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26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264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起訴逾法定期間者,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本件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98年9月22日府訴字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本案訴願決定書係於98年9月29日送達於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查上開訴願決定書係寄存送達,郵務送達證書載明於應受送達處所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又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之寄存當地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依上開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已生送達之效力。是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98年9月30日起算,因抗告人住原審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原至98年11月29日屆滿,該日適逢星期日,以次(30)日代之。抗告人遲至98年12月8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有原審法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住居所之門首或信箱,並未見到任何訴願決定書之送達通知書,故對於訴願決定書係寄存送達於郵局一事,並不知情,郵局既未依法定寄存送達程序通知抗告人寄存送達乙事,本件訴願決定書之送達並不合法,又針對寄存送達乙事之舉證責任,應由送達機關拍照存證證明之,不得僅依郵務送達證書是否有記載,即認舉證責任已盡。惟按送達證書為送達之證據方法(本院61年裁字第615號判例參照),郵務人員非屬訴訟當事人或其所屬人員,無偏袒訴訟一造之理,其所製作之送達證書,具有充分之證據力,除有相當之證據足以動搖其記載內容之真實性外,不得否認其效力。抗告意旨未提出動搖其記載內容真實性之證據,空言不得僅依郵務送達證書是否有記載,即認舉證責任已盡,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