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全字第5號
- 聲請人
-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 代表人
- 陳世鋒
- 相對人
- 陳澤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海關緝私條例等事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玖拾貳萬柒仟柒佰參拾伍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拾貳萬柒仟柒佰參拾伍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6年6月26日出境時,經航空警察局執行檢查發現腰部綁有甲基安非他命,故聲請人於111年8月31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第00000000號處分處相對人罰鍰92萬7735元,原處分並已對相對人為送達。茲因相對人未就上開罰鍰提供適當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293條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92萬7735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立法者在行政法各論就假扣押要件、債權人免供擔保所為之特別規定,即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526條第2項有關行政法總論假扣押要件、供擔保規定之餘地。
三、經查,聲請人業提出上揭106年第00000000號處分,該處分亦已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足憑,既已為釋明,則聲請人就其依上開規定裁處之罰鍰,為防止相對人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向本院聲請於相對人所受罰鍰92萬7735元之範圍內,免供擔保為假扣押,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92萬7735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即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