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9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49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家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995、7996、8189、8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家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家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鍾名偉、曾東白、陳弘錄及劉佳明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將竊得之財物持往位於臺中市○○路附近之「跳蚤市場」變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得款花用殆盡。嗣經鍾名偉等4人發現失竊後報警,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鍾名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第三分局、第五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明定之罪。
二、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依上開規定,自毋庸行合議審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該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
㈡本件檢察官、被告於審判期日,對本案之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是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之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吳家豪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開啟如附表所示之貨車車門,竊取鍾名偉等4人所管領如附表所示財物之事實,核與被害人鍾名偉、被害人即證人曾東白、陳弘錄及劉佳明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7960-SJ號自小貨車、車牌號碼365-AR號營業小貨車等車輛行車執照影本、現場圖、採證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4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素行不良,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適用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吳昆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判決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 間│地 點│車 號│被害人│ 財物(新臺幣) │主 文│ ├──┼────┼────┼───┼───┼───────┼───────┤ │ 1 │於100年2│在臺中市│908-AU│鍾名偉│聲控導航機1臺 │吳家豪犯竊盜罪│ │ │月24日下│霧峰區中│號營業│ │、衛星導航器2 │,處有期徒刑伍│ │ │午2時33 │正路939 │小貨車│ │臺、筆記型電腦│月,如易科罰金│ │ │分許。 │號前。 │ │ │1臺、行車記錄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器1臺(總價值3│元折算壹日。 │ │ │ │ │ │ │萬1772元)。 │ │ ├──┼────┼────┼───┼───┼───────┼───────┤ │ 2 │於100年2│在臺中市│7960-S│曾東白│七星牌香菸35條│吳家豪犯竊盜罪│ │ │月28日上│東區東南│J號自 │ │、峰牌香菸15條│,處有期徒刑伍│ │ │午10時49│街99號前│小貨車│ │(總價值3萬9750│月,如易科罰金│ │ │分許。 │。 │ │ │元)。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3 │於100年3│在臺中市│365-AR│陳弘錄│液晶螢幕2臺(總│吳家豪犯竊盜罪│ │ │月4日上 │東區富臺│號營業│ │價值4800元)。 │,處有期徒刑叁│ │ │午11時21│東街45號│小貨車│ │ │月,如易科罰金│ │ │分許。 │前。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4 │於100年3│在臺中市│3438-D│劉佳明│藍芽耳機7個、 │吳家豪犯竊盜罪│ │ │月18日上│北屯區文│3號自 │ │記憶卡1個、拼 │,處有期徒刑伍│ │ │午9時30 │心路4段 │小貨車│ │布手工包2個、 │月,如易科罰金│ │ │分許。 │955 號。│ │ │文宣紙1箱。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