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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10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胡芷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10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顏維呈

      李元宏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8675 、189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維呈犯共同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李元宏犯共同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顏維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148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施用第一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7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74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百元即新台幣9百元折算1 日確定後,送監執行,刑期自民國96年2 月3 日起算(下稱第1 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2 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第3 案)。上開第2 、3 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638號裁定減刑後,與上開第1 案所示二罪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於97年3 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顏維呈竟與李元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5 月20日中午12時30分許(起訴意旨誤載為下午1 時30分許),推由李元宏在紀玉玲居住之臺中市○○區○○路1 巷8 號附近路旁把風,約定若有異狀,李元宏須以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顏維呈之手機以通風報信,顏維呈則利用紀玉玲住宅毗鄰房屋1 樓窗戶未上鎖之際,侵入該屋後循室內樓梯上至3 樓(無故侵入住宅部份未據告訴,亦未經檢察官起訴),再從該屋3 樓窗戶探身而出,以其事先拾得之石頭敲破紀玉玲住處之3 樓窗戶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亦未經

樓內,再循室內樓梯步行至同棟房屋2 樓屋內,徒手竊取屋內所放置之背包1 只後,將其當場所竊得,紀玉玲所有之新臺幣(下同)5 千元、金鎖片1 片、仿鑽錶及卡通錶各1 支等物(價值約1 萬8 千元)得手後,放入上開背包內,正欲離去之際,適遇紀玉玲返家,顏維呈發現形跡敗露,隨即將上開裝有竊得財物之背包丟向紀玉玲後,立即下樓逃出屋外,並與在外把風之李元宏一同逃離現場。經紀玉玲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顏維呈、李元宏涉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渠等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所列之罪,揆諸上開規定,第一審無庸行合議審判。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公訴人起訴所憑證據方法,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採為證據,且被告二人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案所引用之下列證據,均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就本案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均得採為本案證據,合先敘明。

三、本案被告二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維呈、李元宏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紀玉玲於警詢中指述遭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清水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犯嫌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監察號碼0000000000(顏維呈持用)與0000000000(李元宏持用)之99年5 月20日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在卷可稽,互核相符,由是足認被告二人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渠等所涉犯行,各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該條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係由被告顏維呈以石頭毀壞被害人住處3 樓之窗戶玻璃後,踰越該窗戶進入屋內,已使該窗戶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是其所為自已該當該條款所規定之毀越安全設備之要件至明。故核被告顏維呈、李元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顏維呈前曾受上揭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身體健全,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以毀越窗戶安全設備、侵入被害人住處之方式遂行竊盜他人財物之犯行,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須予以尊重之觀念,竊得之物品已返還被害人,犯罪所生侵害尚輕,及斟酌被告顏維呈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從事園藝,被告李元宏之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工(以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資料分見渠等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之記載)、被告顏維呈前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被告李元宏之素行尚可,及渠等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表示悔悟,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併斟酌檢察官當庭所為求刑內容後,爰就被告二人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元宏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9 條第2 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是本案自無須再於被告李元宏部分之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沙小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起訴),踰越該窗戶安全設備,進入紀玉玲之住處3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胡芷瑜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101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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