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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00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郭德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00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俊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7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俊瑄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俊瑄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取得他人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罪故意,於民國99年3月6日14時39分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正路郵局(下稱中正路郵局)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775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㈠、於99年3月6日14時39分許,打電話向簡芳純佯稱:其之前在網路購物時,因轉帳時誤設定為分期付款,要其前往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簡芳純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許,前往高雄縣大寮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大寮區○○○路564巷35之5號大寮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前,將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9988元,匯入李俊瑄上開郵局帳戶內。嗣簡芳純匯款後,始知受騙,因而報警循線查獲。

㈡、於99年3月6日14時56分許,打電話向呂坤龍佯稱:其之前在網路購物時,因轉帳時誤設定為分期付款,要其前往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呂坤龍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37分許,前往臺中縣豐原市(現改制為臺中市豐原區○○○路與水源路口之玉山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前,將金額2萬9983 元,匯入李俊瑄上開郵局帳戶內;及於同日16時27分、20時21分許,分別將6萬2000元、2萬91 28元,匯入渣打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土地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276號之帳戶內(以上2帳戶,另由警方偵辦中)。嗣呂坤龍匯款後,始知受騙,因而報警循線查獲。

㈢、於99年3月6日15時33分許,打電話向陳義成佯稱:其之前在網路購物時,因誤設定為分期付款,要其前往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否則將會被重複扣款云云,致陳義成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8分許,前往岡山玉山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前,將金額2萬9983元,匯入李俊瑄上開郵局帳戶內;及於同日17時20分、同年3月7日0時17分許,分別將2萬9983元、21萬元,匯入萬泰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及渣打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之帳戶內(以上2帳戶,另由警方偵辦中)。嗣陳義成匯款後,始知受騙,因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簡芳純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俊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簡芳純、呂坤龍、陳義成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李俊瑄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證,足徵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之必要;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不正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其目的在於施用詐騙手段以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且以不實訊息之方式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網路、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已成年之人,亦當能夠知悉社會上常有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情事,且被告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其前開郵局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可預見,而被告既仍願提供帳戶,更徵對於其帳戶被利用作為向人詐騙財物之情,並無違背其本意。至被告交付其中華郵政股份公司中正路郵局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既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足認被告應僅係出於幫助犯罪之行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李俊瑄提供之前開中正路郵局帳戶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向被害人簡芳純、呂坤龍、陳義成等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簡芳純、呂坤龍、陳義成等人因而受騙,依照指示操作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李俊瑄前開之中正路郵局帳戶內,而詐得財物,核該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請開立之中正路郵局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次交付前開中正路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被害人簡芳純、呂坤龍、陳義成等人詐欺取財,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三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構成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作為向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被告之行為,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性,間接造成更多人之遭受損害,其行固屬可議,惟因被告業於本院中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考量被害人簡芳純、呂坤龍、陳義成等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德進

書記官 陳彥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001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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