字第裁42-1A0000000號(本院卷第34頁)   │96年3月20日(本院卷第35頁) │96年4月10日 │
├──┼────┼──────┼───────────────────────────┼──────────────┼──────┤
│ ■■ │4681-GT │93年6月3日  │96年3月19日基監字第裁42-A00000000號(本院卷第36頁)   │96年3月20日(本院卷第37頁) │96年4月10日 │
├──┼────┼──────┼───────────────────────────┼──────────────┼──────┤
│ ■■ │4681-GT │93年4月13日 │93年8月9日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本院卷第38頁)    │93年8月10日(本院卷第39頁) │93年8月31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68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