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31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31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志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86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犯罪事實為自白,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志鴻各犯如附表二至附表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附表二至附表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余志鴻(綽號「小豪」、「小義」)明知收取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轉供不詳人士使用,該不詳人士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將用於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工具,竟自民國99年11月初某日起,以每日酬勞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代價,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及張家偉(自100年3月間起加入該詐欺集團,現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2140號案件審理中)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陸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下稱A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下稱B門號)、00000 00000號、0000000000號(下稱C門號)、0000000 -000號(下稱D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E門號)予余志鴻使用(上開門號與搭配使用之手機均未扣案),由余志鴻持以與廣告商接洽,自99年11月22日起至100年4月某日間止,先後在自由時報、中國時報等報紙上刊登「全省最高價、長期配合、現金救急、【簿】、0000000000」、「專辦個人信貸、【年終優惠專案】、200 萬內、信用不良皆可辦、不需任何費用、急件當日可撥款、0000000000」、「【簿】、全省最高價,長期配合、000000 0000」、「銀行貸款,專辦協商不良、負債過高、無工作可、過件收費、20~300萬內、主管內線作業、【保證過件】、0000000000」、「全省最高、【簿】、您缺現金救急嗎?非錢莊、沒有利息、0000000000」、「職棒專用、現金週轉、0000000000」、「金融公司誠徵外勤人員、數名、月入4-5 萬、可日領、00000 00000」等內容之廣告,再由余志鴻使用上開門號(其中E門號余志鴻係交由張家偉於100年3、4 月間使用)接聽見前述報紙廣告而來電者,並與來電者洽談而伺機收取渠等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吳紹榮(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簡字第3281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蔣立崧(業經臺北地院100年簡字2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張正忠(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簡字3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中)、吳蔚萱(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簡字5348號審理中)、吳忠諱(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2766號審理中)、高郁茹(本院另行審理)等人因見前述報紙廣告後,均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詐欺集團用於財產犯罪之不法工具,各基於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交由余志鴻所委託不知情之快遞人員收取後轉交予余志鴻,再由余志鴻提供予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余志鴻、張家偉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利用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作為對他人施以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為如附表二至附表七所示不實之購物付款作業錯誤通知、假冒友人借款等詐騙方式,使如附表二至七所示之王瀅婷、王世華、陳玗婷、林芷儀、申慶堯、黃惠琪、蘇依菡、宋林美月、謝鵬和、孔令洋、陳尚佑、胡詩宜、賴靖宜、呂麗華、歐翼德、鄭浚瑞、鄭旭芳、曾綉莉、蔡孟珍、蔡逸凡、陳樹堯等人,各於接獲上開電話通知後,均陷於錯誤而誤信為真,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各匯存如附表二至七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至七所示帳戶內。嗣為警於100年5月20日14時3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其位於新北市○○區○○路428巷13之4號住處拘提余志鴻到案;另警方於100年5月13日聯繫高郁茹後,高郁茹即於同日21時30分許主動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接受調查,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瀅婷、賴靖宜、宋林美月、呂麗華、鄭浚瑞、鄭旭芳、申慶堯、黃惠琪、蔡逸凡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被害人王瀅婷、賴靖宜、宋林美月、呂麗華、鄭浚瑞、鄭旭芳、申慶堯、黃惠琪、蔡逸凡等人於警詢中向警方提出告訴乙節,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按(參見第00000000000號警卷33 頁、第42頁、第45頁、第55頁、第62頁、第65頁、第71頁、第75頁及第11868號偵卷第163頁),是前述王瀅婷等9人均為告訴人無訛,合先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余志鴻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詐欺取財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志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白不諱(警卷第2-6頁、第11868號卷第112- 115頁、第11868號卷第80-83、90-91頁及本院100年聲羈字第526號第4-7頁、本院卷第51、58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林易亭、張家偉於警詢中所供述(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9-12頁、第16-19頁;證人即被害人陳玗婷、胡詩宜、孔令洋、歐翼德、曾秀莉、蔡孟珍、陳樹堯、王世華、林芷儀、黃惠琪、蘇依函、謝鵬和等人各於警詢中證述(北市警中正二分刑00000000000號警卷第29-30頁、第37-38頁、第50-51頁、第58-59頁,第11868號偵卷第131-13 2頁、第146-148頁、第177-178頁,第10620號偵卷第41-43頁、47-49、51-52、53-54、61-62頁);證人即告訴人即被害人王瀅婷、賴靖宜、宋林美月、呂麗華、鄭浚瑞、鄭旭芳、申慶堯、黃惠琪、蔡逸凡等人分別於警詢中指稱(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32-33頁、第40-42頁、第44-45頁、第54-5 5頁、第61-62頁、第63-65頁、第70-71頁、第74-75頁,第1186 8號卷第162-164頁);證人即共犯張家偉、吳紹榮、蔣立崧、張正忠、吳蔚萱、吳忠諱等、高郁茹等人分別於警詢或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1-5頁、第33-38頁、第41-43頁、第46-48頁、第53-60頁,第11868號偵卷第104-106、112-115頁;第10620號偵卷第14-16頁、第24-28頁、29-32頁),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並有扣案等可資佐證。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余志鴻所為如附表二至附表七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
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電話詐騙此一新興犯罪型態,自收購人頭帳戶、設置詐騙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被告余志鴻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期間,分擔收購人頭帳戶事務之處理,其於參與之期間,與張家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人間,有詐欺之犯意聯絡,並各有行為之分擔,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詐欺取財默示之合致,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期間,與上開共犯間,具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而屬共同正犯,亦屬明確。次按「接續犯」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種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例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2次匯款),附表三編號1(2次匯款),如附表四編號1(2次匯款),編號五編號1、編號2(均2次匯款),附表六編號1(3次匯款)、編號2(2次匯款)及附表七編號1(4次匯款)、編號2(3次匯款)所示部分,均係在同日接密之時間及地點,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先後如上述次數之匯款行為,彼等獨立性相當薄弱,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均為接續犯。被告所犯如附表二至附表七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已年滿30 歲成年人,智識程度為高中職,已有相當辨識是非對錯能力及社會經驗之人,其犯本件之前,尚無其他不良素行前科,又其明知收購帳戶係供他人不法財產犯罪使用之工具,仍參與不法集團之收購第三人帳戶之犯罪階段行為,僅為貪圖區區蠅頭小利之動機、目的,暨考量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含次數)、其犯罪所生之被害人不少及相當之損害,並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如附表二至附表七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開如附表二至附表七所示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上開被告余志鴻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搭配使用之手機,均未扣案,被告余志鴻於本院供稱:上開手機含SIM 卡門號,伊都丟棄等語(本院卷第58頁),亦無證據證明是否為被告所有之物或現仍存在,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善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提供帳│ 交付 │ 交付 │ 提供之帳戶 │ │號│ 戶者 │ 時間 │ 地點 │ │ ├─┼───┼───┼────┼─────────────┤ │1 │吳紹榮│99年12│臺北火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 │ │ │月14日│站 │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 │ │ │18時許│ │號,下稱甲帳戶) │ ├─┼───┼───┼────┼─────────────┤ │2 │蔣立崧│99年12│臺北縣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帳│ │ │ │月17日│莊市(現│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 │ │ │ │18時許│改制為新│,下稱乙帳戶)及臺灣新光商│ │ │ │ │北市新莊│業銀行三峽分行帳戶(帳號為│ │ │ │ │區)中正│0000000000000號,下稱丙帳 │ │ │ │ │路80號旁│戶) │ ├─┼───┼───┼────┼─────────────┤ │3 │張正忠│100年1│新北市板│新北市板橋區農會江翠辦事處│ │ │ │月6日 │橋區雙十│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 │ │ │ │上午10│路3段8號│號、下稱丁帳戶)、台北富邦│ │ │ │時前某│前 │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帳戶(帳號│ │ │ │時 │ │為000000000000號,下稱戊帳│ │ │ │ │ │戶)及臺灣銀行板橋分行帳戶│ │ │ │ │ │(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下│ │ │ │ │ │稱己帳戶) │ ├─┼───┼───┼────┼─────────────┤ │4 │吳蔚萱│100年1│新北市板│臺灣土地銀行樹林分行帳戶(│ │ │ │月6日 │橋區滿平│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下稱│ │ │ │16時許│街84巷 │庚帳戶)、上海商業銀行帳戶│ │ │ │ │120弄3之│、聯邦商業銀行富國分行帳戶│ │ │ │ │4號5樓 │(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下│ │ │ │ │ │稱辛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 │ │ │ │ │戶 │ ├─┼───┼───┼────┼─────────────┤ │5 │吳忠諱│99年12│臺北縣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港都分行帳│ │ │ │月4日 │店市(現│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 │ │ │ │某時 │改制為新│號,下稱壬帳戶)、渣打國際│ │ │ │ │北市新店│商業銀行新竹市科學園區分行│ │ │ │ │區)新店│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 │ │ │ │市公所捷│號,下稱癸帳戶) │ │ │ │ │運站前 │ │ ├─┼───┼───┼────┼─────────────┤ │6 │高郁茹│100年4│新北市三│板信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戶(│ │ │ │月6日 │重區環河│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下│ │ │ │15時許│南路254 │稱子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 │ │ │ │巷4號3樓│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 │ │ │ │ │,下稱丑帳戶) │ └─┴───┴───┴────┴─────────────┘ 附表二 ┌─┬───┬─────┬───────┬─────┬──┬──────────┐ │編│被害人│ 遭詐騙匯 │ 詐騙情形 │詐騙金額 │入款│宣告刑 │ │號│姓 名│ 款之時間 │ │ │帳戶│ │ ├─┼───┼─────┼───────┼─────┼──┼──────────┤ │1 │王瀅婷│99年12月14│以電話為不實之│1萬5999元 │甲帳│余志鴻共同犯詐欺取財│ │ │ │日22時29分│網路購物付款方│ │戶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式設定錯誤通知│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王世華│99年12月14│以電話為不實之│1萬8999元 │甲帳│余志鴻共同犯詐欺取財│ │ │ │日23時1分 │網路購物付款方│ │戶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式設定錯誤通知│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陳玗婷│99年12月14│以電話為不實之│5元 │甲帳│余志鴻共同犯詐欺取財│ │ │ │日23時30分│網路購物付款方│ │戶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式設定錯誤通知│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99年12月14│ │2萬9987元 │ │ │ │ │ │日23時34分│ │ │ │ │ └─┴───┴─────┴───────┴─────┴──┴──────────┘ 附表三 ┌─┬───┬─────┬───────┬─────┬──┬──────────┐ │編│被害人│遭詐騙匯款│ 詐騙情形 │ 詐騙金額 │入款│ 宣告刑 │ │號│姓 名│之時間 │ │ │帳戶│ │ ├─┼───┼─────┼───────┼─────┼──┼──────────┤ │1 │林芷儀│99年12月20│以電話為不實之│2萬8469元 │乙帳│余志鴻共同犯詐欺取財│ │ │ │日16時53分│網路購物付款方├─────┤戶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式設定錯誤通知│1萬2元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申慶堯│99年12月20│以電話為不實之│8983元 │乙帳│余志鴻共同犯詐欺取財│ │ │ │日18時10分│網路購物付款方│ │戶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誤載17時2│式設定錯誤通知│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2分,應予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更正) │ │ │ │ │ ├─┼───┼─────┼───────┼─────┼──┼──────────┤ │3 │黃惠琪│99年12月20│以電話為不實之│2萬9984元 │丙帳│余志鴻共同犯詐欺取財│ │ │ │日19時5分 │網路購物付款方│ │戶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誤載15時│式設定錯誤通知│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30 分,應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予更正) │ │ │ │ │ ├─┼───┼─────┼───────┼─────┼──┼──────────┤ │4 │蘇依菡│99年12月20│以電話為不實之│1萬6140元 │丙帳│余志鴻共同犯詐欺取財│ │ │ │日18時55分│網路購物付款方│ │戶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許 │式設定錯誤通知│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四 ┌─┬───┬─────┬───────┬─────┬──┬──────────┐ │編│被害人│ 遭詐騙匯 │ 詐騙情形 │ 詐騙金額 │入款│宣告刑 │ │號│姓 名│ 款之時間 │ │ │帳戶│ │ ├─┼───┼─────┼───────┼─────┼──┼──────────┤ │1 │宋林美│100年1月6 │以電話假冒為被│10萬元 │戊帳│余志鴻共同犯詐欺取財│ │ │月 │日上午10時│害人之親友向被│ │戶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許 │害人佯稱借款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00年1月6 │ │5萬元 │丁帳│ │ │ │ │日14時許 │ │ │戶 │ │ ├─┼───┼─────┼───────┼─────┼──┼──────────┤ │2 │謝鵬和│100年1月6 │以電話假冒為被│4萬元 │丁帳│余志鴻共同犯詐欺取財│ │ │ │日14時37分│害人之親友向被│ │戶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許 │害人佯稱借款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孔令洋│100年1月6 │以電話為不實之│2萬9983元 │己帳│余志鴻共同犯詐欺取財│ │ │ │日18時19分│網路購物付款錯│ │戶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許 │誤通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陳尚佑│100年1月6 │以電話為不實之│2萬6200元 │己帳│余志鴻共同犯詐欺取財│ │ │ │日18時30分│網路購物付款錯│ │戶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許 │誤通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胡詩宜│100年1月6 │以電話為不實之│2萬9983元 │己帳│余志鴻共同犯詐欺取財│ │ │ │日18時42分│網路購物付款錯│ │戶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許 │誤通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 │賴靖宜│100年1月6 │以電話為不實之│5987元 │己帳│余志鴻共同犯詐欺取財│ │ │ │日18時51分│網路購物付款錯│ │戶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許 │誤通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7 │呂麗華│100年1月7 │以電話假冒為被│共6萬元 │戊帳│余志鴻共同犯詐欺取財│ │ │ │日12時2分 │害人之親友向被│ │戶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及4分許 │害人佯稱借款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五 ┌─┬───┬─────┬───────┬─────┬──┬──────────┐ │編│被害人│遭詐騙匯款│ 詐騙情形 │ 詐騙金額 │入款│宣告刑 │ │號│姓 名│之時間 │ │ │帳戶│ │ ├─┼───┼─────┼───────┼─────┼──┼──────────┤ │1 │歐翼德│100年1月12│以電話為不實之│9萬7000元 │辛帳│余志鴻共同犯詐欺取財│ │ │ │日20時30分│網路購物付款方│ │戶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誤載19時│式設定錯誤通知│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30分,應予│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更正) │ │ │ │ │ │ │ ├─────┤ ├─────┤ │ │ │ │ │同年月日20│ │8000元 │ │ │ │ │ │時37分 │ │ │ │ │ ├─┼───┼─────┼───────┼─────┼──┼──────────┤ │2 │鄭浚瑞│100年1月12│以電話為不實之│2萬元 │庚帳│余志鴻共同犯詐欺取財│ │ │ │日19時某分│網路購物付款方├─────┤戶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式設定錯誤通知│6000元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同年月日19│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時某分 │ │ │ │ │ ├─┼───┼─────┼───────┼─────┼──┼──────────┤ │3 │鄭旭芳│100年1月12│以電話為不實之│1萬6990元 │庚帳│余志鴻共同犯詐欺取財│ │ │ │日20時47分│網路購物付款方│ │戶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誤載20時│式設定錯誤通知│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20分,應予│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更正) │ │ │ │ │ └─┴───┴─────┴───────┴─────┴──┴──────────┘ 附表六 ┌─┬───┬─────┬───────┬─────┬──┬──────────┐ │編│被害人│遭詐騙匯款│ 詐騙情形 │ 詐騙金額 │入款│宣告刑 │ │號│姓 名│之時間 │ │ │帳戶│ │ ├─┼───┼─────┼───────┼─────┼──┼──────────┤ │1 │曾綉莉│99年12月7 │以電話為不實之│2萬元 │癸帳│余志鴻共同犯詐欺取財│ │ │ │日19時59分│網路購物付款方│ │戶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誤載53分│式設定錯誤通知│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應予更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同年月日20│ │7萬9000元 │ │ │ │ │ │時8分 │ │ │ │ │ │ │ ├─────┤ ├─────┤ │ │ │ │ │同年月日20│ │1000元 │ │ │ │ │ │時10分 │ │ │ │ │ ├─┼───┼─────┼───────┼─────┼──┼──────────┤ │2 │蔡孟珍│99年12月7 │以電話假冒為被│7萬元 │壬帳│余志鴻共同犯詐欺取財│ │ │ │日11時46分│害人之親友向被│ │戶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誤載8時 │害人佯稱借款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45分,應予│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更正) │ │ │ │ │ │ │ ├─────┤ ├─────┤ │ │ │ │ │同年月日14│ │3萬元 │ │ │ │ │ │時31分 │ │ │ │ │ └─┴───┴─────┴───────┴─────┴──┴──────────┘ 附表七 ┌─┬───┬─────┬───────┬─────┬──┬──────────┐ │編│被害人│遭詐騙匯款│ 詐騙情形 │ 詐騙金額 │入款│宣告刑 │ │號│姓 名│之時間 │ │ │帳戶│ │ ├─┼───┼─────┼───────┼─────┼──┼──────────┤ │1 │蔡逸凡│100年4月8 │以電話為不實之│2萬9156元 │子帳│余志鴻共同犯詐欺取財│ │ │ │日22時3分 │網路購物付款方│ │戶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誤載19時│式設定錯誤通知│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15分應予更│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正) │ │ │ │ │ │ │ ├─────┤ ├─────┤ │ │ │ │ │同年月日22│ │2萬8108元 │ │ │ │ │ │時5分 │ │ │ │ │ │ │ ├─────┤ ├─────┤ │ │ │ │ │同年月日22│ │2萬437元 │ │ │ │ │ │時8分 │ │ │ │ │ │ │ ├─────┤ ├─────┤ │ │ │ │ │同年月9日0│ │2萬9989元 │ │ │ │ │ │時9分 │ │ │ │ │ ├─┼───┼─────┼───────┼─────┼──┼──────────┤ │2 │陳樹堯│100年4月8 │以電話為不實之│6萬9999元 │丑帳│余志鴻共同犯詐欺取財│ │ │ │日某時許 │網路購物付款方│(已扣除手│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式設定錯誤通知│續費17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戶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同上日某時│ │2萬9999元 │ │ │ │ │ │許 │ │(已扣除手│ │ │ │ │ │ │ │續費17元)│ │ │ │ │ ├─────┤ ├─────┤ │ │ │ │ │同年月9日 │ │1萬8678元 │ │ │ │ │ │某時許 │ │(已扣除手│ │ │ │ │ │ │ │續費17元)│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