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62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62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賜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賜明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之簽單壹本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關於「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基於反覆實施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係以一個營利目的,而反覆實施各屬包括一罪之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各個舉動,無從分割為數個賭博行為,是其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得自身不法之利益、手段、經營六合彩賭博之期間、對社會風氣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考量其犯行對社會風氣之影響,認有命其負擔條件而為緩刑之必要,並藉上開條件使之彌補犯行及資為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勵自新。扣案之簽單一本,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