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04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104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維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7512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維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壹佰年拾貳月貳拾捌日壹佰年度司中調字第叁伍壹零號調解程序筆錄所定給付方法,向被害人劉銘緯支付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整。
事實及理由
一、王維棋於民國100 年3 月30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CKY-997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福新路往錦州路(即由北往南) 方向行進,於同日22時33分許,行經柳豐路500 號( 即亞洲大學) 前之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汽( 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左轉,欲往亞洲大學體育館方向行進。適對向車道之劉銘緯騎乘車牌號碼N8D ─896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錦州路往福新路( 即由南往北) 方向行進,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行至該處,雙方發生碰撞,致劉銘緯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與腓骨閉鎖性骨折、左手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王維棋肇事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交通隊員警據報到達現場處理,在員警尚不知何人肇事前,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自首犯行,接受裁判。
二、證據:
(1)證人即被害人劉銘緯於偵查及警詢之指述。
(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1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張。
(3)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
(4)被告被告王維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王維棋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並應依本院民國100 年12月28日100 年度司中調字第3510號調解程序筆錄所定給付方法,向被害人劉銘緯支付18萬元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附記事項:
㈠查被告王維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雖一時失慮,致罹本案,惟其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業與告訴人於本院100 年度司中調字第3510號調解程序調解成立,信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並將本院100 年度司中調字第3510號調解程序筆錄所定賠償條件列為緩刑條件,以兼顧被害人劉銘緯之權益,並期勉被告王維棋自新。
㈡是命被告王維棋應依本院100 年12月28日100 年度司中調字第3510號調解程序筆錄所定給付方法向被害人劉銘緯支付18萬元整(前開金額不含被害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給付方法為:
⑴自101 年2 月11日起,於每月11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詳調解程序筆錄之記載)。
⑵被告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害人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霧峰郵局(代號:700 )、局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劉銘緯之帳戶內(詳調解程序筆錄之記載)
㈢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4 項之規定,上開負擔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被告王維棋應記取本次教訓,確實履行支付被害人賠償金之調解內容。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