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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24號

妨害家庭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王世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82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雅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229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刑事普通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100年中簡字第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雅文係簡詩倫之妻。其明知自己係有配偶之人,竟基於與傅椿龍(另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在案)通姦之犯意,而傅椿龍亦明知林雅文係有配偶之人,竟基於與之相姦之犯意,2人自民國99年1月至3月間某日止,在傅椿龍位在臺中縣霧峰鄉(現改制為臺中市霧峰區○○○路176巷27弄3號住處內,發生性行為2次。嗣簡詩倫於99年4月初透過女兒,及接獲傅椿龍表示其已與林雅文同居之示威簡訊時,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39條項前段之通姦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提起公訴有同一效力),依照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簡詩倫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林雅文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世華

書記官 張禎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24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家庭,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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