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再字第2號
上訴人即
- 再審原告
- 賴金華
- 被上訴人
- 即再審被
- 被上訴人
-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 代表人
- 鄧明斌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本院109年度簡再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前段及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準用之。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復為同法第71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3項所明定。又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寄存送達者,於合法寄存送達時即發生送達效力,並非以受送達者前往寄存處所領取送達文書始發生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634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院109年度簡再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係於民國110年7月7日上午9時寄存於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住所地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79頁)可稽,上訴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10年7月8日起,扣除在途期間5日,算至110年8月11日(星期三)即已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0年8月12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本院收狀戳(見本院卷第185頁)可按,是上訴人之上訴顯逾提起上訴之20日不變期間,依首開規定,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6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萬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