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更三字第5號
- 抗告人
- 徐志宏
- 即原告
- 相對人
-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 即被告
-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 代表人
- 黃士哲 住○○市○○區○○○路00號
- 訴訟代理人
- 黃曉妍律師
- 複代理人
- 高宏文律師
- 相對人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 即被告
- 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
- 代表人
- 蔡元戎 住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
- 訴訟代理人
- 林振瑞 住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12月9日所為命其補正上訴費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貴院誤引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溢徵訴訟費用3千元整,按同法第2項規定發回更審再上訴之案件免徵訴訟費用,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全部等語。
二、按「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 4編至第6 編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490 條至第 492 條及第 495 條之 1 第 1 項之規定,於本編準用之。」、「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2項規定:「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或依第 257 條第 2 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免徵裁判費。」
三、經查,抗告人即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7月9日中市裁字第68-GAH350659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及追加合併請求國家賠償,經本院107年度交字248號、107年度簡字第8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6號、108年度簡上字第5號判決廢棄發回,遞經本院108年度交更一字2號、108年度簡更一字第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27號、109年度簡上字第8號判決廢棄發回,經本院109年度簡更二字第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又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7號判決廢棄發回,再經本院於110年10月28日以110年度簡更三字第5號判決在案,有前開相關案卷及判決可稽。茲抗告人對本院110年度簡更三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係於案件發回更審後再行上訴,依法免徵上訴裁判費。是以抗告意旨以前揭理由主張原裁定不當,應屬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萬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