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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9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洪挺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49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家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995、7996、8189、8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家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家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鍾名偉、曾東白、陳弘錄及劉佳明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將竊得之財物持往位於臺中市○○路附近之「跳蚤市場」變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得款花用殆盡。嗣經鍾名偉等4人發現失竊後報警,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鍾名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第三分局、第五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明定之罪。

二、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依上開規定,自毋庸行合議審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該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

㈡本件檢察官、被告於審判期日,對本案之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是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之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吳家豪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開啟如附表所示之貨車車門,竊取鍾名偉等4人所管領如附表所示財物之事實,核與被害人鍾名偉、被害人即證人曾東白、陳弘錄及劉佳明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7960-SJ號自小貨車、車牌號碼365-AR號營業小貨車等車輛行車執照影本、現場圖、採證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4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素行不良,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適用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吳昆璋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洪挺梧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判決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    間│地    點│車  號│被害人│ 財物(新臺幣) │主          文│
├──┼────┼────┼───┼───┼───────┼───────┤
│ 1 │於100年2│在臺中市│908-AU│鍾名偉│聲控導航機1臺 │吳家豪犯竊盜罪│
│    │月24日下│霧峰區中│號營業│      │、衛星導航器2 │,處有期徒刑伍│
│    │午2時33 │正路939 │小貨車│      │臺、筆記型電腦│月,如易科罰金│
│    │分許。  │號前。  │      │      │1臺、行車記錄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器1臺(總價值3│元折算壹日。  │
│    │        │        │      │      │萬1772元)。  │              │
├──┼────┼────┼───┼───┼───────┼───────┤
│ 2 │於100年2│在臺中市│7960-S│曾東白│七星牌香菸35條│吳家豪犯竊盜罪│
│    │月28日上│東區東南│J號自 │      │、峰牌香菸15條│,處有期徒刑伍│
│    │午10時49│街99號前│小貨車│      │(總價值3萬9750│月,如易科罰金│
│    │分許。  │。      │      │      │元)。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3 │於100年3│在臺中市│365-AR│陳弘錄│液晶螢幕2臺(總│吳家豪犯竊盜罪│
│    │月4日上 │東區富臺│號營業│      │價值4800元)。 │,處有期徒刑叁│
│    │午11時21│東街45號│小貨車│      │              │月,如易科罰金│
│    │分許。  │前。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4 │於100年3│在臺中市│3438-D│劉佳明│藍芽耳機7個、 │吳家豪犯竊盜罪│
│    │月18日上│北屯區文│3號自 │      │記憶卡1個、拼 │,處有期徒刑伍│
│    │午9時30 │心路4段 │小貨車│      │布手工包2個、 │月,如易科罰金│
│    │分許。  │955 號。│      │      │文宣紙1箱。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91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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