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1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13號
- 原告
- 家肯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林孟璋
- 被告
-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黃士哲
- 訴訟代理人
-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6月8日中市裁字第68-F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899-S6號自用曳引車牽引號牌28-B8號自用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4月13日8時55分許,於苗栗縣苗140線西向4.5公里處,因「載運無機性污泥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廂(當場禁止通行)」之違規行為,為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場掣開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7年6月8日以中市裁字第68-F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所有之牌照號碼899-S6號之自用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與拖引子車28-B8號自用半拖車(下稱「系爭半拖車」),於107年4月13日上午8時55分許,由司機邱竣約駕駛,於行經苗栗縣通霄鎮苗140線4.5K西向處時,為舉發機關員警攔查,認系爭曳引車有「載運無機性污泥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廂」之違規,遂當場禁止通行,並填製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5月28日前,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7年4月25日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詳述不服舉發之理由,經被告查證後,仍認原告有前開違規之情形,即於107年6月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l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6萬元,原告於107年6月11日收受送達,惟原處分存有諸多違法之處,難令原告甘服。
㈡查行政罰之構成要件,及其他對人民基本權利加諸限制之事項,原則上應以法律定之,如法律授權以命令為之,其授權應具體明確,且須為受規範者所能預見。又法律授權主管機關依一定程序訂定法會規命令以補充法律規定不足者,機關應予遵守,不得捨法規命令不用,而發布規範行政體系內部事項之行政規則以代之。次查,有關裝載砂石、土方車輛應使用之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應符合如何之「規定」,涉及道交條例第29條之l所定行政罰之構成要件,依上說明,應以法律或經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始符法律保留原則。然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所稱「規定」在該條例中並無載明就「規定」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則被告引據舉發機關查處情形,主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42條第l項第15款、第81條第l項第6款規定為道交條例第29條之l第l項所稱「規定」,顯不符釋字第680號解釋意旨所稱明確授權之要件,實難以道安規則之前述規定作為道交條例第29條之l第1項所稱「規定」。是以,被告援引道安規則之前述規定作為裁罰之法令依據,自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復據認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29條之l第1項規定,予以裁罰,原處分即有違誤。再查,被告援引交通部101年11月14日交路字第1010038521號函釋,而認原告載運之「無機性污泥」之外觀與成分和一般土方無異,而應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車廂云云,然該函釋內容,未考量該規定立法目的,解釋內容超出法規範之射程範圍,則被告援引為佐證資料,亦非可採。
㈢系爭曳引車所載之「無機性污泥」並非道交條例第29條之l第1項所規定之「砂石或土方」,被告以前開規定作為裁罰依據,顯然有誤。查原告係領有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清除執照合法業者,此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市環保局」)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可稽,而系爭曳引車係經主管機關即臺中市環保局許可清運污泥等廢棄物之清除車輛,且裝載廢棄物之清運機具即係系爭半拖車亦依規定裝置即時追蹤系統。又系爭曳引車於前開時地遭舉發時所載運者為「無機性污泥」,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下稱「遞送三聯單」)、系爭半拖車之事業廢棄物即時監控平台列印畫面可證。次查,所謂砂石或土方,立法並無明確定義,而道交條例第29條之l所謂裝載砂石、土方,應係指有建築目的,至少有類此目的之再利用功能之砂石、土方。即使依據內政部於96年3月15日函修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貳、適用範圍:「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囤、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亦難認包括廢棄物性質之「污泥」在內。是以,原告所運載之「無機性污泥」係屬事業廢棄物,與上述規定所欲規範者為有利用性、回性收之土壤砂石資源類之「砂石或土方」,尚有不同,而其如非屬該規定之「砂石、土方」,自毋庸使用該規定之專用車輛或車廂,核與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無涉。再查,觀諸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3條至第18條等規定,上開標準既未規範載運污泥時應使用砂石專用車,而原告又為合法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業者,且系爭曳引車亦經臺中市環保局核准得以載運經該機關許可清除之廢棄物種類,故原告就本事件顯係以經核准得以載運「廢棄物」之「專用車輛」進行清除廢棄物之行為。據此,原告就本件廢棄物清除,其載運之「無機性污泥」既非道交條例第29條之l第1項所規定之「砂石、土方」或相類似性質之物,則行車時即非必須使用一定規格之砂石專用車。從而原處分認定原告所載運之「無機性污泥」性質同土方,必須使用砂石專用車,並據以裁處6萬元,於法即有未合。況且,系爭曳引車係經主管機關即臺中市環保局許可清除廢棄物之清除車輛,倘臺中市環保局認系爭曳引車運載之事業廢棄物,性質同屬上述規定之「砂石或土方」或相類似性質之物,而應使用一定規格之砂石專用車,何以未全面依「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要求所有清除污泥之車輛均須登檢為砂石專用車,否則即不予核准?甚者,系爭曳引車既經主管機關許可上路,非主管機關之警察機關,何以自創標準任意裁處原告,完全漠視主管機關所製發之許可證,使清除業者無所適從,無端遭罰。另須強調者,以各縣市政府之執法標準以觀,目前多以舉發機關會就本件行為進行裁處,然就同一事實之執法標準理應一致,豈能有歧異標準,使民眾無所適從,又前引行政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6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56號行政判決),可證司法機關已就本件行為確立明確標準可資遵循,惟被告仍置若罔聞,實令原告無法誠服。
㈣被告固主張「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下稱「砂石專用車輛規定」)為道交條例第29條之l第1項所稱「規定」,即砂石專用車輛規定可作為本件裁罰之依據云云,惟查:本件所涉上開法律爭點,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度判字第345號行政判決統一在案,即「砂石專用車輛規定」缺乏明確授權依據,自不得援引作為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裝載砂石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所謂「規定」之依據,更不得作為裁罰依據,被告援引砂石專用車輛規定第2點作為裁罰之依據,自有違誤,更與最高行政法院近期之統一見解(即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5號行政判決)相牴觸,應予撤銷。又被告持交通部93年12月20日交路字第0930065961號函及101年11月14日交路字第1010038521號函作為處分之憑據,已違法律保留原則,查上級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固得訂頒行政規則及解釋函令(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參照),然其所得規範之內容應僅在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之次要事項而為之,不得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更不可創設或補充新的規制內容,否則即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次查,被告所引上開函釋均屬行政規則,而主管機關本於法定職權就相關法律所為之闡釋,應遵守憲法原則及相關法律之立法意旨,依據一般法律解釋方法而為,如逾越法律解釋之範圍,增加法律所無之禁止規範,自與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有違。細觀道交條例第29條之l第1項所謂裝載「砂石、土方」,應係指有建築目的,或至少有類此目的之再利用功能之「砂石、土方」,而原告載運者為「無機性污泥」,係屬事業廢棄物,與上述規定所欲規範者為有利用性、回收性之土壤砂石資源類之「砂石或土方」,尚有不同,自毋庸使用該規定之專用車輛或車廂,核與道交條例第29條之l第1項規定無涉。然被告所援引之行政函釋採擴張解釋方法,將法規明定之「砂石、土方」擴張至「無機性污泥」,創設新的規制內容,超出法律文義之最大範圍,已違法律保留原則。又被告固主張道交條例與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不同,所欲達成之行政上目的亦有不同,尚難認符合其一規範,即可排除另一法規之適用云云,然其援引之函釋並未說明兩者專用車輛是否必須兼具、如何兼具或調和等,就本件之困境形同未解釋。再者,原告係領有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清除執照合法業者,而申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時,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會要求「清除車輛應明確顯示清除設備及工具之標示(包括機構全名、許可證號、聯絡電話)、以及污染防治設備【污水箱、防塵網】等。」,以防止事業廢棄物飛散、濺落,確保無影響行車安全之虞,此有臺中市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申請/變更/展延自主檢核表可稽,而原告所有之系爭曳引車與半拖車亦遵照前開規定裝設防塵布、污水收集桶等防漏裝置,此有清除車輛實體照片5張可稽。是以,原告均係依規定使用裝載廢棄物之專用車輛載運「無機性污泥」,倘若依原處分意旨改使用所謂載運砂石之專用車輛,反而易造成滲漏之危險,如此豈符立法本旨?則被告辯稱原告載運無機性污泥,行車時有逸散、掉落,影響交通安全之虞云云,除與事實不符外,並與前開自主檢核表規定不合,更有僭越主管機關權限之嫌。末須說明者,被告若認「污泥」確有納入規範之必要,即應釐清法規規範之範疇,並應建請相關部門為必要之修法,而非在法規未明確規範以前,逕以行政函釋超越母法,侵害立法權、擴張行政權,而對原告本件行為加以處罰。基上,原告載運之「無機性污泥」既非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砂石、土方」或相類似性質之物,則行車時即非必須使用一定規格之砂石專用車,從而,原處分遽以裁處,認事用法尚有未合。綜上所述,原處分既有上開違法不當之處,顯屬違法之處分,致原告之權利及利益受到損害,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6款、第27款前段、第39條之1第20款、第21款前段、第42條第1項第14款、第15款、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2點等規定。
㈡交通部93年12月20日交路字第0930065961號函及101年11月14日交路字第1010038521號函說明分別略以:「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適用是否包含『裝載捷運污泥或泥漿』乙節,經本部公路總局彙整各公路監理單位意見,大多認為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適用範圍」、「臺端所提廢棄物清除機構載運『污泥』,本質與產出來源與條例第29條之1規定『砂石、土方』相異乙節,本部前業已函徵內政部警政署及本部公路總局等意見,意謂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認該等污泥之外觀與成分和一般土方無異,爰其裝載行駛道路係應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車廂,並無疑義。至於臺端建議廢棄物清除機構載運廢棄污泥,應排除條第29條之1使用專用車輛或車廂之規定乙即,本部前係已洽詢法務部意見(99年8月5日法律字第099023706號函)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與廢棄物清理法二者立法目的不同,所欲達成之行政上目的亦有不同,尚難認符合其一規範,即可排除另一法律之適用』,尚請諒察」。
㈢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7年5月10日霄警五字第1070007326號及107年8月1日霄警五字第1070012674號函復說明略以:「旨揭違規案899-S6號自用曳引車、28-B8號自用半拖車均非砂石專用車輛,檢視員警舉發現場照片,該車載運物為無機性污泥,行車時有逸散、掉落,影響交通安全之虞,本分局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裝載砂石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規定舉發,並無不當」。
㈣依據上揭法務部99年8月5日法律字第099023706號函及交通部101年11月14日交路字第1010038521函釋意旨,咸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與廢棄物清理法二者立法目的不同,所欲達成之行政上目的亦有不同,尚難認符合其一規範,即可排除另一法律之適用,因此原告所載運該等污泥之外觀與成分和一般土方無異,爰其裝載行駛道路係應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車廂,並無疑義,原告所援引個案判決,對本案並無拘束力,難認原告主張可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關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憲法第23條中定有明文,但法律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立法機關自得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如法律之授權涉及限制人民自由權利者,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符合具體明確之條件時,亦為憲法之所許,此參司法院釋字第367號解釋理由書自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既就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則交通部、內政部依上揭條文授權而訂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不特定多數人民就其授權事項而為抽象之規定,核屬符合授權明確性之立法意旨。而按「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八、曳引車:指專供牽引其他車輛之汽車。十一、半拖車:指具有後輪,其前端附掛於曳引車第五輪之拖車。十五、半聯結車:指一輛曳引車與一輛重型半拖車所組成之車輛。」、「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二
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及傾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應合於規定。二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20公噸以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自中華民國90年7月1日起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具有顯示車輛載重功能且合於規定之載重計。二十七、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90年7月1日起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自中華民國107年1月1日起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12公噸以上大貨車、總聯結重量3.5公噸以上拖車及總重量5公噸以上大客車,亦同。」、「車輛車身顏色及加漆標識,應依下列規定:十四、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應於貨廂兩邊之前方標示貨廂內框尺寸,其字體尺度、字樣及標示方式由交通部另定之。十五、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貨廂外框顏色應使用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九號黃顏色。其他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之貨廂外框顏色,不得使用該顏色。」、「聯結車輛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六、不符合規定之傾卸框式半拖車不得裝載砂石、土方。」,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8款、第11款、第15款、第39條第20款、第26款、第27款、第42條第1項第14款、第15款、第81條第6款亦有明定。準此,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應符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不符合規定之傾卸框式半拖車不得裝載砂石、土方,違者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處罰。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60,000元。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7年4月13日8時55分許,於苗栗縣苗140線西向4.5公里處,因「載運無機性污泥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廂(當場禁止通行)」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場掣開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7年6月8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0元等情,有舉發機關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7年5月10日霄警五字第1070007326號函、現場照片、被告107年6月5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70033934號函、舉發機關107年8月1日霄警五字第1070012674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拖車車籍查詢等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㈢雖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裝載「無機性污泥」係屬事業廢棄物,而非「砂石、土方」云云,惟查:按「廢棄物清除機構載運『污泥』是否屬條例第29條之1規定『砂石、土方』之範圍乙節,本部前業已函徵內政部警政署及本部公路總局等意見,咸認其外觀與成分與一般土方無異,爰其裝載行駛道路係應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輛。」為交通部99年8月24日交路字第0990047159號函釋明確。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立法理由係用以維護交通安全,立法者之所以將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標準化,並嚴格規定砂石專用車輛應有一定規格之高度、外框、顏色、車廂正後方之號牌,並強制裝設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行車紀錄器、防捲入等安全防護及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無非係行駛於道路之砂石車,因車體龐大,駕駛人行駛於道路多有死角,不幸發生撞擊不易警覺,且所載砂石、土方沉重,容易散逸,影響視野,苟不慎掉落,恐砸傷人車,均影響行車安全,是立法意旨係以維護交通安全為主要考量,舉凡載運與「砂石、土方」或相類似性質之物,行車時有逸散、掉落,影響交通安全之虞時,均應有該法規之適用。是交通部上揭函釋意旨,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之立法目的無違,自得援用,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憑採。又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並無加註貨廂內框長、寬、高字樣,且觀諸現場照片,系爭車輛未見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行車時恐有逸散、掉落而影響交通安全之虞,貨廂外框顏色亦非使用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九號黃顏色,核與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14款、第15款規定不符,卻於上開時、地裝載無機性污泥,仍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自應受罰。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