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1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312號
- 原告
- 黃宗辰
- 被告
-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黃士哲
- 訴訟代理人
-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8 月14日中市裁字第68-GBH474909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595-GWW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8 年3 月29日15時37分許,行駛於臺中市大里區環中東路六段與國光路一段路口,因「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8 年3 月30日檢具事證檢舉,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BH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 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8 年8月14日以中市裁字第68-GBH47490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 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機車595-GWW ,於大里區環中東路西行左轉,進入國光路一段,亦即大里橋南向入口,眾所周知,任何車輛轉彎皆需要轉彎弧度,故車輛無法於路口中央停下,原地轉彎後再進入其他車道,再則車輛轉彎除需有弧度之外,尚須注意其他用路之車輛而避免碰撞,然大里橋南向入口,甫進入僅為3.5 米寬,不得跨越之雙白線,故依據該道路之標線,實有遵守上之困難,其標線違法之設置,無法達成欲保護之道路交通安全之目的,故與比例原則有違;再則,車輛依速限轉彎進入該車道時,須注意轉彎弧度及車輛行駛之平衡,以維護行車時生命、身體之安全,故行車不得已而跨越,而難以兼顧不得跨越雙白線之規定,故在生命身體法益與微小公益之間已顯失平衡。
㈡反觀該大里橋北向入口,其進入之標線為白虛線,長度有二十公尺左右,進入之後始為不得跨越之雙白線路段,其入口之虛線路段,才足夠消化容納車輛轉彎弧度,及眾多車輛進入該車道避免碰撞之猶豫距離,如此設置方為合理,而使用路人得以遵守,再則同一座橋南北引道入口,兩側皆為堤岸道路,亦皆為交通流量甚高之道路,惟相同的道路條件卻有不一樣的道路標線,故為差別待遇,致用路人難以遵守,實與平等原則有違。而民眾對道路標誌、標線、號誌,視為義務而遵守之,且具有高度的信賴,然違法不當的標線,強加民眾予以遵守,實有負民眾對政府行政的信賴。
㈢如被告函說明二,用路人對交通號誌,標線有遵守之義務,一般人絕無爭議。惟交通標線設置不當,致用路人難以遵守或顯有困難時,亦即違法之標線設置與用路人難以遵守而違規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實不應以違規苛責與用路人。而行政機關於舉發之際,除視違規之構成要件之外,亦應視實質客觀所處道路之用路關係,對行為人有利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方為合法之行政處分,故本行政處分與利益衡平原則有違。
㈣確保道路交通安全,係交通單位及用路人最高之目標,其標線、標誌之設置,亦應遵守上述原則,惟該路口標線不當之設置(進入即雙白線),除無法容納車輛轉彎弧度之外,更恐用路人為遵守違法的交通標線,如(眾多車輛同時間轉彎)擠進一道3.5 公尺寬的路線,而致生碰撞的事故產生生命、身體財產之損害時,是否應有國家賠償之適用?退一步而言,用路人為保障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而於該路段違規,而該轄機關派員警專責舉發或任由民眾攝影舉發,其霧峰分局視人民權益為何物?此符合對民眾的信賴保護?行政機關具有行政一體的特性,執法之機關基於違法交通標線,而做出不當的行政處分,實有惡法亦法之虞。
㈤跨越雙白實線之事實,原告並不爭執,惟事有因果,公路標線設置不當,致用路人難以遵守,而執法機關依據不當標線對用路人開罰實難服眾。環中東路六段往西南方向左轉國光路一段東南方向,非機車兩段式左轉之車道,故左轉車輛必須有轉彎半徑,故駛入國光路一段往東南方向之內側車道為雙白實線標線,實為不當之標線,應如大里橋東南段之入口虛線之標線設置為適當。環中東路六段往西南方向左轉國光路一段東南方向行駛,之前路口為大元路,而大元路到國光路一段之間並無兩段式左轉之標誌,非被告答辯狀所云須採兩段式左轉,該路口無兩段式左轉之標誌,用路人當然認為該路口可逕行左轉。另被告答辯狀所示,該爭點路口前一路口為大元路口,故被告應以大元路口內側車道是否設置「禁行機車」之標字,而被告竟以德芳南路口設置「禁行機車」之標字,要求用路人於次兩個路口皆適用該標字,無怪用路人無所適從。環中東路六段往西南方向,左轉國光路一段東南方向左轉前之兩線車道停等線前,都畫有機車停等區,非僅外線車道前畫機車停車區,故為允許機車左轉。環中東路六段往西南方向,左轉國光路一段東南方向左轉路口燈號,為專屬燈號,即綠燈時左右及對向車道皆須停等本車道全數車輛通行,非一般左右停等,對向車道亦可通行之車道,故本車道一般車輛含機車可直接左轉。綜上所述,環中東路六段往西南方向,可直接左轉國光路一段東南方向(因),而大里橋往東南之入口卻為雙白實線,導致多數車輛因轉彎所需半徑而跨越雙白實線(果),故其為不當設置致難以遵守之標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99條第2 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目、第191 條第1 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8 年7 月24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080042299號函復說明略以:「經查本分局員警接獲民眾檢舉交通違規相片製單,逕舉車號000-000 重機車於108 年3 月29日15時37分在本市大里區環中東路六段與國光路一段口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舉發。…審酌本案相關資料,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確認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19/03/29 15 :38:02時號牌595-GWW 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甫由臺中市大里區環中東路六段往西南方向左轉至國光路一段往東南方向之內側車道(路面標示:機車直行專用),準備向右穿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當時系爭車輛未顯示右側方向燈,2019/03/29 15 :38:03時至15:38:04時系爭車輛已穿越雙白實線向右變換車道(路面標示:往南投草屯),15:38:09時系爭車輛復向左穿越雙白實線變換至內側車道行駛等情。
㈣復查違規地點周遭GOOGLE地圖,確認臺中市大里區環中東路往西南方向過德芳路口往大里橋方向之內側車道已設置「禁行機車」,往前行駛至大元路口,路口已設置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及機慢車左轉待轉區線,接著往前行駛至國光路一段口,路口已設置機慢車左轉待轉區線。
㈤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本件違規日期為108 年3 月29日,舉發日期為108 年6 月13日,原告亦於到案期限前之108 年7 月21日持舉發通知單通知聯具狀向被告陳述意見,足見本件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原告。又依照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度交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之「舉發」與「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是否合法完成,尚屬有間,不論本件「舉發通知單」是否於3 個月內送達,本件既於3 個月內製單舉發,即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規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 項規定,臺中市大里區環中東路六段往西南方向之內側車道既已設置「禁行機車」之標字,機車即應行駛外側車道,且於路口左轉時,應依兩段式左轉。而環中東路六段往西南方向與國光路一段口,確已設置機慢車左轉待轉區線,供機車騎士實施兩段左轉。從上揭資料顯示,系爭車輛沿著環中東路六段往西南方向左轉國光路一段,並未依兩段式左轉,且系爭車輛行駛至國光路一段往東方向銜接路段後,當時各車道間已設置雙白實線,禁止變換車道,車輛即應標線行駛,惟系爭車輛竟無視雙白實線之設置,逕自從內側車道,變換至右側車道,復又從右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顯有故意過失,自應受罰。
㈥本件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 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8 年8 月14日以中市裁字第68-GBH474909號裁決書即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 階段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並無違誤。倘原告認標線設置不當,即應向主管機關反應尋求解決之道,不得僅憑一己主觀之判斷,遽以該標誌、標線或號誌設置不當為由,解免其違規之責任,依本院106 年度交字第405 號判決見解,原告主張自不足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百元以上1 千8 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七)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並得於禁止變換車道處之起點路面,標繪黃色『禁止變換車道』標字。」、「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目、第16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亦有明定。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600 元。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108 年3 月29日15時37分許,行駛於臺中市大里區環中東路六段與國光路一段路口,因「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8 年3 月30日檢具事證檢舉,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BH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8 年8 月14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等情,有地圖(環中東路六段往西南方向過德芳南路口)、地圖(環中東路六段往西南方向與國光路一段口)、舉發機關第GBH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8 年7 月24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080042299號函、採證照片、被告108 年7 月26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80058741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舉發機關109 年1 月20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090003370號函、職務報告、照片黏貼紀錄表、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39-48 、55-59 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環中東路六段往西南方向,可直接左轉國光路一段東南方向(因),而大里橋往東南之入口卻為雙白實線,導致多數車輛因轉彎所需半徑而跨越雙白實線(果),故其為不當設置致難以遵守之標線云云,惟查:
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9 年1 月20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090003370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記載略以:「警員…於108 年3 月30日接獲民眾網路檢舉案件,經檢視民眾提供之檢舉畫面於108 年3 月29日15時38分,在本市大里區環中東路六段左轉國光路一段大里橋上往霧峰方向,普重機595-GWW 號,在大里橋往霧峰方向跨雙白線變換車道,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予以舉發。經前往大里區環中東路六段與國光路一段口現場勘查,由環中東路六段往國光路一段方向未裝設兩段式左轉標誌,且該路口車道未畫設禁行機車字樣,此路口不需兩段式左轉。」等語(見本院卷第55-56 頁)。
⒉復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0頁),勘驗結果為:⑴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19/03/2915:37:59時車牌595-GWW 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甫由臺中市大里區環中東路六段往西南方向左轉朝國光路一段往東南方向行駛,15:38:02時系爭機車跨越雙白實線駛入國光路一段往東南方向之內側車道(路面標示:機車直行專用),15:38:03時系爭機車再向右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路面標示:往南投草屯),15:38:09時系爭機車復向左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至內側車道,繼續往前行駛,直至影像於15:38:27時結束。⑵原告提供檔名1舉發路段環中東路左轉進入大里橋南向入口路況.mp4,行車紀錄器影像一開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環中東路六段往西南方向行駛,21秒機車進入路口左轉朝國光路一段往東南方向行駛,30秒機車駛入國光路一段往東南方向之內側車道(路面標示:機車直行專用),繼續沿內側車道往前行駛,通過次一路口後,於路旁停下,影像於1 分3 秒結束。
⒊依上開舉發經過及勘驗結果可知,於上開時、地,系爭機車(車牌號碼為595-GWW 號)由臺中市大里區環中東路六段往西南方向左轉穿越雙白實線駛入國光路一段往東南方向之內側車道(路面標示:機車直行專用),隨即再向右穿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路面標示:往南投草屯),復向左穿越雙白實線變換至內側車道行駛等情,而原告就系爭機車跨越雙白實線之事實,亦不爭執,是以系爭機車確有於上開時、地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⒋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查由原告所提上開行車紀錄影像,畫面可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環中東路六段往西南方向行駛,進入路口左轉朝國光路一段往東南方向,接著駛入國光路一段往南東方向之內側車道(路面標示:機車直行專用)之情事,確得令行經該路口進行左轉彎之駕駛人遵守路面標繪之雙白實線行駛進入銜接路段之內側車道,並未發生原告上開所述該道路之標線有遵守上困難之景況,又雙白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係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系爭機車之駕駛人對此理應知之甚詳,卻於上開時、地,由環中東路六段往西南方向左轉穿越雙白實線駛入國光路一段往東南方向之內側車道,隨即再向右穿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復向左穿越雙白實線變換至內側車道行駛,顯見系爭機車之駕駛人對於上開違規行為,縱無故意,亦具有過失甚明。而就「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變換車道」之交通違規,應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舉發乙節,業經交通部107 年8 月22日交路字第1070021642號函釋在案,同時自即日起停止適用75年9 月1 日交路字第19567 號函及99年7 月26日交路字第0990044737號函。是被告以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作成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洵屬有據。
⒌至於原告檢附大里橋南向入口與北向入口之車行影像,並提出相關照片(見本院卷第11-18 頁),主張舉發路段即大里橋南向入口未如大里橋北向入口標線前端為白虛線之設計,該路口標線不當之設置(進入即雙白線)云云,按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其目的在對用路人之行止有所規制,其性質為「對人之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該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而行政處分一經作成,就其內容對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之效力,此效力隨行政處分存續而存在,故行政法院於審理撤銷訴訟時,僅對「訟爭標的之行政處分」進行違法性審查;至於該處分先決問題之一般處分,基於上述「構成要件效力」之學理說明,並非審查之標的,故針對原告所述該路口標線是否屬不當之設置乙節,依前揭說明,應非本件得為審查之對象。又調整路口交通號誌、標誌或標線設施,應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權責為之,原告縱認該路口交通標線設施規劃不當,亦係涉其可向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建議後,再由道路交通公路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整或變更,原告於該交通標線調整以前,就其違規現場交通標線之設置既非無效下,自仍有遵守之義務,是原告主張相同道路條件下卻有不一樣之道路標線,故為差別待遇,與平等原則有違云云,實無以為有利於其之斟酌。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