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1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1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信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信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信龍依其為成年人之知識、經驗,明知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能預見該他人有可能以所取得金融機關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關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10月24日至99年4月17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南屯路郵局(下稱臺中南屯路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成年人取得廖信龍上開帳戶提款卡等資料後,即與共組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前開詐騙集團成員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99年4月17日下午,撥打電話予呂亭縈,佯稱:其係雅虎拍賣網路購物服務人員,因之前呂亭縈在網路購物時,遭工作人員誤更改為分期扣款方式,將每月被連續扣款,因此另請郵局人員更改設定云云。旋由另名前開詐騙集團成員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佯裝為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呂亭縈,向其詐稱:須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查詢是否已遭扣款云云,以此方式使呂亭縈因而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與中山路一段路口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內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下午3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6,998元至上開廖信龍臺中南屯路郵局帳戶內,並遭提領。嗣呂亭縈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被害人呂亭縈於警詢中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廖信龍就此部分審判外之陳述,及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99年6月25日中管字第0991803463號函暨客人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呂亭縈存摺金額轉出節本資料、中國信託ATM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前臺北縣政府警察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文書資料,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該審判外之陳述及文書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廖信龍固坦承上開臺中南屯路郵局帳戶確係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之臺中南屯路郵局帳戶是於99年4月16日遺失的,當日伊攜帶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身分證等資料,想去桃園縣八德市○○路郵局看帳戶內是否有餘額,但伊因喝酒,就在路旁醉倒,睡了2小時後醒來,就發現身上的存摺、提款卡及身分證均不見,伊的密碼是寫在提款卡上面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呂亭縈於上揭時、地,確因接獲詐騙集團成員電話,分別佯裝為雅虎拍賣網路購物服務人員、郵局人員,對其詐稱因之前於網路購物時,遭工作人員誤更改為分期扣款方式,將每月被連續扣款,要求其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查詢是否已遭扣款云云,致使呂亭縈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99年4月17日下午3時42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與中山路一段路口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內操作自動提款機,匯款2萬6,998元至上開廖信龍臺中南屯路郵局帳戶內等情,已據被害人呂亭縈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參見警卷第5頁至第8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99年6月25日中管字第0991803463號函暨客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份,及被害人呂亭縈存摺金額轉出節本資料、中國信託ATM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前臺北縣政府警察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在卷可憑(參見警卷第8至10頁、14至15頁、17至19頁),足認被告所申設之上開臺中南屯路郵局帳戶資料確實已供作不法犯罪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呂亭縈詐騙而取得財物所用甚明。
㈡被告雖辯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於偵查中先係辯稱:伊在今年(即99年)8、9月間,因為沒有工作,就一直喝酒,在桃園八德市○○路那邊醉倒在路邊,醒過來簿子就不見了,伊是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云云(參見偵查卷第21至22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伊在99年4月16日當天喝酒喝到身上都沒有錢,就帶了存摺、提款卡、身分證等,想去八德市○○路郵局看帳戶內還有沒有錢,還沒有到郵局時,就在介壽路旁醉倒,大概睡了2小時,一醒來之後我就檢查身上的東西,發現存摺及提款卡、身分證等都不見了。伊當時發現帳戶不見時,整個人不清醒,又睡了1天,伊是隔2天後即99年4月18日才去郵局掛失,但郵局人員已表示其涉及詐騙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00年3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再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以:伊是於99年4月15日或16日,因喝醉酒醉倒在路邊,醒來就回家睡覺,隔2天後,才發現伊存摺、提款卡不見。身分證不是跟存摺、提款卡一起不見,是過了一段時間後另外不見的云云(參見本院卷10 0年4月28日審判筆錄第3頁)。則被告就本件臺中南屯路郵局帳戶遺失之時間、發現該帳戶遺失之時點,及究竟遺失哪些物品,前後供詞反覆不一,莫衷一是,已難令本院信其何次所辯可憑採。
㈢又依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提款卡4位至12位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且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提款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款項。查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於本件案發時已為42歲之成年人,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顯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前揭社會常情,應為其所熟知,被告實無將密碼書寫於提款卡上,而徒增卡片遺失遭人盜領帳戶款項之風險。況依被告前開辯解稱其於99年4月16日當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旁醉倒,2小時後醒來,檢查身上發現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均遺失;但其又睡了1天後,隔2日才於99年4月18日至郵局掛失,本件其並無報案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00年3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惟若被告所稱:其於99年4月16日即發現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遺失,且係將密碼記載在提款卡上之情事屬實,按諸常理,被告本應迅即申報遺失以維護權益,並防止他人盜用,被告竟稱:其於發現該帳戶存摺、寫有密碼之提款卡遺失時,未向警局報案及辦理掛失等手續,逕行回家睡覺,隔2日後始至郵局掛失云云,顯悖常情,是被告空言辯稱係因其在路邊醉倒而遺失系爭帳戶之存摺、記載有密碼之提款卡云云,自無可採。
㈣復依上開中華郵政公司函附之系爭臺中南屯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所顯示,該帳戶自98年10月21日經提領1,000元後,帳戶內僅餘223元,除於同年月24日有換發晶片提款卡之紀錄外,該帳戶迄至99年4月16日間,並無任何存提等交易紀錄,惟於99年4月17日,被告上開臺中南屯路郵局帳戶出現被害人呂亭縈存款2萬6,998元之紀錄,並旋即於同日遭提款,且該帳戶亦於當日即遭設定為警示帳戶,則觀諸上開帳戶之提領及結餘情形,核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通常於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前,會先將帳戶餘額提領至最低款項,始交付他人供作財產犯罪贓款匯入、提領之用等慣常作法相符,益徵本件確係被告本於不明之緣由,主動將上開臺中南屯路郵局之提款卡與密碼資料交付告知予他人知悉使用,並非如其所辯解之遺失云云,甚為明確。
㈤再衡以不法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伊等應不至於以該等帳戶資料從事於財產犯罪,以避免遭警循線追查或徒勞無功,是本件前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於向被害人呂亭縈實行詐騙時,應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於短期內即遭帳戶之申設人即被告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資料係遺失拾得或遭竊取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亦足認被告上揭關於該帳戶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係遺失之所辯,並不足以採認,本件應確係被告主動將前揭臺中南屯路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不法詐騙集團之成員,使其得以順利使用之情無訛。
㈥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一般人至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因財產犯罪等不法目的,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帳戶而迂迴收受他人帳戶使用之理,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伊知道詐騙集團會利用人頭帳戶來詐騙被害人等語(參見本院卷100年3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是被告對於不法詐騙集團成員可能將其所交付告知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用來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其竟仍提供該等帳戶資料予不法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足見不法詐騙集團成員將被告交付之帳戶資料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為被告所容認及允許。另查金融機構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係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之人,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及提款卡,以防止存摺及提款卡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與他人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以為使用,此等行為,客觀上已屬可疑,且顯係供為某非正當資金進出使用,而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意圖亦可預見;若此之社會現實,恆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本件被告對此自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提供其所申請設立之上開臺中南屯路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資料時,應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堪可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飾卸之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顯示,僅提供其所有上開臺中南屯路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應係另由不明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呂亭縈實行詐騙行為,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上開臺中南屯路郵局帳戶內。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上開臺中南屯路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及衡酌本件被害人呂亭縈遭詐騙而匯入上開帳戶金額之所生損害,且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罪,缺乏對自己犯行悔悟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月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